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以及1993年《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未作具体规定,2001年《商标法》首次在第56条中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在侵权获利或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法定赔偿、合法来源抗辩作出了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商标法》将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从第56条修改为第63条,内容也有修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2001年《商标法》第56条第3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内容,移到第64条中进行规定;二是将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来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后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进行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四是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五是在“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这三种情况都难以确定时,将原来规定由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最高额“三百万元”改为“五百万元”、将惩罚性赔偿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新增了“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两项内容,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周延。
三、条文解读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按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如果“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参考,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由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判决赔偿数额。即当按照上述方式都难以确定赔偿额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对于第一、第二、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而对于第四、第五种计算方式,则不能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
(二)责令提供证据和举证妨碍的规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且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为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索赔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三)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制造工具、材料的处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产品等进行销毁。因此,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如果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销毁的诉求,合议庭一般会阐明并建议其撤回这一请求。如权利人拒绝撤回,销毁的诉求也将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而根据2019年《商标法》,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