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3年《商标法》首次对本条内容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2019年《商标法》第19条第3款增加了“第四条”的法律援引。
三、条文解读
2003年以前,我国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的资格实行行政审批。2003年国务院取消这两项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商标法》新增了有关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规范
商标代理机构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委托人出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信任,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商标代理机构就应当恪守行为准则,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
第一,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代理,就是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代为办理特定事项的活动。因此,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就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示行事。商标代理机构为委托人代为办理商标事宜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办理。
第二,商标代理机构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商标代理过程中,可能知悉被代理的一些商业秘密,如市场推广计划、目标客户群体等。对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保守秘密,既不能泄露给他人,也不能利用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本法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既包括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情形(即商标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的情形),也包括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情形(即存在在先权利的情形)。对于前者,一般情况下,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道,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对于后者,商标代理机构如果知道,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第四,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4条、第15条、第32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本法第4条、第15条、第32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包括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先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上述恶意的,应当拒绝接受其委托。
(二)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是出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是为了自己使用,而不是为了售卖。实践中,个别不法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商标专业知识,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有的在与商标代理业务毫无关系的商品类别上为自己注册几十件、数百件商标,然后通过向生产经营者兜售牟利。这些申请注册行为都不是为了自己使用,严重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此,本条第4款特别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1]
适用指引
在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按照普通商标申请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10版)中第4506组内的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