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有以下几点:
(一)规范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具有四个特征:
1.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并交付。如果欠缺法定事项(如签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票据行为应属无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表现为:票据行为必须是书面行为,而不能是口头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没有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必须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如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即为有效的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3.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即使其与实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仍按票据上的记载而产生效力。票据内容的解释应严格按票据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权债务的内容。
4.独立性。指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如: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不影响其他有效签章的效力;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
由此可见,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行为,但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区别较大,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决定了如只运用民事行为的一般制度去规范票据行为,势必导致票据功能受损。
因此,规范票据行为以保证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是本法的首要宗旨。在本法中,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保付等几种,同时采取票据行为形式法定主义,以求实现票据行为形式的划一性、固定化,符合票据“便捷、安全”之本旨。
(二)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持票人等。票据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票据债权人依票据所享有的请求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各种票据制度的规定,来确定和保护这种以票据权利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规范票据行为,使票据行为合法,本身就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票据行为合法并不能排除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失效,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票据毁损灭失而使票据权利人无法提供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等现象的出现,一旦有此类现象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便可能落空。如果不以妥善、有效的保障规范体系防止当事人免受损害,票据的安全性就不能存在,人们也就不愿使用票据。本法上设有追索权制度、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等,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编织成了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一个子系统;而且这个子系统一旦出现,则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性与效率性发挥重大的作用。本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来进行的。票据是一种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信用支付工具,票据关系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参加,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权利的主要内容。由于票据从签发、转让、承兑到付款责任的解除涉及多个民事主体的权益,因此签发和使用票据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行为的特征,特别是对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来说,票据一经承兑就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款,不得滥用抗辩权,不得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中存在的瑕疵对抗持票人。票据是一种典型的流通工具,流通性是票据的一个重要的本质特征。票据上的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转让。为了使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迅速、简便、安全地转让,本法专门规定了背书转让制度,并对背书的方式、背书的效力等作了规定。此外,本法还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保护持票人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流通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越发展,就越需要运用票据这个工具来清偿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那时,除对外经济贸易结算外,只使用现金或签发支票通过银行来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也无必要利用票据流通进行资金融通。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除支票外,可以作为信用工具的汇票与本票也开始被使用,而且逐步增多。但是,在开始转变的过程中,由于市场机制还不完善,票据业务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就曾于1988年6月颁布过《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票据管理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新情况,特别是不能适应票据行为规范化的要求。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治经济。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市场管理法制化、宏观调控间接化,就必须及时立法,建立和健全民商法律,运用法律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在市场经济中,票据是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要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就必须进行法制化管理,要对票据进行法制化管理,就不能没有《票据法》。
适用指引
《票据法》第1条规定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制定《票据法》的目的。有学者指出,该目的可做三层次理解:一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所有法律共有之目的;二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此为商事法律特有之目的,与同为商事法律的
公司法第一条表述一致;三是规范票据行为,此乃《票据法》的特有目的。[1]
票据能被广泛运用于当今商业社会,除了其形式简单明了,流通自由方便以外,更在于它是现代社会商业贸易中的必要工具,被誉为与公司制度居于同等地位的市场经济的支柱。票据的经济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票据具有汇兑和支付工具的作用
进行商业贸易或其他交易时,交易人经常需要支付巨款于他人,在进行异地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时,更是经常需要异地支付巨款给交易关系人。现金运送既费时费力,又有很大风险,而且政府多禁止现金的输出或禁止现金交易,目前在我国就有超过一定数额禁止现金交易的规定。如果用票据代替现金而为巨款支付或异地支付则最为简便安全,现在票据已成为最佳的汇兑和支付工具。例如,用汇票付款与国外的交易人时,只需要由付款方缴纳应支付金额给本地银行,请求发行汇票,该本地银行即发行一张以其国外的分行或往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该汇票由付款方领取并寄给受款方后,受款方即可以到该汇票所指定的银行取款。
二、票据具有流通工具的作用
票据权利可以依背书或交付而随意转让,自由流通,而且票据债权的让与和普通债权的让与不同,不受民法中有关债权让与规定的限制,即只需背书并交付给受让人就行,无记名票据还可以仅依交付而转让,票据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发生转让效力。依据本法的规定,签名于票据者依票载文义负责,即背书人对票载金额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背书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就越多,票据的价值就随之增大。此外,由于一张票据可以记载任意数量的金额,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票据不仅可以作为流通工具使用,而且比同样作为流通工具的货币更为简便。
三、票据具有信用证券的作用
在商业交易中,除了交易和付款同时进行的现货交易方式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现货交易,即交易和付款不同时进行的交易。如果是付款在交易之后的情况,则接受将来付款的交易人是基于付款人的个人信用接受表示将来付款的票据。此时,票据即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此外,信用不佳或信用不显著的人还可以利用信用基础好的人签发、承兑或保证某种形式的票据,进行商业交易,等到日期届至时自行筹款兑付。提供信用的人,本身不必提供现金就可使需要信用的人享受利益。目前国际贸易中所采用的信用证制度,就是充分利用发证银行的信用,使进口商能够取得出口商的信任,在没有交付货款之前使货物得以交运,而出口商也不用担心交货以后收不到货款。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彼此间的资产信用都难以完全信任,利用发证银行的信用,进口商可以在收货的时候才支付货款,出口商可以在交运货物时就可以签发汇票向银行贴现,提前取得货款,从而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达到促进贸易的目的。我国目前的对外贸易中大都采用这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