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取得注册商标的处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3年《商标法》首次增加了与本条类似的规定,其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2001年《商标法》作出了相应调整,将该条第1款中引用的1993年《商标法》第8条替换为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同时在第2款中增加了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申请裁定的时限也从原来的1年延长为5年。2013年《商标法》将原来的第41条、第43条合并,改为第44条、第45条,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内容移到了第45条中加以规定。同时,在第2款、第3款中新增了审查时限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违反本法有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规定(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绝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注册商标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处理规定。本法第10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即该条所列举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这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本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即该类标志因其缺乏显著特征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且如果该类标志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予以注册。本法第12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即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三维标志商标,这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方面的考虑。本条还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等情况,如伪造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种理解,认为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仅限于以上述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属于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的情况。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只要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不论其是属于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还是属于违反相对注册理由。
对于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本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商标局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审时限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时限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即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论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复审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还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都属于行政诉讼。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请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属于行政主体,其所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或者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法在收到有关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属于维持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注销手续。
适用指引
一、“欺骗手段”的认定
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具备下列要件的,可以认定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2)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3)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4)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三、“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
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17.3条规定的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
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本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