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24条内容一致。2013年《商标法》未对内容进行修改,仅将序号调整为第25条,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内容是: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将其初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后来申请的日期。我国已经加入了《巴黎公约》,对于公约中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条款,有义务在国内法上作出规定并执行。我国是采取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申请日期的先后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在外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赋予在我国国内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有利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其在向我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他人“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
(二)主张优先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优先权的期限是6个月,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享有优先权,没有在6个月内主张,则不可再主张。第二,所主张的商标须是同一商标且就相同商品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即使申请注册在相同商品上,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同一商标,但申请注册的商品不相同,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也不享有优先权。第三,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所在国,应当与我国签订涉及优先权的协议,或者也参加了我国参加的规定了优先权的国际条约,或者与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需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要求优先权:第一,在形式上,应以书面声明方式提出;第二,在时间上,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第三,在证明文件上,需要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且须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如果没有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或者虽然提出了书面声明但没有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则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即不能将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只能以实际在我国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适用指引
一、对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保护是一些国际条约的要求
规范商标注册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对于公约和协定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条款,是有义务执行的。同时,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国际交流,在法律上和实际生活中,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本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它的实质内容就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成员国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间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这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意欲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是会有许多实际利益的。它可以使申请人不必再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还可以利用这6个月的时间来筹划在有关的国家中得到保护。当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了解的是在《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是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服务商标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