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此基础上,2013年《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一)对注册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这一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中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地使用。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生产、经营者为了描述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依法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等信息的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作为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提出。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法定情形构成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一是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是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国际经验中,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中均有关于商标要素正当使用制度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也规定,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二)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
本条第3款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
本法第32条对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了禁止性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依据本条第3款规定,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应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1]
适用指引
由于我国以商标注册制度为主,虽然法律上给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的保护,但保护水准不宜过高,以免冲击到注册制这一商标管理中的基本制度。因此,在适用本条第3款时,需注意,本条对受保护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须是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商标;第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第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防止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