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亦可由他人进行代理。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代理人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目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所谓票据代理人是指,代理人根据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称,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有其特殊的要求。
本法没有关于票据代理的专条规定,仅在本条、第7条从侧面规定了票据代理。本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规定了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证券性等特点,票据行为必须是要式行为,因此票据代理亦必须是要式行为,故本法对票据代理规定了严格的要求,归纳起来,构成票据代理的有效要件有:
1.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包含几层意思。
(1)在票据上必须显示票据代理关系
票据是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由于票据流通,非直接当事人难以查明有无实质的代理关系,为了使票据关系人确认票据行为是由何人所为,要求票据代理必须具备全部形式要件并显示于票据上,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2)在票据上必须载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
为了显示票据代理关系,必须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在票据上明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本人即被代理人才承担票据责任。实务中,由于本法对代理行为的方式没有特别规定,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盖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印章发行票据,并自己签名于票据上,虽然未载明代理人的字样,但是根据票据的记载看,依社会交易的普遍观念,仍应认定有代理关系存在。相反,代理人在票据上未载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仅签了代理人的名章,即使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且是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本人即被代理人亦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载明代理的意思表示
本法一般都规定代理人代本人即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这种表示代理的意思是为了表明存在代理关系。如果没有表明存在代理关系的意思,持票人就很难辨别被代理人是谁,代理人又是谁。这种情况下,按照票据为文义证券的性质,代理人自己也成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这显然与代理人的本意相悖。
(4)在票据上须有代理人的签章
票据行为以票据行为人的签章为生效的要件。票据代理亦属票据行为,故必须有票据代理人签章。票据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了代理人签章外,尚需记载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姓名,盖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印章。
未能具备票据代理的全部形式要件,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四种:
(1)票据代理未显示于票据上,虽在实质上具有票据代理授权关系,但代理关系未显示于票据上,或在票据的代理授权关系中采显名形式,在票据上采隐名代理形式的,则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代理,其结果视签章情形而确定。
(2)票据上显示代理关系,但没有写明被代理人名称,仅有代理人签章和代理意旨文句的,或代理人仅以自己名义签章的,此为欠缺被代理人名称的票据代理,这种情形下,被代理人未被记载于票据上,因此,可以不负票据责任,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则,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上虽显示代理关系,但欠缺代理人签章,仅写明被代理人名称和代理意旨文句,或仅写明被代理人名称的,此为欠缺代理人签章的票据代理。这种情形下,被代理人没有签章于票据上,代理人虽书写代理文句,但也没有签章于票据上,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则,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票据行为也不产生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可依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予以追究。
(4)票据上虽有代理人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欠缺代理意旨文句的,此在票据外观上表现为共同签章形式,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则,代理人虽可以主张代理关系并举证代理授权,但因形式要件欠缺,代理人应自负票据责任;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则,被代理人即使已有实质的票据代理授权,但因未在票据上签章和欠缺代理意旨文句,被代理人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不得以有实质的代理授权关系而主张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依实质代理授权向被代理人追偿损失。以上法律后果,可以称之为票据代理的形式效力。
2.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是指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票据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其效力才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实务中,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票据行为多生歧义。对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所代表的法人名称,实施票据行为,应由企业负责,不能由法定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仅在票据上签名,未记载法人名称的,虽在其代理权范围内,亦不能由法人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代理行为的限制
票据行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签章于票据上,所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对立。为了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关于代理的限制亦适用票据代理。
(二)无权票据代理
本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代理活动。票据无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无代理权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二是超越代理权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1.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
票据的无权代理责任,依本法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于票据上
虽无权代理,但没有被记载于票据上,或在票据上没有显示为票据代理时,例如,无权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此种行为如确系为被代理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规定,但不能形成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此种行为如系为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则构成冒名签章的票据伪造,不应与无权代理相混淆。
(2)无权代理人自己签章于票据上
票据上必须有无权代理人自己签章,是指无权代理人自己签章并表示其为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非以代理人身份签章的,不构成无权代理,仅构成自我签章,由行为人依据“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则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依票据无权代理的根据承担票据责任。如果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只代替被代理人签章,并未表示自己为代理人,亦未在票据上签章表示代理关系,只发生被代理人签章的外观,实质上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只发生票据伪造的问题,不发生票据均无权代理的责任。
如果代理人实质上有授权代理关系而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则依据票据代理授权关系的引申原则可以视同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代理人无代理权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票据代理,但因欠缺实质授权的,为票据代理欠缺实质要件。没有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自己签章于票据上,则承担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
(4)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无瑕疵
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则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仍不负无权代理的责任。无权代理的瑕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票据能力瑕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其代理行为签章也无效,所以不产生票据无权代理的结果,无权代理人因票据能力瑕疵而不承担票据责任;另一种是无权代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被代理人名称,或欠缺代理意旨文句,或欠缺代理人签章等,不发生票据代理效力。
2.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
本条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其内容如何本法未予明定。但是《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8条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11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上的责任者,取得被代理人可能取得的同一的权利。其规定说明无权代理人的此项权利与被代理人可能取得的权利内容相同的观点。亦即,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并非以其基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地位实施票据行为时票据上的责任为标准,而是以其有代理权时本人应负的责任为标准。因此,被代理人所能主张的,无权代理人亦能主张。票据无权代理人因履行票据上的责任,而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本法虽未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那样规定得明确、具体,但是依照公平诚信的原则,应该作《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解释。因此,票据无权代理人履行其票据上的义务后,有权收回票据。如果是本票的出票或汇票的承兑的无权代理,票据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责任,收回票据后,无权利可留,故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为背书、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因背书人、保证人履行票据责任后取得再追索权,票据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责任后可以取得再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于本人即被代理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对取得再追索权的票据无权代理人原则上可以主张,不受限制。
(三)票据越权代理
本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虽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代理。票据越权代理,应具备三个要件:
(1)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于票据上,虽越权代理,但没有显示于票据上,不属票据越权代理,仅为一般民事行为的越权代理。
(2)票据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没有票据代理授权而进行的票据代理,应为无权代理,而不是越权代理。
(3)票据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票据代理,不是票据越权代理。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围之内,但在责任效力的原理上,与无权代理有所不同。实务中,常见的越权代理情形有:
1.记载金额的越权代理
票据的记载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代理,常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在此种情况下,越权部分与未越权部分的界限较清楚,因此其越权行为在性质上,认为被代理人就越权部分可以进行物的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越权代理人应承担越权部分的金额的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应承担权限范围内的金额的票据责任。如此将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或被代理人责任与越权代理人责任严格区分,仅从越权代理关系而言,公平合理,但越权代理是否为越权代理或越权多少,在票据外观上难以显示,难于为后手票据关系人知悉,严格划分越权部分和权限内部分的金额,减轻了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对后面票据关系人却增大了票据风险,并且,同一项票据金额分别向两个同序位的票据债务人追索两部分金额,也增加了追索的不便。从本法重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流通的精神出发,显然加重了善意持票人的责任。《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较自然人的越权代理复杂,本法对此无详细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与其他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二是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法人的名义与其他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但是本法在对待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上有不同于民法越权代理的规定。即其越权代理仍然是法人行为,法人不能主张不发生法人与其他法人票据行为的效力。其他善意持票人仍得向其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票据上的行为,不论其是否越权,是否滥用,法人对善意持票人均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至于法人依据《
民法典》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或滥用权利的行为则属另一问题。
3.其他的越权代理
其他的越权代理包括提早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越权代理行为,虽然对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有所加重,但是此类越权代理并未从实质上加重本人即被代理人票据债务,只是在履行票据债务的条件上加重了负担。本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不适用本法越权代理的规定。
(四)票据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般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无权代理。依据各国和地区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在无权代理行为中,如果基于本人的某种行为或存在的某种客观事实而使第三人客观上可以相信代理权的存在,该无权代理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必须因此而承担授权人的责任。虽然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理论都主张应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票据法领域,我们认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和文义性,较其他一般的法律行为更注重其形式和外观,所以应该能够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成立表见代理。此外,在票据实务中,一般都承认表见代理的存在,各国和地区的民商事法院在处理有关的纠纷时,也都允许善意的执票人基于表见代理关系向本人请求兑现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也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构成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
(1)在形式方面必须完全具备票据行为本身和代理行为所要求的一切形式要件,即必须由该名义上的代理人将有关票据代理行为所必须记载的事项明确记载于票据。
(2)在实质方面,虽然不存在本人的实际授权,但存在如下足以使第三人客观上可以相信存在代理权的事由:①本人以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第三人表明他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②本人知道他人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的表示;③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得知本人已限制或撤回有关代理权的事实;④有可归责于本人的其他事由,使第三人客观上可以相信该有关名义上的代理人确有代理权。
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票据代理行为即构成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即应因此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不过,有关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转变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仍然必须依票据法上的有关规定自负票据责任,不得以表见代理的成立为理由主张免责。因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在于保护善意执票人的利益,而不是以保护无权代理人为目的。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时,只是相对于善意的执票人而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形式上相互并存,善意执票人有权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的义务,同时也有权基于无权代理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基于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不过,执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权利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而且,在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执票人,基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而不知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执票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本人主张票据权利。
适用指引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代理的形式要件有:
1.必须明示本人的名义。代理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才能由本人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若代理人未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而签名于票据上,则代理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所谓明示本人的名义,即指必须表明本人之姓名或法人名称为已足,并不以加盖本人的名章为必要。如票据上未明示本人的名义,仅签章了代理人的名章,即使是该代理人已经得到本人授权,具有正当代理权或对外有代理权,但本人仍可以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即使持票人明知或可得知代理人是为本人而作成,本人亦可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2.必须表明代理的意思。票据行为的代理,代理人除须将本人名义明示于票据上外,尚须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如在票据上载明:“某某代理某某”或“某某的代理人某某”。
3.必须有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亦须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为之。倘若欠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本人无须负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