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2001年《商标法》将条文序号修改为第29条,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2013年《商标法》将条文序号改为第31条。2019年《商标法》对该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核准一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但是各国对于这种情况所采取的原则有两个:一是申请在先原则,二是使用在先原则。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使用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但是需要审查申请人最先使用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而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被撤销注册。
按照本条规定,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申请是否在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来判断。其次,当申请日期是同一天时,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将无法判断应初审公告哪一个商标,因此,为了解决同一天申请的这一特殊情况,本条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原则——使用在先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或者初步审定并公告同一天申请但使用在先的商标,应对申请在后的商标、同一天申请但使用在后的商标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
适用指引
本条的实质内容与本法第30条存在密切关联,在适用中亦与第30条存在交叉,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依据诉争商标的申请日确定引证商标属于已被核准注册、已初步审定的商标还是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而确定具体条文的适用。
本法第30条明确要求适用对象为已经在先获得注册的商标及在后申请的商标,故当在先引证商标申请日和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时,则适用本法第30条判断诉争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如在先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但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则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认定;即使在商标评审部门作出被诉裁决时,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亦应当适用本条。如在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五个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诉争商标,但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在判断诉争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时,法院针对各引证商标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了本法第30条及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