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签章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票据为文义证券,要使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债务,必须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否则无法辨认票据行为人。签章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的重要形式要件。签章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是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要式表示方式。此外,签章也是确认实际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是否是同一人的标准,是否有伪造票据的检验证据。由于签章的重要性,本法对签章的法律意义及签章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一)自然人的签章
1.签名
本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也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是指票据行为人亲自将自己的姓名书写在票据上的行为。本法对签名采用严格主义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按照此款规定,票据行为人只能书写自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不得使用本名以外的其他任何名称,如笔名、艺名、曾用名、小名,等等。此外,也不得使用任意编造的名称或代号,以及只写姓或只写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此予以明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还对个人作为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作了特殊的规定,即“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盖章
盖章是指票据行为人将自己的印章盖在票据的法定位置上的行为。盖章与签名比较,有两点弊端:其一为印章与人可以分离,容易被通过某种途径掌握在他人手中,他人可利用印章盗盖,这种盗盖印章的行为又不易举证;其二印章是由制印者刻制的,没有票据行为人的个人特色,容易仿造,也不易举证。因此,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益,只要本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盗用印章行为,就应承担票据责任。从理论上讲,盖章必须是出于印章所有者的意思表示才对印章所有者产生效力,因而盗用印章由于不是本人所为,印章所有者不应承担责任。但实际生活中是否本人盖用很难查知,必须由印章所有者举证。此外,印章被盗用,印章所有者对此也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如粗心大意。因此,只要印章属实,本人即应负责。从盖章的弊端来看,签名比盖章安全。所以,应当提倡使用签名。目前经济发达国家普遍承认签名,不承认盖章。
3.签名加盖章
签名加盖章是在进行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的双重票据签章方式。法律通常规定,签名与盖章具有同一效力,既可以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同时,也允许签名并盖章。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签名盖章的形式,具有表明行为人特别慎重地为票据行为,从而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也被广泛地采用。
(二)法人的签章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可见本法对法人的签章要求甚严,必须有公章,即法人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印章,同时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这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依循前述自然人签章的规则。本法作如此规定,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我国传统习惯上,重盖章、轻签名,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公章的地位和作用空前重要,企业、机关、事业团体等,凡有书面合同,不盖公章即为无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单独签名,不能对其所在法人或单位发生效力。这种习惯做法,必然地渗透到票据制度中,本法颁行之前,我国票据制度和实务便是这样的,本法只是顺其自然地承接。我们认为,这种“单位公章加单位负责人章”的做法,自有其法理上、操作上的好处,不能以西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为标准,否定这种方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法人签章作了要求,第13条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付结算办法》对法人签章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该办法第23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三)签章不合规定的效力
本条未明定签章不合规定的法律效力。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更是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签章的效力。”
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上述有所不同。该规定第40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41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45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签章不合规定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出票人的签章不合规定者,票据无效。
(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签章不合规定者,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认定上述“签章不合规定”应以本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应注意的是,如果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适用指引
自然人签章,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本法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法人签章,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法人签章比自然人签章复杂,一般应具备两项内容:(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印章;(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欠缺其中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者,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1)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2)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3)仅有法人印章者,法人一般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法人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加盖印章的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时,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票据债务。
共同签章,在票据上签章的,如为二人及其以上的多数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时,为共同签章。共同签章因为是数人进行同一票据行为,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向共同签章人之一,或其中之数人,或其全体行使票据债权,但不以必须向其全体共同签章人行使票据债权为限。共同签章时,法人签章依法人签章规则,自然人签章依自然人签章规则,只要足以表明为共同签章即可,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