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程序和核准注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19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将该条改为第30条,将“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修改为“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13年《商标法》将该条改为第33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19年《商标法》将该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三、条文解读
异议是指社会公众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公告,让社会公众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意见。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将可能出现的商标争议在商标确权的阶段即加以解决。
(一)关于异议理由和异议主体
本条规定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根据异议理由作了区分,将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针对可能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驰名商标保护)、第15条(禁止他人抢注)、第16条第1款(地理标志保护)、第30条(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31条(初审公告申请在先商标,同一天申请初审公告使用在先商标)第32条(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不得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仅能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对违反本法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第10条(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第11条(因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注册)、第12条(关于三维标志不得注册的情形)、第19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等有关绝对拒绝注册理由,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二)审查部门和异议提出时间
按照本条规定,异议审查部门是作为商标审查机关的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异议期,考虑到既需要让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有充分的提出意见的时间,也考虑到不能使异议期太长、影响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本条规定,异议期为3个月,3个月的公告期限应从初审公告之日起算。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公告商标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当然,注册为注册商标后,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社会公众发现该商标存在绝对不予注册理由情形,或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该商标存在相对不予注册理由情形的,仍然可以根据本法规定通过无效程序对其予以纠正。
适用指引
本条通常涉及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相关异议申请的审查,关键在于根据异议理由审查异议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