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未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条第1款是201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以督促权利人积极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合理平衡权利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
本条第2款首次规定于2001年《商标法》新增加的第56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商标法》将该款与本条第1款合并为单独一条。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此外,1982年《商标法》第38条并未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列举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993年《商标法》增加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1年《商标法》在增加本条第2款的同时,将上述销售行为中的“明知”删除,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标专用权人3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无其他损失的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不是为了使用并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从而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不知道侵权商品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依照本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定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行为人而言,则是要求其承担了其能力范围内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会为整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带来巨大的成本。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虽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如果其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继续销售的,则应当就此后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此前三年”的理解
此前3年应指侵权行为发生前3年。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或者说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价值。如果商标已经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依法会推定其未产生价值或者已无实际价值,故而此时的商标可以被依法撤销。同样,如果截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已经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商标,致使商标被推定为无价值,故而他人此刻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被推定为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除非商标权人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而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存在侵权损失,而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实际损失一般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通常与商标权人的在后使用情况无关。商标权人长期搁置商标不用,但在得知他人使用该商标后而使用商标,亦不改变他人此前使用商标行为的性质。
需要指明的是,如果侵权行为是持续侵权,则“此前三年”指整个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前3年。
二、关于“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理解
“实际使用”应限于对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上的规范、合法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具体可详见本法第45条相关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三、关于“不知道”及“合法取得”的理解
由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何种程度的来源证据才能证明合法来源,存在不同认识。“不知道”应该不包括根据在案证据推定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合法来源”的认定是否需要考虑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宜一概而论,一般认为“善意侵权人”应当无重大过失。“合法”所涉及的“法”一般应指与识别产品来源有关的,或者正规生产厂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销售者并非侵权源头,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过高,根据《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适格的市场主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则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种推定可以由权利人继续举证来推翻,例如,权利人曾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是否“不知道”侵权事实、提供的来源证据是否能证明合法取得,应当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批发市场的小商贩和一定规模的商贸公司,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四、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承担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