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3年《商标法》未规定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2001年《商标法》第57条增加了行为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在2001年《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2001年《商标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对2001年《商标法》第57条第1款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同时删去了“如不及时制止”一句后面的逗号,形成第65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一)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条件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二,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自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申请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三,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具体有两项内容。
第一,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谓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是依照本法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生产、制造、加工侵权商品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等。
第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中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注册商标权财产保全解释》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有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解释。
适用指引
一、关于“情况紧急”的认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情况紧急”: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二、关于行为保全申请需要考量的因素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三、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的损害;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