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1993年《商标法》对该条未作修改。2001年《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其主要将1982年《商标法》规定的“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以尽量降低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干预。2013年《商标法》新增了第1款,为我国个人和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商标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据。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的商标事宜,系民事代理行为在商标法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在时间、空间等方面方便了当事人;另一方面,代理机构通常具备专业的知识及技能,亦会遵循特定的行业道德,使得当事人在办理商标事宜的过程中,避免了不必要的弯路,便于当事人更加高效地完成商标注册、异议、无效、撤销等相对专业的事宜。同时,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的商标事宜,亦为国际通行的做法。尤其在涉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他国办理相关商标事宜时,由于各国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差异,委托属地国专业的代理机构办理相关商标事宜更成了当事人的刚性需求。
所谓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1]在我国,商标代理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本条所称的商标事宜主要包括“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其他商标事宜”主要包括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无效以及与侵害注册商标权相关的事宜。需要注意的是,《
民事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商标权利人委托他人参加侵害商标权诉讼时,一般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而“依法登记成立的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代理人时,需要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
虽然1982年《商标法》明确代理机构需要由国家指定,但考虑到当时正值改革开放伊始,姑且不论商标代理机构的质量,其数量本身有限,且相关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因此,前述“指定”的规定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有利于保证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及时、高效地开展。但委托代理毕竟属于民事行为之一,公权力不宜过多介入,故2001年《商标法》将其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2013年《商标法》新增了本条第1款,从而为我国个人和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商标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代理人的身份作了限缩性的规定,从而出现了个人和企业是否可委托“依法登记成立的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相应的商标事宜的疑问。本条第1款明确了“依法登记成立的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办理除侵害商标权诉讼之外的其他相应商标事宜,从而为该类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适用指引
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我国个人和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并非强制性要求,其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自行办理。尤其是在办公电子化、数字化迅猛发展的当下,我国个人和企业自行办理商标事宜的需求正在日益增加。但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必须委托相应的商标代理机构,不能自行办理,此为前置性规定。一方面,源于前述各国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差异;另一方面,在于各国官方语言的差异,以及便于收发相关文件,以充分保证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