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本条即表述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及此后各审议稿均无变化。
一、信用档案概述
本章规定的是法律责任,本条是关于违法信用惩罚的规定。信用档案是政府部门或征信机构对自然人、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整理、保存、评价、加工而提供的信用记录,体现自然人、组织在市场活动中的可信度、公信力。[1]一般认为,计入信用档案属于信用惩戒措施的一种,有关部门依法应当记入的个人、企业的监管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奖罚、诉讼情况等信息。[2]
据学者考证,最早提出对网络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2014年6月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进一步提出:“建立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对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经营行为、上网人员的网上行为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建立涵盖互联网企业、上网个人的网络信用档案,积极推进建立网络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大力推动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建立网络信用黑名单制度,将实施网络欺诈、造谣传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严重网络失信行为的企业、个人列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采取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并进行公开曝光。”该纲要明确要求建立网络信用档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网络安全法》《
电子商务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了对个人信息违法者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的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信用档案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药品安全信用档案、民办学校信用档案、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化妆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网络信用档案等。[3]
二、信用档案的记入和公示
根据本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条记入和公示的主体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但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不是唯一的记入和公示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侵害个人信息的网络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国务院电信部门、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网络安全法》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也就是说,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的计入和公示主体并不限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关于公示,《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均将记入信用档案和向社会公示一并加以规定的,按照前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精神,不同行政机关记入的信用档案应建立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以推动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例如,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进行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信用档案的公示效力不再局限于固定的区域和行业,其影响力在理论上通过互联网打破时空和行业的限制,对相关人员和企业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
【条文适用】
本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适用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需要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的是违反本法的行为,概括起来分为两类,即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二,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本条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指引性,具体哪些违法行为需要记入并公示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以及记入哪些信息作出具体规定。[4]此外,如何具体公示也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具体规定。但是,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的具体规定会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