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的规定,其中,本条第1至3款规定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第5款规定票据责任。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必须依据票据行为。依此定义的票据行为又被称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它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五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除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票据的付款、汇票和本票的参加付款、本票的见票和支票的保付等行为。这些行为虽然不以承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但它们都与票据上债权的实现有关。
票据行为有以下特性: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要式性:首先,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不能以口头方式为之,而且,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在票面的特定位置(如正面、背面)上为之。如出票、承兑必须在票据正面记载,而背书则必须在票据的背面记载。其次,各种票据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款式。再次,各种票据行为只有经过行为人签章,才能生效。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本法第5条之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本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否则,不利于保障票据流转的快捷性与安全性。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其表现是,票据当事人所为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问其实质原因关系如何。一般民事行为的效力往往受其行为的性质和内容的影响。票据行为虽然通常以买卖、借贷、运输、保管、承揽等原因关系为前提,但票据行为成立之后,该项原因关系是否尚存、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本法赋予票据行为这样的特性,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正常流通,以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来确定,尽管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更正或补充。票据因票据行为文义性而成为“文义证券”,一方面,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内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内容为理由对抗债权人。由此可见,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不一定真实,因为只要根据票据上的文义就可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而不能依其他事实或保证来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是否与文义相符,这与民法上规定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截然不同,进而,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与一般民事行为的意思解释原则也不相同。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上有几个票据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其效力互不影响。亦即某一票据行为为无效时,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这一原则在本法中主要体现在:①伪造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票据行为的效力。②无效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有效的票据行为的效力。③某一真实有效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有效的票据行为的效力。本法强调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其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信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5)票据行为的连带性
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指的是某票据上有多个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时,各票据行为互相连带,都要对票据债务负责。也即各票据债务人所为的票据行为都要确保票据债权人得到票载款项。票据行为的连带性,也称票据行为的协同性。它不同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不矛盾。票据行为独立性强调的是各票据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票据行为的连带性强调的是各票据行为的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共同负责的问题。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更有助于提高票据信用和加强票据流通。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行为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接受人,从而设定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行为又称为发行行为。出票的行为人,称为出票人;接受票据交付的人,则为收款人或持票人。
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票据是用事先印制的专门的票据用纸做成的。在票据用纸上已经预先印好了若干票据的必要事项,例如表明该票据为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所谓票据文句,委托付款或承诺付款的支付委托文句或支付承诺文句,等等。出票人只需要在相应的空白处,填写其他必要的内容即可。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各个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相应的票据用纸,详细载明票据文句及其他有关事项,供出票人出票时使用。在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使用中,均存在出票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行为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背书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接受人,从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背书的行为人,称为背书人;接受其交付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预先印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背书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在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使用中,均可能有背书行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到期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在其完成承兑行为时,即成为承兑人。
通常在汇票正面的相应位置上,预先印好承兑栏,载明承兑文句,供承兑人承兑时填写。例如,在我国目前使用的商业承兑汇票正面,即印有承兑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而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则载明“本汇票经本行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交”。
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本人承诺支付,支票系由出票人命令有资金关系的银行进行支付,其付款人的付款责任都是确定的,因而本票与支票均无须再由付款人进行承兑;而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在出票人出票时是尚未确定的,因而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4)保证
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的行为。行为人称为保证人,由其担保的特定票据债务人,称为被保证人。
本法规定,在汇票、本票中,都可以存在保证。保证人可以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进行保证,也可以为其中的数人或全体进行保证。在通常情况下,各国和地区票据法中都有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但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却极少使用票据保证的方法对票据债务直接进行担保,而多采用背书、承兑、共同出票、共同背书等方法,间接地对票据债务进行担保。
(5)保付
保付是指作为支票付款人的付款银行,在支票上进行保付文句及保付日期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保证支付票款的行为。保付的付款银行,即为保付人。
本法未规定支票保付制度。目前在实践中经常采用的、由出票人先将支票送存自己的开户银行后方可抵用的所谓“先存后用”的做法,与保付有相似的作用,但并非保付。
(6)参加
参加是指行为人在票据到期前或到期后,可能发生追索时,为防止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受到追索,而介入票据关系的行为,参加的行为人,称为参加人;因参加人的参加而免受追索的票据债务人,称为被参加人。
参加因参加人介入时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分为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两类。在票据到期前,有可能发生追索时,参加人可以参加付款。参加时,由参加人在票据上记载参加承兑文句或参加付款文句,载明被参加人,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参加人可以是票据上事先记载的预备付款人,也可以是票据以外的其他第三人。
参加行为只存在于汇票和本票,在支票中没有参加行为。各国和地区票据法一般均有参加的规定,但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需要参加行为的场合不多,参加很少使用。鉴于上述情况,本法未规定参加制度。
3.票据出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本法从我国国情出发,为防止伪造票据,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犯罪,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出票人为自然人的,出票人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哪种形式,由出票人自己选择,但其签名必须是其本名(即户籍上的姓名),不能是艺名、学名、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是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是票据的文义性的具体体现。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决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
4.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本条第2款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持票人是指拥有票据的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收款人是票据的基本当事人,受让人是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如果受让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即是被背书人。本款规定的持票人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论,并非特指正当持票人。但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保护和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等的影响,就应当符合正当持票人的条件。本款规定的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是指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本法第7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本款规定的出票票据,是指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向票据债务人呈现已经其签章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应按本法第53条的规定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本款关于出示票据的规定,反映了票据属于提示证券这一特征。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提示证券,它要求持票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其所持有的票据,如果在票据到期日持票人未提示票据就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有权拒付,并且不承担票据到期不履行债务所出现的迟延责任。因此,出示票据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5.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了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章并需支付或偿还票款的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两类。主债务人又叫第一债务人,是按票据上的记载金额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等。持票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一旦得到支付,则所有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即解除。次债务人又叫偿还义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背书人、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持票人在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而被拒绝时,就可以向偿还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偿付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被追索人在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次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本款所述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是指票据出票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因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已在本条第1款中作了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有在票据签章,才能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汇票的付款人虽然是接受支付委托而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当事人,但在承兑以前,他并不构成当然的债务人,只有在承兑签章以后,他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又如背书行为、保证行为,如果缺少背书人、保证人的签章,不仅该项背书行为、保证行为无效,而票据上注明的背书人、保证人也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因此,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确定其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款所称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也是与第1款规定的原因一样,因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责任只能严格按照票载文义来确定。所以,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上载明的票据金额、付款日期、付款地点等内容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二)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本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见:
(1)持票人是票据权利的主体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体现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占有或持有票据,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持有票据是票据权利的基础条件。离开了票据就无所谓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丢失或者灭失票据只能采取公示催告进行补救或者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债权。对公示催告后经法院除权判决而恢复票据权利的是对票据权利享有的补救,并不意味票据权利可以和票据相分离。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中,持票人为主要的基本当事人,为票据权利的享有者,由此可见票据持有人的重要地位。
(2)票据权利为一种金钱债权
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权利的利益内容,为票据上所记载的一定金额和法定一定金额的金钱支付,除金钱支付以外的其他权利内容,不属于票据法的利益请求范围。
票据权利是依票据法而确定的权利。本条关于票据权利的定义虽然没有将其定义为:是指持票人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但言明了“本法所称票据权利”一语。这表明,对票据权利的定义,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本法规定票据权利,取自法律规定,但并不因此而排除其他(特别是理论上)的不同看法。
(3)票据权利的行使只能向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债务人)行使
即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保付人,而不能向票据关系人行使。例如,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支票的付款人等票据当事人以外的人。之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只能向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行使,是由于票据的当事人是真正实施票据行为的人,而实施票据行为就意味着自己给自己设置负担票据债务,而票据关系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以给自己设置票据负担为目的,因此,票据关系人不承担票据债务。
2.票据权利的内容
票据权利包含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只包含一次请求。
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此种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由于主债务人对于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故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有权直接请求其付款,除非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即使持票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仍不能免除。付款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包括汇票中付款人、票据交换所、担当付款人、承兑人、参加人及其保证人;本票中的发票人及其保证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和票据交换所,等等。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拒绝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始能向票据的偿还义务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包括:各种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汇票和支票的保证人;汇票的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票据权利在内容上之所以具有双重请求权,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的可能,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进程的需要,以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正常进程的进行和以追索权保障票据流通结束后票据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时的利益损失,因此,票据权利二重性的意义在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安全性、信用性,促进票据在社会中的应用,通过票据流通,充分发挥票据作为金融工具和商品交易工具的经济功能。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则,主要是在《票据法》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规则中予以规定,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的规则,主要是在专门的“追索权”章节中予以规定。
3.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如何占有票据。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必须实际占有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凡是合法占有票据的人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依据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类情形:
①发行取得,票据为设权证券,出票即为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持票人基于出票人的票据发行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
②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持票人虽然是从无票据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但因善意信任票据的权利外观并且无重大过失,依照本法的规定,仍然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善意取得为票据权利原始取得方式之一。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是以背书或单纯的交付方式,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受让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①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有处分票据权利的人以背书转让或者简单交付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同时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票据权利;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而取得票据权利,以及被追索人因清偿而取得票据权利,都属于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之列。实务中因票据为流通证券,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的权利最为普遍。
②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例如,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这种依据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只能由民法调整,而不能由票据法调整,并且得不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因而又称为民法上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
(三)票据责任
1.票据责任的概念
本条第5款规定,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由此可见,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的另一表述。
票据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本条规定,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依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票据责任的基本特点:
(1)票据责任人范围广。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为票据责任人。
(2)票据责任之内容与范围,由票据文义确定。票面记载的金额、付款日等事项,决定票据责任的内容和范围。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改变票据文义确定的票据责任。
(3)票据责任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即每个责任人都对持票人负有票据上记载的责任,而且每个责任人既不得以责任人数量多而推卸责任,也不得对持票人主张按份承担责任。
(4)责任有全部移转性。凡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的责任人,在取得票据后,原先的责任即刻全部地移转给其他责任人,该清偿者因持有票据,可要求其他责任人向自己承担清偿全部票面金额的责任。
2.承担票据责任的条件
承担票据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该票据是根据本法的规定所产生的要式齐全的票据;
(2)票据权利未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3)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有签章;
(4)票据债务的履行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在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一般有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责任;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责任;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责任;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得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责任。
在票据关系中,一旦票据债务人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但如果他在付款时有欺诈、胁迫、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则不能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债务关系中的连带责任的差异
票据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上一般共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名虽同而实有异。
(1)一般共同债务人,可由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共负之债务,而票据上的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履行债务,清偿债务者向持票人收回票据,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2)一般共同债务,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仅得请求其他未为清偿的债务人向自己补偿多清偿的部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无权要求其他债务人负担。而票据上的连带责任,某一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就有了请求支付票面全部金额的权利,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债务份额,未履行责任的各债务人,单独就全部票据责任,对已为清偿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负清偿责任。
(3)票据责任有逐渐扩大的性质。当持票人向某一债务人进行追索,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支付了追索金额有关费用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索时,追索金额中除包含向原追索权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外,还增加了再追索时的费用,多次追索的,金额也逐次增加。一般债务关系的连带责任,不具有这一性质。
适用指引
出票人应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票据印制管理办法》所印制的票据,使用格式统一的汇票、本票、支票,不能使用违法渠道获得的空白票据,其他票据权利人也要注意鉴别票据的格式、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出票人为自然人的,出票人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哪种形式,由出票人自己选择,但其签名必须是其本名(即户籍上的姓名),不能是艺名、学名、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是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出票人应当按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票据上填写相关内容,根据票据文义性的要求,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决定,票据的各方主体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