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没有对涉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的职权进行规定。2001年《商标法》增加了第55条,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该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职权,加大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13年《商标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款,新增加的内容为:“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对于查处过程中存在商标权属争议或者同时存在侵权诉讼的,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该规定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商标法》将条文序号修改为第62条,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不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如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行使。
(二)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是接到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
(三)本条规定的职权
第一,询问调查。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等地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调查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限于直接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活动的人员,也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询问当事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1]
第二,查阅、复制。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现场检查。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场所,商品及商标标识存放场所等。[2]
第四,物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包括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物品。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依法审慎,应当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3]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五)可以中止的情形
本条第3款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中止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二是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其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主要是指商标权人与他人就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正处于行政评审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权属争议的案件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案件结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