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商标法》第13条首次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规定,由未注册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保护两款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3条增加了第1款驰名商标的定义,并规定了被动保护原则,同时保留了后两款。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定义、保护范围以及保护原则。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主要应当考虑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非所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以及扩大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制止他人复制、摹仿、傍名牌的行为,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强于对一般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作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权利客体。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容易导致混淆为标准。早期,认定驰名商标是用来解决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这体现在《巴黎公约》中。[1]第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禁止效力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至于影响跨类别保护范围的因素,既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有关,驰名商标的价值体现在其在相关公众心中代表的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显著性越强的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范围越大,反之越小;也与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有关,关联度越高,越容易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还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有关,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获得保护的范围越大。上述三个因素并非相互独立,而应当综合考虑各因素之间的消长关系。[2]
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仅是法律为商标提供的一种特殊保护手段,只有涉及法律保护时,才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其相应的保护。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适用指引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
适用本条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主要有三项要件:一是当事人主张保护的商标要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标志是对驰名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前述三项要件之间并无严格适用顺序要求,不符合其他要件就无须对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
二、关于相关公众的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主要包括:第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第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第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三、关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认定
复制是指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
摹仿是指诉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显著特征。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品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以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翻译是指诉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习惯使用,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语言文字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四、关于混淆、误导的认定
混淆、误导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二是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三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五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需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
五、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当事人应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并且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起驰名商标认定。在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该案有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该案中可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予以考虑。
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被动保护原则,当事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不应予以主动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在当事人以违反本条规定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