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代表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本法第3条第2款的制度衔接。本法第3条第2款规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效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数据主权”,其现实需求还包括数据安全。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和自由流动性,致使信息以难以控制的方式自由流动和跨境传输,为此,国际范围内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数据主权基础上,基于数据安全原则,设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信息出境”加以规定,切实保护本国个人信息对外输出与处理。如GDPR在第3条确定了管辖标准后,又在第27条规定,在第3条适用的情况下,控制者或处理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欧盟委任一名代表。[1]此为域外管辖的实现提供更有效的途径和方式。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在我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的同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赋予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以充分保护我国境内个人的权益”。在此原则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效力条款主要参照了欧盟GDPR,在此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连接其他部门法,对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本国进行个人信息处理作出义务性规定,对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稳定的监管,起到与执法管辖衔接的效果,进一步保障域外管辖。
在立法精神上,本条内容与国家网信办2019年出台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相似,该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境外机构经营活动中,通过互联网等收集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履行本办法中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上述条款对于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境内的活动设定一定的门槛,通过“设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代表”与行政管理衔接,类似于设立境外信息处理机构“白名单”,以便加强对境内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本条的设立也避免了在《
公司法》项下概念的混淆。另外,本条规范与本法第3条第2款相适应,使其能够真正贯彻落实,而不会成为具文。
其实,《
网络安全法》及《
数据安全法》已经开始尝试为域外数据执法管辖行使的中国模式提供法律依据,通过规定境外机构设立境内机构或代表的规范,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域外执法转化为依据属地原则的执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网络安全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数据安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表述实际上肯定了相关立法的域外效力与适用,为域外执法管辖权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的支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第2款更是直接以法律适用条款的形式确认了域外效力。但无论是数据执法还是现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管辖权的域外行使,尤其是行政执法,往往基于公约机制的授权而展开,任意的域外执法管辖则可视为是对他国主权的威胁与侵害。[2]因此在适用本法第53条的基础上,对本法第3条第2款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执法可以转换为属地原则下的管辖,但相应地对于第53条中规定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解释与规定,以便在我国行使管辖权或境外信息处理者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具有更明确的范围。
基于本法第3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包括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均应遵守本条规范。即在主体确认上采用效果原则,只要对境内个人信息产生处理效果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义务规范。
【条文适用】
一、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
本条针对的是根据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本法第73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关于境内的内涵与外延
依照体系解释,本条中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的是中国大陆(内地),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关于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设立
与本条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制度最为接近的是GDPR第27条,该条规定欧盟境内没有经营场所的境外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一名在欧盟的代表。代表一般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受制于数据控制者或者处理者的授权。欧盟境内的数据保护机构可以通过代表与欧盟境外的数据控制者或者处理者建立联系以便于执法。欧盟的规定对比本条之规定,在内在逻辑上确有相似之处,故可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
结合GDPR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对专门机构及制定代表的设立,应理解为:本条所规定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之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我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无论在境内有无经营场所,皆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履行报送义务。具体设立的形式,可以为相关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代表机构;可以为自然人,在我国境内居住,该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的具体关系,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定。
四、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及境内专门机构或者代表的义务
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本法第3条第2款条件的,应将设立的专门机构或指定的代表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同时,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基于“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法律性质仍不清晰,致使虽然对于符合规定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遵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的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上,其是否能够与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一致,尚待解释。因此对于“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应该与我国《公司法》或《
外商投资法》以及《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中对于相关境外企业代表和机构设置规定相适应,并重点考虑行业特征和个人信息处理的特性作出相适应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