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近亲属在自然人死亡后行使其基于个人信息的相关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沿革
本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49条新增的规定,其内容表述为:“自然人死亡的,本章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由其近亲属行使。”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对该表述方式进行了优化,仍然放到第49条,其内容为:“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法基本保留《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49条的内容,只是在“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表述中增加了限定词“相关”,变更为“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这一变化意味着近亲属并非对死者的全部个人信息相关权利均可行使,而只能就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相应权利。
二、近亲属就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要件
(一)行使权利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
本条规定的基于死者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这里的近亲属的具体范围需要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28条在规定监护人顺序时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这样的顺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认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学者认为,这里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1]实际上,在《民法典》甚至《民法总则》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就明确指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此,本条规定的近亲属应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行使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
近亲属行使本条规定的相关权利需要以自然人的死亡为前提,如果自然人仍然健在,则这些权利由自然人自己行使。此时,即使自然人的近亲属为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有行使自然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权益的需求,也需要健在的自然人的授权。但在自然人死亡后,即使其近亲属并未取得自然人授权,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行使死亡自然人的相关权利。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的认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死亡和法律意义上的死亡问题。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生物意义上的死亡标准变得更为多元。现代医学在不同情况下提出不同的死亡标准。比如,在器官移植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脑死亡、心脏死亡和脑—心双死亡的标准。[2]法律意义上的死亡需要以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作为基础,但又不能完全机械地套用生物死亡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必须有确定性,否则将带来法律关系的紊乱和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根据《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其次,是死亡证明的推翻问题。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并非绝对的,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只是推定性的,[3]当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只是法律拟制的一种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与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死亡宣告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权利能力并无实质影响,但对其他人而言,则起到了推定被宣告人死亡的效果,即达到规定的时点后推定被宣告的人死亡。[4]从解释上看,本条规定的死亡应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三)行使权利的目的是维护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
这一要件决定了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行使权利是为了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为了死亡自然人的权益。但是也应强调,这里的权益必须是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如果近亲属基于特定目的,为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则不能行使死亡自然人的上述权利。
(四)行使权利的范围有所限制
1.只能就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而非全部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本法立法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本条前句的表述是:“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但正式通过的本法第49条前句变更为“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增加了限制,限制为“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本书认为,这一限制应是有意为之。这一限制表明,近亲属只能就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而非全部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基本资料、个人身份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13类、90多项具体的个人信息。[5]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进步,这一类别和具体项目还会扩张。无论近亲属与死亡自然人的关系如何亲近,有些敏感个人信息,也仍然是自然人个人的专属而不能由他人行使相关权利。比如,死亡自然人的恋爱史、性活动、通信记录和内容等个人信息的查阅和复制等权利,原则上就不应允许其近亲属行使。
2.只能就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自然人基于其个人信息而享有的权利至少包括知情、决定、限制、拒绝、查阅、访问、复制、更正、删除等广泛的权利内容。根据本条,死者的近亲属为了自己合法、正当权益,所能行使的自然人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查阅、复制、更正、删除及与该等权利相类似的权利。死者的近亲属并不能为了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而行使死者基于其个人信息的全部权利。在目前法律确定的基于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内,至少有一些权利,哪怕是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能行使。比如,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就与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有所不同,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与自然人本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是自然人人格自主的重要内容,彰显了一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6]原则上只能自己行使,其近亲属即使是为了其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原则上也不能行使。
三、近亲属就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排除
法律在规范一般情形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特别情况。在本条规定中,近亲属在自然人死亡后可以基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根据本条后句的规定,只要自然人在死亡之前有另外的安排,就可以排除其近亲属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在此,自然人生前的另外安排,可以通过遗嘱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安排实现,但必须有证明自然人该意思表示的证据存在,方可排除其近亲属行使本条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
【条文适用】
本条的实质是赋予近亲属在自然人死亡后行使其基于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有了本条规定,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在为了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这些权利。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时需要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或其他相对人提交能够证明其与死者近亲属关系的相应证据,并且应当说明其为了什么样的合法、正当利益而有必要行使死亡自然人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或相对人在得到死者近亲属的上述请求,且看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后,不仅有义务提供死者相关个人信息供其近亲属查阅和复制,而且有义务协助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除非个人信息处理者或相对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有另外的安排。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或其他相对人拒绝配合死者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则死者近亲属可以通过法院诉讼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