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相对理由条款的注册商标的处理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27条、第29条只规定了已注册争议商标的裁定程序,1993年《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已注册商标可被撤销的情形,即“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上述商标可由商标局撤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41条和第43条完善了对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及其裁定的规定,并且新增了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对已注册商标的注册不当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将不同情形下的无效宣告程序作了区分,把违反绝对理由条款而应宣告无效的情形和违反相对理由条款而宣告无效的情形分别予以规定,其中,第45条涉及违反相对理由条款而宣告无效的情形。此外,新增中止程序,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如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可以中止审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即在先权利确定后再恢复审查程序。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违反相对理由条款的注册商标的处理规则。商标无效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指不具显著性、合法性,损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以及商标制度等的已注册商标,可以宣告无效,具体包括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及第19条。相对理由是指商标权与在先取得的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时,在先取得权利人可就已注册商标申请无效。两者均针对商标注册程序,但区别于绝对理由可由任意主体在任意时间主张,相对理由仅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主张,但对于驰名商标以及恶意注册的情形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条所涉及的相对理由条款包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其中,第13条第2款、第3款系关于以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不得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以及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在与在先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具有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的情况下,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将与该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进行注册的规定。第16条第1款是有关不得在商标中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30条是关于不予注册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第31条是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下,不予注册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虽同日申请但使用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第32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以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条第2款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程序和司法程序进行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无效宣告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时限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司法程序指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已注册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手续。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存在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时,人民法院不得径行判决注册商标无效,但可判决撤销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裁定后,若当事人仍不服该裁定,可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第3款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注册商标无效裁定行政程序中,如果涉及在先权利确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中止审查,待在先权利确定后再恢复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已注册商标无效裁定的审理过程,如果涉及在先权利的确认,法院也可以中止审查,等待其他案件的结果,《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系“可以中止审查”,而非必须中止审查。
适用指引
一、关于“五年期间的认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指的是自该已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五年内,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自该已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方可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本条第1款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该“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二、关于“恶意注册”的认定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本法第45条第1款所指的“恶意注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1)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2)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4)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5)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6)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7)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8)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9)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