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素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2001年《商标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13年《商标法》删除“可视性”要求,增加“声音”要素。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一)商标的本质特征及其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影响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换言之,要成为注册商标,就应当具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能力,这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也是建立商标制度的根本意义所在。这一本质特征在商标要素上体现为:一方面,本条所列举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商标构成要素,不是必然都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些要素只有具备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能力,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商标要素并非固定不变,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新的要素具备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能力,实践中又确有需要,法律就可以将其确认为新的商标要素,允许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2001年《商标法》时增加了三维标志商标,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今后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还可能出现单一颜色商标、气味商标、动态商标等。
(二)商标的构成要素
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中的任何一种构成,也可以是上述要素的任意组合构成。
第一,文字,这是构成商标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常见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现商标的区别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的商标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组合而成,也有的商标是单纯以文字构成,比如,有的商标就是一个“喜”字或者一个“福”字等。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可以是各种字体的文字,也可以是在艺术上有所变化的文字。字母和数字属于文字的特殊类型,适用与文字基本相同的规则。
第二,图形,这是构成商标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的表现出区别性。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人和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或者是抽象的图形。有些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也有不少是单独的图形。
第三,三维标志,即能够通过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形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如可口可乐的玻璃瓶外形。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称为立体商标。
第四,颜色组合,颜色是丰富多彩的,有许多种的变化,因此与商标的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或者是几种颜色的组合,都可以称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应该注意的是,目前只有颜色组合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对于单一颜色,虽然有的国家已经允许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因此暂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声音,这是2013年《商标法》增加的商标要素,突破了此前对商标要素必须具有可视性的要求,是符合商标本质特征的一次重要的商标要素扩展。声音商标既可以是音乐片段(包括声乐、乐器),如诺基亚手机的开机铃声,也可以是自然界的声音,如米高梅公司的狮子吼。[1]
适用指引
实践中,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范围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颜色商标,本条规定为“颜色组合”,即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颜色组合,而不是单一颜色。2013年《商标法》修改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有部分专家和企业提出,单一颜色资源有限,如果允许注册单一颜色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注册人对颜色的垄断,同时通过单一颜色区别商品来源的难度也较大,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考虑到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且在商标注册、管理等环节也缺少相应实践,因此,在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中删除了草案关于单一颜色可以注册商标的规定。
对于三维标志,如果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即使该形状是申请人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只要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那么该三维标志就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如果该三维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具备了商标的本质特征,即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那么就可以认定该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