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实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或称可能性。
民事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中被称为“人格”,法国民法称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
民法典确立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后被广泛地采用。我国《民法典》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词,更明确地提出一种人们从事民事活动、为民法所承认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如下特点:
①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人身的密不可分性。自然人的自然体(人身)是其主体资格的物质承担者,自然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出卖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放弃财产继承,但无权放弃和转让自己的权利能力。
②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义务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又可称为民事义务能力。
③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凡自然人,不分其性别、民族、出身、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都具有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着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广泛民主性所决定的。
④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广泛性。自然人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和保障的,自然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去实际享有民事权利,相应地民事权利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前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种资格和可能性,而后者是实在的具体事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放弃与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却是可以放弃或转让的。我们应该分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合法的行为能力,同时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事物。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只有法律赋予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他才能够实际实施民事行为,反过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又依赖于其行为能力。只有实施了一定的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也才算得上真正发生效用。但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同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个自然人都有的,并且是互相平等的,而民事行为能力则非人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存在、消失以自然人的人身为依据,而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存在、消灭则以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为依据。
依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几种: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条规定和《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观之,在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下两种人:
第一,成年非精神病人,也称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符合两方面的要件:首先,须成年,也即须年满18周岁。此项年龄要件是对自然人心理和智力发育健全程度的要求;其次,须不属精神病人。《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依该条反面解释,只有非精神病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要件是对自然人精神健康状况的要求。
第二,特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虽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但却被法律确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件:首先,须是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须已就业,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再次,须该劳动收入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可称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下两种人:
第一,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非精神病人,但《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特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排除在外。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成年人。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状况的重要特点在于:他不仅可以独立从事一些民事活动,而且在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他可以亲自进行其他行为。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活动,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则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被民法赋予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任何行为。但是,纯获利益、不负担任何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仍可实施。然而必须指出,他们实施的这类行为,由于欠缺意思表示,因而严格说来,不能被称为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是绝对没有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从外延上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年满8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之所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他们生理和心理发育没有成熟,缺乏基本的社会生活经验,尚不能谨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对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缺乏识别和判断能力;而法律之所以将后者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这些人尽管达到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但因精神健康原因,同样不能正确认识和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照我国《民法典》第59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失。具体地说,不需要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法人组织,从成立之日起就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而需要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法人组织,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或完毕核准登记手续(其他法人)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已不存在,但根据《民法典》第72条的规定,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还存在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存在以下区别: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一致性。自然人不论家庭出身、民族信仰、经济条件、文化程度等,人人都具有平等、一致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特定性,并不是所有法人都有着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的法人,因为其设立的目的不同,经营或业务的范围亦不尽相同,所以各个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特定和具体的。例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从事非营利性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活动为目的,因而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只限于中小型商品交换活动的范围。企业法人则不同,它们是以营利性社会生产为目的的,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就大得多,又由于每个企业法人在整个社会生产中担任的角色不同,所以不同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
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自然人是有生命的自然体,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中有一些是与其生命不可分离的,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法人不是一个自然的生命体,因此它虽然可以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身权,但不能享有生命健康、肖像、婚姻家庭等权利。
(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法赋予的法人以自身独立的意思从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①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每个法人都具备的。如前所述,并非每个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自然人具体个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同,在法律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但法人不同,它从一开始就是为实现民事目的而存在的,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它要从事某种民事活动,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赋予它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每个法人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时间和范围上与它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始至终止时止,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意味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是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另一方面,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也不能受到非法限制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徒有虚名,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有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表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范围上与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不相一致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于他的出生,而其民事行为能力须达到一定年龄才开始;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非常广泛,但有些自然人只享有与其民事权利能力部分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决定其意思的既不是法人成员中的某一个人,也不是所有成员的简单总和,而是代表法人综合意志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体现法人团体的意志,它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的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单一机关,集体机关是由多数成员组成的代理法人行使职权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单一机关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厂长、经理。法人通常要通过其授权的代理人来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直接对法人产生权利义务后果。
2.票据能力
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于票据行为时,一般合称为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1)票据权利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指的是民事主体依《票据法》规定,能够享受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也即能够成为票据行为当事人的资格。这是票据能力的静态表现。民事主体只有首先具有票据权利能力,才能有资格作为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从而实施票据行为,享受票据权利或设定票据义务。
根据民事主体的情况,票据权利能力分为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非法人团体的票据权利能力等三种情况:
①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票据为金钱债券,体现着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按照民法原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应当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从其出生时开始,到其死亡时终止。依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任何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票据权利能力。根据本法规定,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②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源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开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是依《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通常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法人依其性质和章程规定具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从这种意义上说,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要受到相应的限制,法人只享有与其性质或章程规定相适应的票据权利能力。
可是,限制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的做法有悖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实际需要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因为既然允许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就应允许其享有票据当事人的资格;既然允许法人使用票据,就应当使由此产生的票据关系与其经营范围等区别开。因此,应当认为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应同于法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不受限制的票据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各种法人,不论其为营利型法人还是非营利型法人,都享有同等的票据权利能力。对法人的性质、目的和经营范围,只能认为仅仅是对法人权限的规定,而不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票据权利能力的限制。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曾从扩大票据使用范围的角度规定单位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因此,可以认为,凡是民事主体,均享有平等的票据权利能力。本法并未对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作出限制。
③非法人单位的票据权利能力。非法人单位的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是民事主体,有的不是民事主体。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单位,也就不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凡是拥有一定财产、有单位负责人、允许其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非法人单位,就应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可以参加票据关系,实施票据行为。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并不以法人为限,因此非法人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就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2)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能力指的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依法能够独立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票据权利、设定票据义务的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当事人票据能力的动态表现。票据权利能力只是为票据当事人进行有效票据行为提供了可能性,而票据行为能力则为票据当事人进行有效票据行为提供了现实性。因为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去有效地实施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票据权利能力,又具备了票据行为能力,才能由自己有效地完成票据行为。
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票据当事人性质的不同,也分为三种情况:
①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票据法》规定,以自己的行为去取得票据权利和设定票据义务的能力。它源于民法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又与其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地,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况也不同。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在票据活动中,依本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进行票据行为。这是因为,票据行为是要式民事行为。票据不同于货币,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承认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票据行为能力,即很容易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不利。因此,依本法规定,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分两种情况:一是有票据行为能力;二是无票据行为能力。即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而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为票据行为;其他所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均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进行票据行为。
自然人的情况不同,其所为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为有效票据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没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行为人对其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依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在同一票据上有若干票据行为时,其中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无效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力。其他为有效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仍应对自己的票据行为承担票据责任,以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关系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时,需对票据行为相对人有无票据行为能力予以充分注意。否则,可能会给自己造成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至于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依民法予以处理。
②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票据能力是指法人依《票据法》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进行票据活动,设定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关系的能力。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其票据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它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的解散或撤销。既然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允许其进行民事活动,就应当让其有票据权利能力。即使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民事活动,所为的票据行为也不应受到影响。因为法人章程对法人经营目的或范围限制,不易为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它不像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那样容易被人知晓。因此,法人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影响其票据行为,而只能按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处理。
法人的票据行为,实际上是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进行的,因此这就在理论上产生了法定代表人所为票据行为是否均为法人所为票据行为的问题,亦即,如何区分法定的票据行为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票据行为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票据行为,应认为是法人的票据行为。从实务上来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为票据行为时,既应有该代表人的签章,又应有该法人的签章。依本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可见,如果所为票据行为只有法人的盖章时,不应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相反,如果所为票据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时,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法人的票据行为。这样认定,既有利于维护票据信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又有利于维护法人的利益。
③非法人单位的票据行为能力。非法人单位的票据行为能力,与其票据权利能力一致。凡是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单位,同时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凡是不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单位,也就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非法人单位的票据行为实际上也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进行的,因此,在这里也需要区分非法人单位的票据行为和自然人个人的票据行为。本法第7条规定,非法人单位使用票据在票据上签章,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因此,非法人单位的代表人代表单位进行的票据行为,应有单位和其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共同签章,该票据行为的票据责任应以该单位的财产承担。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当然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票据行为是一种对行为人要求很高的民事活动,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资格为票据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资格为票据行为,他的这一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无效。
(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一张票据上如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同时又有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人签章的效力,不论这无效的签章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任何环节上。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无效的签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如其监护人有过错或其他因素,可依民法向其追究责任,这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签章人必须对其在票据上签章时所记载的事项负责,而不能借口票据上有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而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签章的票据责任。如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由C付款,B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D又将其背书转让给E,当E向C请求付款时,发现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章无效,C当然拒绝付款,这时E可以向D、B行使追索权,D、B不能以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章无效为由,而对E进行抗辩。如D向E履行了票据义务后,D可向B行使追索权,而B只能向A的监护人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
适用指引
1.自然人的票据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在法律宣告的死亡中,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仍实际生存时。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按照行为能力标准,自然人可以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三种;一般而言,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行为是无效行为,但是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或承认的行为是有效行为;在限制原因消灭后,原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以前的民事行为予以承认时,以前限制行为能力时期所为的民事行为可以经承认而转为有效。
2.法人的票据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一致,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解散。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应受法人性质、法人章程和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受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但是,票据为无因证券,法人章程或经营范围的限制,不易为法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悉,所以在《票据法》实践中,对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之外的法人票据行为,一般仍认定为应由法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