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一直处于分散立法的状态。[1]我国《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除此之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散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数据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电子商务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本条通过列举禁止行为,在既有
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准则和法律依据,较好地与其他法律规范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衔接,对维护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的协调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内容相比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二次审议稿,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修改为“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正式条文中明确了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全生命周期(包括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未包含储存和删除)都必须合法,并强调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与本法第4条第2款个人信息处理的界定和第5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原则的规定相呼应。
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理解:
一、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三种。
一是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包括自然人主动向信息处理者提供其个人信息,也包括信息处理者向个人索取个人信息。使用,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分析和利用,如企业收集用户的浏览记录、订购的商品和付款方式等信息进行精准广告推送。加工,是指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筛选、排序、去标识化等活动。传输,是指信息处理者传送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最小化原则,第13条规定了告知同意规则,第23条是关于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第24条第2款是关于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的规定,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实践中,经常发生违反上述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处理的情况,如未经告知同意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利用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信息推送并未提供关闭个性化推荐的选项以及非法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等。
二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提供以个人信息接收方在境内还是境外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境内提供个人信息,另一类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买卖个人信息也属于提供个人信息的一种形式,买卖个人信息是提供者向接收者提供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而接收方需支付相应价款,买卖个人信息即有偿提供个人信息。提供个人信息,则不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实践中,由于买卖个人信息比较典型,所以立法往往对买卖个人信息单独予以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第44条、《民法典》第111条、《刑法》第253条之一。本法第23条是关于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了没有取得个人同意不得公开个人信息,第55条规定了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公开个人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与记录。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满足数据交易的需要,经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后,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并经个人同意而向他人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只有不符合知情同意原则或者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才是非法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三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信息处理者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均应符合法律规范,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定情形下,在我国境外处理我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情形包括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为目的;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事实上,此款明确了本法的域外效力,这是在数字经济与数据信息流动的背景下,基于对不特定多数人和我国国家安全的全面保护,赋予《个人信息保护法》必要的域外效力。[2]在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一章中,第40条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该条的主要目的也是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是否会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二、合法原则的体现
首先,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第13条列举了7种情形:(1)取得个人的同意;(2)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3)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4)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6)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非法行为。
其次,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需目的合法。个人信息处理者追求的利益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得以非法目的展开个人信息处理活动。[3]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时,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侵害个人权益、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实践中,有些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时虽对个人依法履行了告知同意等规范行为,但实际上已经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构成了威胁。对于此类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如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合法的原则贯穿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全过程、各环节。个人信息收集、储存、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个人信息处理环节都应当合法合规。如有疑难情况或没有具体规定时也应当符合原则的要求,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条文适用】
本条规定的“法”当然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至于是否包括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值得关注。[4]GDPR第5条第1款a项确立了合法原则,欧盟第29条工作组认为,所谓合法中的“法”应当作最广义的解释,包括各种形式的成文法和普通法、初级立法和次级立法、市政法令、先例、
宪法原则、基本权利、其他法律原则以及判例,因为这些“法律”将由主管法院解释和考虑。[5]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管体制上,《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规则制定权相对集中,执法权相对分散”的架构,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监管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6]若“法”的范围更加宽泛,则监管力度更大,对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也会更强。外引域外立法智慧,内接本土实务经验,本条虽未明确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法”的范畴,但用这些文件来判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合法与否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