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1993年《商标法》未规定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内容。2001年《商标法》首次规定了本条的内容,2013年、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所谓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除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相关联。也就是说,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例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就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鉴于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商品的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关系密切,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第三,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而且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第五,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误导公众无法认明商品真正来源地的,该成员应依职权(如法律允许),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据此,本条第1款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的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适用指引
一、误导公众的认定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真实产地发生误认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地理标志,或者包含地理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真实产地发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的情形。
三、申请主体
为保护地理标志而成立或者以保护地理标志为宗旨的团体、协会等,认为诉争商标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提出申请。
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生产加工者、市场经营者,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四、原属国在先保护原则
外国人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申请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宣告无效的,应当提供其名下的该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五、混淆判断
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六、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可以适用本法第13条第3款予以保护。
当事人依据本法第13条第3款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认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普通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七、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将地理标志整体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之外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可以适用本条第1款、第10条第2款或者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等进行审理。
八、地理范围确定错误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标示的地区范围与真实产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九、法律条款的适用
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应予宣告无效的,适用本法第30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