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法适用范围,是指《票据法》对什么事项,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条即为本法在空间上、在事项上的适用范围,本法第110条是关于本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在空间上的适用
本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本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因本法强调的是对票据活动的调整,因此本法完全持属地主义,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这点与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涉及问题复杂,主要强调人,具有人法的性质,受其本国的观念影响较深,因此多以属地法为原则,而以属人法为例外。
所谓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土、领海、领空。所谓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票据活动的人,都应适用本法。这些人包括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我国境内从事票据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本法在事项上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本法适用于票据活动。
所谓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活动。
1.票据的出票活动
所谓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这里的当事人为出票人和接受票据的受款人。票据签发之后,出票人就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如果签发的是汇票,其就要向受款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付款的责任,如果签发的是本票和支票,出票人就应保证票据的支付。受款人由于持有票据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比如,请求承兑、请求付款、背书转让等权利。另外,由于票据是货币证券,它要求以货币作为给付的标的,所以票据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一定量的货币,也就是说,票据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客体是货币,故票据的出票关系的客体为货币。
2.票据的背书活动
所谓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背书关系的当事人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指持有票据并转让票据的人;被背书人指票据的受让人。背书行为完成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付款的义务。被背书人则因持有票据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请求承兑、请求付款等权利。
3.票据的承兑活动
由于本票和支票不需承兑,所以这里的票据承兑关系指的是汇票的承兑关系。所谓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关系的当事人为持票人和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以后,如果承兑人予以承兑,则产生承兑人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支付金额给持票人的关系;若承兑人拒绝承兑,则转化为持票人和出票人或背书人之间担保承兑的关系,即有关追索权的关系。
4.票据的保证活动
所谓保证,是指因出票人、背书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的活动。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包含在票据的出票关系和背书关系之中。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款人。保证人即出票人、背书人以外的保证票据付款的人,被保证人为对票据承担义务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受款人为持票人。作出保证之后,保证人就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义务,在被保证的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就有权向保证人请求清偿,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一旦向持票人付款,就享有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与之相对的是后手,即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5.票据的付款活动
这里的付款不包括因保证人付款而形成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间的关系。票据付款活动的当事人为付款人和受款人。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之后,付款人付足金额并收回票据,这时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除非付款人恶意付款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如付款人在票据到期之前付款的,则由付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
(三)票据的种类
本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种类。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承诺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特种有价证券。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有以下几种:
1.汇票
本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汇票关系一般是指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中,一方应向对方付款。双方约定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开出以应获得付款的一方为收款人的汇票。而在开出票据时,不以自己为付款人,而以与自己有资金关系的第三人为付款人,委托该第三人向开出汇票的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债权人付款。这就形成了以签发汇票的人为出票人,以原因关系中的债权人为收款人,以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的第三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关系。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是实际的债务人;票面记载的付款人是未来可能的付款义务人(承兑后成为付款义务人)。由于汇票(即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因而汇票关系脱离基础关系而以创设票据为起点独立存在。
汇票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汇票是委托支付凭证
汇票是签发票据的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汇票不是出票人自己向收款人付款的票据,一般出票人与付款人不是同一个人,因而存在特殊的“承兑”制度。并且汇票的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担当付款人。汇票的委托支付凭证的性质,与本票的自付证券性质不同,而与支票相同。
(2)“委托”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
汇票是一项无条件支付的命令,不是对票面记载的付款人的请求。因而,所谓“委托”与民法上的委托含义不同。这是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应存放有资金。因而付款人不是用自有的资金代替出票人付款,而是出票人用存在付款人处的自有资金付款,实质上是出票人处分自有资金。因而,这种支付是无条件的。如果付款的命令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票据也无效。票据只能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汇票、本票、支票都具有这一性质。
(3)汇票上一般应有到期日
汇票具有信用证券的作用,有利于远期付款。因而汇票一般都规定到期日(付款日期),不必是见票即付。到期日的确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人对到期日的确定,在法定付款期限内有自由决定权。到期日的特别规定是汇票的独有性质。本票、支票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专门的到期日。
2.本票
本法第73条第1款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付款人的票据。”
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本票具有票据理论上所具有的所有特征,同时本票有其区别于其他两种票据(汇票、支票)的特征。
(1)本票是自付证券
本票最基本的特征是自付性。本票的自付性,是指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担当无条件付款责任的债权凭证。本票的出票人,就是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付款人),付款人自己签发本票,约定由自己在将来的某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基本区别。汇票、支票是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债权凭证,汇票、支票有三个当事人,有单独的付款人。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而汇票是承兑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出票人是主要的担保债务人。
(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
本票是出票人本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因此本票出票行为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出票人和收款人,没有单独的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既是付款请求权的付款义务人,又是追索权的最终被追索人,集两种权利的债务人于一身。
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这一特征,应与汇票中的对己汇票区别。对己汇票实质上也是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一个人,但对己汇票形式上必须是三个基本当事人。作为变式汇票,对己汇票有特定的使用领域,不是普遍使用的。但是,本票不可能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必定只有两个当事人,这是本票的性质。
(3)本票是出票人的一种承诺
本票与汇票反映出票人的意思表示的性质不同。本票体现的出票人的意思是自己无条件付款的一种承诺,意思表示的内涵是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而汇票则不同,汇票所体现的意思表示是命令(委托的形式)他人付款的行为,而不是自己的付款行为。这种区别就使本票与汇票的经济功能发生区别。本票没有汇兑功能。本票与各种债券实质上是相同的。在经济上,本票常用来为债务人承担债务。本票的根本经济作用在于信用证券,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有时债务人借入资金就发本票。有时企业要在短时期筹集资金也采用发行本票的方式,这时称为融通票据。本法所规定的“本票”不是国际通行的本票,只起信用支付作用。我国《票据法》禁用商业本票。
(4)本票只有见票制度,无承兑制度
本票无承兑制度,这是从本票的基本特征派生出来的特征。本票是出票人承诺自己无条件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已是确定的权利,在出票时就确定了。因而,其不是一种期待权,不需要汇票持票人请求付款人确定付款责任的承担的程序制度,也不需要通过承兑保全追索权。
本票有见票制度,是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需见票确定到期日。这与汇票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确定到期日性质相同,也有保全追索权的效力,但无其他汇票上的效力。
本票与汇票本质上不同的就是“自付证券”与“委托付款证券”这一点,其他具体的为数有限的《票据法》上的区别,也是从上述根本区别派生出来的。本票与汇票的相同点很多,而不同点较少。因而反映在本法上,是除了从本票的根本性质上必须专门单独规定的条文以外,绝大多数本票的票据行为适用汇票的条文规定,只是将票据种类的记载变换为“本票”。
按本法第17条规定,本票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为2年,从出票日起计算。本票的追索权自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
本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付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该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因此,我国现行《票据法》不承认“商业本票”。
3.支票
本法第83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同样是委托付款的票据,是委托支付证券,而与本票的自付证券性质不同。因而,支票也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这与汇票不同。支票是银行产生以后出现的票据,经济功能与汇票、本票差别较大。汇票、本票除具有支付工具的经济职能外,更主要的是信用证券的经济功能;而支票则是专门为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而产生和存在的,不具有信用证券的经济功能。人们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入金钱,以银行作为自己的金库和出纳员,自己发出指示即可通过银行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可以避免麻烦和风险。支票的独有特征主要有两个:
(1)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仅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
本法规定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有权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担当支票的付款人。付款人具体指允许在我国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
(2)支票只能见票即付
汇票和本票都有其他三种到期日形式,而支票没有。支票只有即期支票,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并且支票的法定付款期限很短,仅10天。因此,支票也没有承兑制度,只有提示付款。本法规定的银行本票与支票实质上是相同的,已不具有本票的信用功能。
4.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异同
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本法规定的三种主要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三者的共同点在于:
(1)三者都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一旦票据金额全部支付,票据即归于消灭。
(2)三者的支付都是无条件的,票据上不得存在附条件记载事项。
(3)三者都兼具设立和证明票据权利的作用,属于完全的有价证券。
(4)三者都具有高度的流通性。
同时,这三种票据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从付款人来看,汇票的出票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担任付款人;本票的付款人即为出票人自己;支票的付款人则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从付款关系看,汇票、支票属于委托付款,而本票则属于出票人付款。
(3)从票据的付款日期来看,汇票的付款日期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形式,而本票和支票只能是见票即付。
从票据的付款责任来看,汇票的付款人只有在承兑汇票后,方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收款人或持票人方可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汇票的持票人或收款人根本不需要向出票人预先提示承兑,支票的持票人或付款人也不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预先提示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