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个人单独同意不得公开个人信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本法第4条第2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以及《
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的规定,公开个人信息是处理个人信息的一种方式。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删除等其他处理方式相比,公开个人信息的最大特点是具有不确定。其他处理方式往往发生在个人及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或者两个以上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主体较为确定,个人发现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时,能够较为准确地找到相应主体主张权利,且由于个人信息在确定主体之间移转,影响范围较小,个人可以行使删除权,要求有关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个人信息。但公开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一定的方式将个人信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个人信息处于不特定的人都可以获取的状态,[1]个人信息随时可被他人收集、加工、利用,而个人却无法阻止,甚至毫不知情,致使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且在现代化信息社会中,信息的传播极为迅捷便利,如果对公开个人信息不加以严格限制,信息一旦公开,将迅速散布且难以收回,给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根据本法第2条及《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就要充分尊重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2]以加强事先防范的方法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被侵害。为实现这一要求,应当将个人信息未经同意不得公开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规则。
公开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除法定的几种情形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根据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单独同意规则是本法新创设的规则,在此前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需要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共有五类:一是提供个人信息;二是公开个人信息;三是将在公共场合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之外的其他目的;四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五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这五类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都对个人信息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有必要通过一定方式提醒个人高度重视这些处理活动、审慎考虑是否同意对个人信息进行这样的处理。单独同意规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特定的处理活动单独地征求个人同意,而不是与其他处理活动合并起来“一揽子”征求个人明确同意。本法规定对于公开个人信息这一处理活动应当适用单独同意规则,不仅能够提高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重视程度,切实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设定更高门槛,防止个人信息处理者随意公开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泄露。
我们认为,从本条表述来看,与提供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相比,本法为公开个人信息设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意味着不得公开个人信息是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开是例外,这是因为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较之其他行为而言,造成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更大,影响更广,且更加难以纠正。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当对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进行严格认定。
关于公开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即在存在本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处理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公开个人信息属于处理个人信息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第13条的规定,因此在存在法定情形必须公开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
【条文适用】
未征得个人单独同意而公开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个人单独同意而公开个人信息属于非法处理个人信息。首先,非法处理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本法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非法公开个人信息除了可能造成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根据所公开的个人信息种类,还可能侵害个人的其他民事权益,比如非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私密信息的,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非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包含个人肖像、姓名或者涉及对个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的,可能造成对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其他民事权益的侵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与自然人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双方的约定公开其个人信息时,也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违反本法规定公开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法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相关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作出禁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行政处罚。未征得个人同意即对个人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第66条规定,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个人信息处理者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根据本法第71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未经个人单独同意公开个人信息还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比如非法公开他人私密信息的,可能构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所规定的“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应被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最后,非法公开个人信息还可能构成犯罪。根据本法第71条规定,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法释〔2017〕10号)第3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虽然本法适用的“公开”与刑法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布”用词不一,但其含义均为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而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开个人信息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