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立法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0条规定:“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其基础上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此项修改使得条文在表述上更为简洁。
本法第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据此,处理个人信息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本法第6条规定了目的限制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本条所规定的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即为必要性原则和目的限制原则在个人信息存储方面的体现。
个人信息的处理服务于处理目的。一般而言,基于特定性要求,目的本身具有存续期限。这意味着,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也应当以实现处理目的的必要时间为限。若目的不再存续或已经实现,继续处理个人信息则不再具有正当性。而在不定期或较长期限内处理个人信息,不符合信息主体对自身权益的合理期待,也徒增信息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风险。以应用程序对用户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存储为例,实践中法院认为,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进行超过合理期限的存储,有可能不合理地扩大了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当利用的风险,也超过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必要原则。[1]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GDPR第5条第1款e项规定:以可识别数据主体的形式保存的保存时间不长于个人数据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期间;在依据该条例第89条第1款个人数据仅为了公共利益的存档目的、科学或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而被处理,在实施该条例规定的适当的技术性和组织性措施以保障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个人数据可被储存更长时间。由此可知,GDPR第5条第1款e项采用了“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期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原则上保存时间不长于个人数据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时间,在为了公益并采取适当安全措施的例外情况下可以存储更长的时间。
本条在借鉴GDPR的基础上作了两点修改。第一,原则上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进一步突出强调了“最短时间”的要求。第二,例外的情况采用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这一更加开放的立法技术,而非列举出特定的情形。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更好地衔接;另一方面,也为未来的立法留下足够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的表述,意味着个人信息保存期限的例外情形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例如,《
网络安全法》第21条第3项规定:“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精神卫生法》第47条规定:“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又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为了保证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的最小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做好准确客观的评估并且通过默认和设计的信息保护原则,[2]落实本条的要求。这也是本法第9条所确立的信息安全原则的必然要求。该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条文适用】
实践中,在确定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时,若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则从其规定;若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则需要对保存期限的必要最短时间进行具体确定。根据本条规定,保存期限的确定首先需要考虑以下两点:第一,个人信息的存储,需要遵循目的限制原则,这就要求存储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该处理目的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告知个人的“处理目的”,根据目的限制原则的要求,处理目的应当是明确、合理的;第二,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需要符合必要性原则,是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及保存期限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保存期限设置得越长,就越需要证明其必要性。
个人信息保存期限需要置于具体场景中进行考察,除了符合目的限制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外,也可以考虑个人信息的特点与属性、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对各方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此,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有关保存期限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例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又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另外,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处理,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据此,个人敏感信息的保存期限的确定,也需要受到“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两方面的限制。参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6.3条的内容,应当认为,原则上不应存储原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若存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与个人身份信息分开存储。
当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已届满时,根据本法第47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若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个人信息处理者则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匿名化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