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21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1993年《商标法》对该条未作变动。2001年《商标法》将该条的条文序号修改为第32条,将第1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增加了第2款“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商标法》将该条的条文序号修改为第34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时间限定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同时,第2款在原规定的前面增加“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作了规定。
(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之所以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要是考虑到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对申请人的权益影响较大,规定书面形式更为慎重,也有利于在后续复审程序中作为依据。
(二)申请复审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审。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复审期限为9个月,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明确复审期限,有利于更快地确定涉及有关商标的权利状态,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是我国业已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