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自1982年《商标法》实施以来,本条内容一直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法律适用本质上属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其本身体现了特定国家的利益需求。而“主权”系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的适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原则。由于历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各国间的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当一国公民或企业在另一国从事相应的活动时,遵循当地的法律制度系各国法律制度得以正常实施的必然要求。当然,各国法律制度的构成,不但包括其国内法,同时应当包括相应的国际法。一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协议、多边协议以及正式参加的国际公约构成一国国际法的基本内容。
同时,地域性原则作为商标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商标法适用的全过程,包括商标授权、确权及后续侵权等诸多程序。而各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授权条件、授权程序、侵权的行为类型以及侵权救济程序等均存在诸多的差异。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当然不能援引其最为熟知的属人国法律,而应当遵循我国的商标法相关制度。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他国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遵循相关国家共同参与的公约、双边或多边协议系通行的国际规则。当然,在缺乏共同参与的公约,且双方亦未签署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时,采取对等原则办理相关事宜亦为通行的国际规则。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应当遵循上述通行的国际规则。商标注册事宜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之一,当然应当遵循前述对等原则、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很少,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主要靠双边协议、对等原则。之后,随着我国先后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等公约后,在处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逐渐由主要依靠双边协议、对等原则向依靠国际条约过渡。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实现了由主要依靠双边协议、对等原则向依靠国际条约的重大转变。[1]
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办理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宜,若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则应当按照已签订的协议或已参加的条约办理;若其所属国和我国未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且亦未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则应当按对等原则办理。
适用指引
本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此处的“在中国申请商标”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不但包括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还包括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商标确权程序以及后续的商标撤销程序等传统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以及商标的变更、转让、许可、质押、注销、续展等与商标效力或商标权利处分相关的诸多程序性事项。
本条所称的“办理”,包括相关当事人主体资质的审查、相关形式文件的格式要求、费用的交纳方式、文件的送达等具体程序事项的办理须遵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同时包括申请注册商标之要素的构成、商标的具体类型、商标注册驳回的具体事由、商标无效的具体事由以及商标应予撤销的具体事由等实体性事项的办理亦须遵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另外,本条中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应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款予以准确理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商标法》第18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即若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如果在我国存在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则不必强要求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此主要是基于语言障碍及收发文件的不便利已然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