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26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出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2001年《商标法》增加了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的规定。之后历次修改,条文内容未发生变化,条文序号调整为第43条。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有三款:第1款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款规定了被许可人注明名称、产地的义务;第3款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备案。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除注册人自行使用外,最重要的使用就是通过许可他人的使用。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使用商标,被许可人向商标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标的是商标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期限内的使用权,可以是全部商标权,也可能是商标权的一部分权利。商标权的归属不发生变化,仍然归属于商标权人。被许可人使用商标一般需要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商标使用许可按照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独占使用许可,是指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商标,任何人包括商标权人在内也不可以使用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利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二是排他使用许可,是指除商标使用权人有权使用商标外,被许可人权获得了除商标权人之外的排除其他任何人使用商标的合同。在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排他的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一同起诉,在商标权人不起诉时,也可以单独起诉。三是普通使用许可,也就是说,被许可人获得的是自己在一定时间、地域内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权许可他人使用。在普通许可情况下,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许可人一般无权自行起诉,商标权人有权起诉,在获得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后,被许可人可以起诉。
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对于促进商标使用、充分发挥商标的价值、扩展商标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使用许可的附随义务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意味着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发生了变化或者有所增加,为切实保证商标声誉与商品质量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名不副实的虚假宣传,本法也规定了商标权人具有监督被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被许可人负有保证使用商标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权人和商标的使用者负有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义务,不得生产劣质不合格产品,不得欺诈消费者。商标法的质量保证义务,意在促进商标权人在选择商标许可对象时,应当谨慎选择,应选择那些能够保证商品质量,不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被许可人,并随时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实施监督。
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另一项义务是生产者与产地的标记义务。商标发生使用许可后,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生产者、商品来源包括产地上都有了新变化。按照《
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以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被许可人都有义务在商标标识上正确标明商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商品的实际产地。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属于商标使用的重大事项,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报送备案时,许可人应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按照规定缴纳备案费。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方面,是监督作用,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通过准备备案所需的材料,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条款的重视,重视各项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合同一经备案公告,产生公示的效力。约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并对社会公众予以公示,告知社会各方发生的商标许可事宜。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的,不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适用指引
商标许可合同与商标转让合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地带,应当正确区分商标转让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关系。
首先应该注意的是,与前所述,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合同在文字表述上差异较小甚至没有差异。其次,关于商标转让与商标使用许可在期限上的区别。商标转让与商标使用许可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授予的权利是有期限的使用,使用期满后商标权自动回归原权利人。商标转让则没有使用期限的问题。最后,商标转让与商标使用许可在权利归属上的区别。商标转让产生的是商标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商标权将从商标权人转移至受让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商标权至始至终保留在商标权人处。当合同体现出商标许可方始终控制对商标处分权如转让、质押、独占许可等权利时,商标权权属未发生变化,合同的性质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