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3年《商标法》第39条第1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1年《商标法》将第39条修改为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商标法》将第53条修改为第60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商标侵权行为是市场活动中的一种违法行为。它使商标权利人、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还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先进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引起纠纷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作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指明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可以减少诉争、提高处理纠纷效率。对于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这是我国特有的处理商标侵权行为的“双轨制”,即司法与行政两条途径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规定有利于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处理商标侵权纠纷的手段和机关。
本条同时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具体数额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来确定。
此外,根据本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一般罚则处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则只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1]
适用指引
本条对诉讼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对侵害商标权引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就上述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