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生效的条件,以及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条件及其注册时间的计算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商标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2013年《商标法》对该条作了修改:(1)将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34条修改为第36条;(2)将原来第1款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3)删除了原第2款的规定;(4)将原来第3款修改为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第34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有关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
(一)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生效
根据《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法定期限为15日,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为30日。为当事人提供复审、诉讼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立即生效。即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
(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注册时间的计算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要调查核实,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不服的,还可以上诉。从各个环节的程序来讲,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生效而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时,如何确定注册时间就是一个问题。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即取得注册的时间是在法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满之日。
(三)公告期满之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有关商标的特殊保护
本条第2款还对商标公告期满前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作了规范,即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