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处理,以及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及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30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1993年《商标法》予以沿用。2001年《商标法》修改为第44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2013年《商标法》将以上规定修改为第49条,增加了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作为可撤销注册,即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标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同时,明确“限期改正”不再是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的一个选项,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遵守商标使用管理规定,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意事项。本法第24条和第41条均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事项作出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事项,不利于商标的管理,也会影响商标权的有效性。
适用指引
一、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者如果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又不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因此,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注册商标,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核准等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人的基本信息,涉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行政、司法管辖权确定等事项,必须真实。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其他注册事项,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外的其他属于注册的事项,如代理人等。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具有公用性,为某行业共同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其作为商标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在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获得注册后,出于商标所有人的广告宣传不当,对其商标管理不善、保护不力,或者出于其他竞争者或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有可能导致该注册商标逐渐失去显著特征,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如“热水瓶”“尼龙”“阿司匹林”等,都曾是商标,由于各种原因都转化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丧失了显著特征,不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1]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第六,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使注册商标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以需要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
二、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因构成要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一,因自行改变注册事项而导致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先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既是对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制止,也是对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即限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行为符合本法的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撤销其注册商标。在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改正的,期限届满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因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而导致的撤销程序。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其撤销程序为:(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2)商标局收到申请以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2]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连续3年不使用的撤销,明确了申请撤销的商标限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使用的商标。对于有正当理由而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实践中,由于药品上市审批等原因,导致用于药品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即属于本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9条规定,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本条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