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前后两部分,规定了两种应当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商标注册申请属于该两种情形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
本条系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方式的一般援引条款,凡不符合如本法第8条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第9条前半段及第11条关于注册商标显著性、第10条关于商标禁用条款、第12条关于三维标志显著性等绝对理由条款规定情形,或符合第9条关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15条关于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第32条关于恶意抢注及他人在先权利等相对理由条款规定情形,援引本条由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
(二)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对他人在先商标权作出规定,属于禁止注册相对理由。
1.定义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名称不同但是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方式的服务。
对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基于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予以认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有密切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有密切联系的服务。[1]
2.判定方法
判定是否落入本条规定的情形,通常采用三要素分析法:一是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二是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三是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适用指引
一、关于判定标准
(一)关于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
早期商标实践中常采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则,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则可获准注册。当前的判断标准为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即使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亦要根据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机械适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具体判定时,可参照《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5条的规定。
(二)关于商标相同近似认定
商标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功能,要求注册时尽可能避免混淆及混淆之虞,故在判定商标相同近似时,除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外,还应根据在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和相关公众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所处地位、商标使用方式、是否同行业等各方面要素,综合判定在后商标注册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二、关于共存协议
商标是否能够共存于市场,是当前商标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本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能够共存的情形与方式,否则将落入本条规定,不得注册。实践中在后商标注册人常采用共存协议等方式,避免在先商标形成障碍。商标权虽属于私权利,权利处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商标制度也具有公共管理属性,还需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共存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从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角度出发,还要考量对于市场秩序和他人利益是否有所损害。若商标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共存不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则此类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应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