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商标法制度中最早关于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为1993年7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第25条第3项[1],其将“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作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之一予以规制,而并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使其在适用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
为适应加入《巴黎公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公约义务[2],2001年《商标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制度,从而使其成为独立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之外的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实践中,由于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3年《商标法》在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款的规定,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从而形成了现有的规制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制度,即禁止基于特定关知悉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而予以恶意抢注的行为。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此系《
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制度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进一步细化了该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适用场景。
三、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个条款,其第1款与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相同。2001年《商标法》第15条为新增条款,新增理由有二:其一是为适应加入《巴黎公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公约义务;其二是为制止抢注他人商标的客观需要,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而在商标法领域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集中为商标所承载的利益,因此,此种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在商标法领域集中体现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知悉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况下,不得未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许可,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给予特殊商业关系的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避免代理人或代表人基于此种特殊的商业关系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而增设2001年《商标法》第15条。
2010年出台的《商标授权确权意见》中对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3],其明确了代理人及代表人的内涵,并将磋商阶段形成的特定关系亦纳入了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从而进一步扩充了该条的适用空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13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提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见,虽然各方均在尽最大努力打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但收效不明显。因此,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抢先进行注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2013年《商标法》新增了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增设的直接原因依然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同时,在2013年《商标法》修正之前,为打击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实践中通过扩充解释“不良影响”条款、放宽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降低在先权利及“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等,出现了各条款适用条件不明晰或交叉适用等问题,影响了《商标法》的内在逻辑体系。增加第2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是为了缓解以上问题。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适用指引
即便从字面含义上而言,本条第1款及第2款在具体适用规则上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在适用结果上,第1款授予被抢注人对签注商标的异议、撤销和禁止使用权,而第2款仅授予了异议权。其次,第1款的使用不以被抢注商标的在先使用为条件,而第2款对此明确作出了规定。最后,第2款还规定了抢注人要因被抢注人的关系而明知被抢注人所使用商标的存在。[4]本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时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条第1款具体适用要件的理解
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审查审理编第11章第3节的规定,认定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须符合下列要件:(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2)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该规定列举了适用本款必须满足的要件。
(一)关于诉争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的理解
虽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并未将“诉争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作为独立的适用要件予以列明,但根据本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为适用本款的应有之义。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得为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损人”是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诉争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系适用本款的事实基础。
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时,曾有判决指出:“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制度,使用过或正在使用的商标也有可能属于其他人所有,并不必然属于商标使用者。因此……证据仅能证明已经在先使用了诉争商标,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属于其所有……”[5]但参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的规定,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使用过或正在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就诉争商标系其所有提交了初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案外人实际所有的基础上,即可认定诉争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此亦为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规则。
从理论上而言,上述规则同样是成立的。这里的“所有”或“归属”不应被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关系。从《巴黎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只需要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某个《巴黎公约》缔约方(或某个WTO成员方)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或使用人即可,即便商标使用行为在使用国并不产生商标权。而且只要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经申请了该商标或已经做了将该商标投入使用的商业准备,这种归属关系就应当被认可。
另外,适用本款同样应满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标志的相同或近似”的要求。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为已注册或已申请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完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30条或第31条予以救济。因此,为避免条款之间不必要的竞合,本款中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的商标应为其“未注册或未申请”的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代理人及代表人的界定以及“以自己名义”的理解
代理人及代表人的界定以及“以自己名义”的理解形式上属于两个不同的要件,但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人通常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故“以自己名义”的理解与代理人及代表人的界定在实质上属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方式,二者均系界定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否为在先商标之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就代理人及代表人的理解,曾存在不同的理解,可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但无论基于国际公约的历史解读,还是根据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目前在实务界及理论界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代理人及代表人的理解应作广义的理解。
首先,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审查审理编第11章第4.1节的规定:“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能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同时,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其同样将代理人、代表人界定为“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而未局限于存在民法意义上代理或代表关系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其次,《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2条规定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若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进而适用本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考察二者的差异可知,虽然《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并未明确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特定主体直接认定为或在法律上拟制为“代理人或代表人”,但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规定可直接依据该特定主体与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推定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而适用本款的规定,其实质上已将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外延延伸至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特定主体。即二者通过不同的表述方式实现了相同的规制目的,即将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外延延伸至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特定主体。
客观上,上述对本款适用主体的规定已为司法实践广为接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4条明确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申请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的主体”。
(三)代理关系的时间节点
代理或代表存续关系期间,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显然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款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其主要系基于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一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因此,只要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人具有此种特定的关系,即不宜将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抢注于自己的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成立前,如磋商等环节,代理人或代表人可能已经获悉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基于该特定关系而知悉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并予以抢注,同样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无论《商标授权确权意见》,抑或《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均明确规定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前的磋商等阶段的抢注行为同样适用本款的规定。
虽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审查审理编第11章第4.2节明确规定,对于代理或代表关系结束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致使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但无论《商标授权确权意见》,抑或《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对此均未提及。实践中,通常认为可参照商标法有关依据相对条款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5年期限的规定,给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一定期限的保护;同时,应结合依据代理或代表关系合作期间的协议或相关的行为是否要求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相应的信赖或保密义务、代理人或代表人是否具有利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之间合作关系获得不正当利益等因素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宜“一刀切”式简单地确立一般规则。
(四)“未经授权”的理解
获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授权,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之当然的豁免条件。但民事权利的处分通常需要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因此,此处的授权应为明确的授权,而非推定的授权。如在再审申请人新东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以1995年4月曾向新东阳股份公司监察人林某苗报批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用,林某苗代表新东阳股份公司签署请款单明确列新东阳集团公司账为由,认为其诉争商标的注册并非未经授权的擅自恶意注册。现有证据仅有请款单,并无相关的任何文字记录,该请款单仅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由新东阳集团公司承担,并不能证明新东阳股份公司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主体,更不能证明新东阳股份公司认可麦某来以自己名义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的事实。相反,该请款单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该商标系新东阳股份公司的财产,因此相关费用的支出需经该公司批准并列支。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审查审理编第11章第6节对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授权及授权的撤回等作了系统的规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作出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及商标标志,且授权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所作出的书面授权文件;(2)其他可以认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作出过清XXX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的证据。代理人、代表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时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该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商标申请注册时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权,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事后反悔的,仍应认定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上述对于明确授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参照适用。
另外,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的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正当的情况除外”。对此除外情形的理解,可参照博登浩森的相关解读,即“里斯本会议不想把这个规则规定得过于严格,而允许这样的可能性,即代理人或代表人可认为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辩护。例如,假如代理人或代表人根据所有人的行为认为他已经放弃了该项商标,或者对在有关国家获得该项商标的权利不感兴趣,上面所述的辩护就是可能的。”[7]但我国目前未规定此类例外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虽规定了适用《商标法》的例外情形,但与前述除外情形亦不相关。此除外情形在我国的适用仍需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二、本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审查审理编第12章第3节的规定:“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4)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一)“其他关系”的认定
“其他关系”的界定是区分适用本条第2款与本条第1款,以及第32条“以不正当手段前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有关规定的基础,故此处的“其他关系”必然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关系。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6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该规定例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关系”,但其例举的情形并不周全。此处使用“可以”认定为本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显然为“非穷尽式”例举,为其他未例举之“其他关系”的出现预留了相应的适用空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7条[8]采用概括的方式对“其他关系”进行了规定,其采用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表述恰当地反映了本条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并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合理界定“其他关系”的范畴,以规制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在先使用”的认定
如前所述,相比于本条第1款“不要求在先使用”的适用条件,本款的适用必须满足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存在“在先使用”的行为。
本款所说的“在先使用”当然应当满足《商标法》有关使用的要求,此为认定构成在先使用的基础,即他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已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考虑到商标的地域性原则,本款中的“在先使用”当然应为在我国的使用行为;且从商标法的自身体系而言,其亦不应突破与第32条后半段中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在先使用”的认定标准。即无论从文本解释抑或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款中的“在先使用”均应理解为在我国的使用行为。
实践中,对于“在先使用”的认定尚存一定的探讨空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5条的规定,“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情形。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第12.6条对“在先使用”的证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据此,对于“在先使用”的具体认定仍然需要结合个案中其他要件的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三)“明知”的认定
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因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是本款的另一必要条件。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此未提及。但从文本解释的角度而言,本款中的“明知”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要求诉争商标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注册的商标已经存在;另一方面,要求诉争商标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注册的商标已经被他人在先使用。至于此处的“明知”是否可解读为“知道”以及是否要求“明知”与“特定关系”间存在因果关系,仍需进一步的案例支撑,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本条与其他条款的竞合适用
首先,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为协调“先申请制”与“在先使用”的关系,本法分别确立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基于“特定关系”的禁注或禁用条款,以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制度。上述制度中,通常容易产生适用条件混淆的条款有二。一是本条第1款与第2款,但二者相对容易区分,其显著区别之一为第1款并不要求“在先使用”,而第2款明确要求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9]。二是本条第2款与第32条的关系。虽然,字面上而言,第32条相对于本条第2款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有一定影响”。但司法实践中,由于2001年《商标法》对“有一定影响”要件的从宽掌握而产生的后续影响依然存在。若在先使用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之间具有较为间接的商业往来。该在先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知名度显然已经及于该诉争商标申请人。按照已有的裁判标准,显然可以适用本法第32条规制该行为。同时,若将上述间接的商业往来关系解释为本条第2款项下的“其他关系”,则可适用本条第2款规制该行为。
如在上诉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深圳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坤誉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誉佳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10]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坤誉佳公司曾在泰科深圳公司的关联公司泰科上海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过带有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此种间接的商业往来关系不宜认定为本条第2款项下的“其他关系”,否则将会压缩第32条的适用空间。另外,在此种间接的商业关系下,基于我国施行的先申请制度,相关公众亦不具备主动避让的义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上述规定,亦不宜认定为此种关系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故不宜适用本条第2款予以规制。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随着本条第2款对遏制恶意注册他人商标行为作用的加强,应当对第32条的适用要件予以从严掌握,如“一定影响”的认定以及是否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从而合理界定本条第2款及第32条之间的关系。
其次,关于本条第2款与第44条第1款的竞合适用的问题。若诉争商标申请人同时满足批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针对特定主题的知名商标予以抢注等情形,则其同时涉嫌利用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使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在构成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同时,亦构成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5条的规定,“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在发生其他相对条款与第44条第1款竞合的情形时,通常应优先适用其他条款,而对于其是否属于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