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的目的是在特定主体之间确定票据关系,因此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自己的真实意思准确地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为使票据易于辨认,有利于转让流通,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清楚,本法特别规定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合法,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1.记载票据事项时必须合法
记载票据事项时必须合法,是指票据当事人使用票据记载有关事项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依本法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2.记载的票据事项必须合法
记载票据事项时必须合法,强调的是记载事项的实质目的。记载的票据事项合法,指的是记载事项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本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在传统票据法理论中,票据记载事项通常包括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等。但是也可以将票据记载事项概括为三类,即应当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1)应当记载的事项
应当记载的事项也称必要记载事项。在票据上应当记载的事项是指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时,应当按《票据法》规定作完整记载,若缺少记载,票据即或者归于无效,或者尚需依法另定的事项。根据所载事项效力应记载事项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前者是必须记载的事项,若不记载该事项,票据将难生效力。后者是应当记载的事项,若不记载,本法则另行规定,使票据生效。根据本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规定,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
第一,票据文句。票据种类采法定主义。各类票据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为使票据清楚规范,各国和地区票据法都要求票据必须记载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例如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第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这一记载事项为各国和地区票据法共同要求的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的文句,从消极方面看是不准有附条件的记载。因此,未表明无条件支付的文句或表明有条件支付的文句都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表明无条件支付是票据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不特别记载该事项,将有碍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无条件支付的记载,若为汇票、支票时,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若为本票时,则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第三,确定的金额。票据为金钱债券,故必须有一定金额。但票据金额必须确定。所谓确定,亦即明确、肯定,没有歧义,没有选择余地。否则,将无法支付。
第四,付款人名称。付款人为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之记载,票据关系就不能产生,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因此,付款人为《票据法》规定的必须事项之一。不过,明确表明付款人名称的记载,只是对汇票、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的要求。因为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与付款人本为一人,故根据本票性质,只要有出票人,其付款人就是不言自明的,无需再特别记载。
第五,收款人名称。收款人亦为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因此,必须记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是对所有票据的共同要求。尽管支票在开始时可以先不记明收款人名称,但使用时仍须经出票人授权补记。没有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人将无法履行支付义务。
第六,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指的是出票的年、月、日。出票日期的记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认定出票人的票据行为能力,确定票款利息的计算,确定票据到期日,决定提示的时间,认定票据是否过期以及关系到法律的适用等。因此,出票日期为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
第七,出票人签章。票据必须经出票人签章才能生效。出票人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最基本的当事人。没有出票人,票据关系根本不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实施签章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表明出票人的存在,意味着出票人要对自己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按本法规定,出票人签章为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并且签章必须符合要求。本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还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以上事项为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上如果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即导致票据无效。
根据本法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如依本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应当记载的,但未记载的,依规定加以确定。如未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禁止记载的事项
在票据上禁止记载的事项,指的是依《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其法律后果,在票据上禁止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第二是仅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
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是本法明确规定不得记载,如若记载,将导致某一票据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项。这类事项理论上也称有害记载事项。如票据本为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出票人如果作了有条件支付的记载,该出票行为即不生效力。又如,付款人承兑汇票时,也不得附有条件,若承兑附有条件,即视为拒绝承兑,其承兑也不生法律效力。
仅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本法规定不得记载,如若记载,该记载则无效的事项。其特点是:《票据法》明定不许记载;如若记载,所记载的事项不影响所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本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又如本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本法既不要求应当记载又不禁止记载的事项。其特点是,票据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对记载与否作出选择。任意记载事项又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任意记载事项。这种任意记载事项的特点是,不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一经记载,该事项就具有了《票据法》上的效力。如“不得转让”就属此类事项。票据本为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不必对票据的流通性作出特别说明,若不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票据依其特性进行流通。如果票据行为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票据法》也不禁止。相反,而是使该项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本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看出,“不得转让”事项并非法律所禁止。
第二种情况是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任意记载事项。这种任意记载事项的特点是,所记事项既非法律所禁止,也非法律规定应当记载;所载事项为《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与“不得转让”之类的事项有所不同;所记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以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支票方面原无保证的效力,但如果在支票上为保证行为,虽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却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本法第24条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二)票据更改
票据更改是指票据行为人为订正自己在票据上记载的错误,以一定的方式,对票据记载加以改变。
票据更改与票据变造,均属于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变更,其区别在于:(1)票据更改仅限于票据上原记载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增添,而票据变造既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单纯变更,也包括对票据上原来没有的记载内容的增添;(2)票据更改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变造则须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在票据的更改为无权限的人所为时,构成票据的变造。(3)票据更改须依法定方式进行,不依法定方式,不产生更改的效力。
1.票据更改的行为人
票据的更改,必须由有该票据更改权限的人进行。本条规定,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即对某项票据记载事项,只有该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才有更改的权限,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更改。原记载人只能对自己原来所进行的记载内容进行更改,而无权更改其他票据行为人所进行的记载。例如,出票人只能对出票时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改,背书人只能对自己所为的背书记载事项进行更改。
票据更改是否可由有更改权限的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进行,本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本法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规定来看,对票据更改也可以适用票据代理的规定。
2.票据更改的事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以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不可更改事项和可更改事项。
(1)不可更改事项,也可称为禁止更改事项,是指本法规定不得更改,如更改将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因此,此三项记载事项为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应注意的是:不可更改事项中的日期记载,依立法原意和票据原理来看,应限制解释为出票时的日期。因为,出票时记载的日期主要包括了出票日和付款到期日,任意更改此二项日期记载,一是无法准确确定或明确辨认票据行为的效力和票据债务的履行日期;二是为当事人利用票据更改技术规避票据法的强制规定留下了余地或可能;三是容易形成票据欺诈。因此,为了票据交易安全,有将其规定为不可更改事项的必要。但是,票据上的日期,除了出票时记载的日期外,还有其他票据行为记载的日期,例如承兑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等,如果把这些日期也列入不可更改事项之内,既不符合附属票据行为不应导致票据无效的原理,也增加了票据无效的危险,从而不符合本法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原则。因此,作为不可更改事项的日期记载,应限制为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日期,不应扩大为附属票据行为中记载的日期,附属票据行为记载的日期,应为可更改事项。
(2)可更改事项,享有更改权的人可以更改,更改后产生更改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可更改事项。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均为可更改事项。区分可更改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记载事项,是辨认对票据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之一,与辨认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有同等重要意义。
3.票据更改的方式
本法对票据更改的具体方式未作特别规定。因而,可以采取通常的更改方式,例如在更改的记载上划线,或者将有关记载涂去,在需要重新记载时,再另行记载。票据更改的位置依通常的习惯,需要在更改的原记载位置上进行相应的更改,不能变动位置。按照本条的规定,票据更改,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在无原记载人签章时,一般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
规定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有两种意义:(1)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以使票据关系人辨认进行更改的主体是否为具有变更权的人;(2)由原记载人签章,以具备更改的形式要件,从而证明该项记载事项的变更是更改而不是变造,以确认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
4.票据更改的效力
(1)符合本法规定的更改的效力
符合本法规定的更改是指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作为有权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依法对票据记载事项所作的更改。这种更改为合法的更改,以更改后的记载内容代替原来的更改前的记载内容,从而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同时票据上的票据关系以更改后的记载内容来确定。例如,甲签发票据,在交付乙之前发现付款地记载有误,即进行更改。票据上原付款地即失去法律效力,更改后的付款地产生法律效力。
(2)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更改的效力
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即未按照本法规定对不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了更改。则其法律后果有三种情况:第一,使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违反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第二,使票据产生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例如,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更改签章人时实际上已是无授权人或者假冒他人名章的人。例如,持票人将出票人的签章进行更改,则构成票据的伪造。第三,使票据产生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例如,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更改签章人以外的记载事项,则产生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实际上也是无合法权限的人。例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记载金额进行更改则构成票据的变造。《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2条、第43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由此可见,对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的,绝对无效;对更改票据所载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票据法》的规定,有不同的效力,依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四种: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1.应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为应记载事项,也可称为必要记载事项,可再分为两种: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载,如果不记载可因而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确定金额的记载,票据上如不记载确定金额的,票据无效,因此,确定金额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如果不记载,应依法律规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但票据并不因此项记载欠缺而无效的记载事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例如,票据应记载到期日,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因此,到期日为票据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2.得记载事项。《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为得记载事项,例如,禁止转让事项,不记载时,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记载时,该票据不能背书转让。
3.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虽在票据上记载,但不具有票据效力,记载事项,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所谓不具有票据效力,是指票据上记载该事项时,该事项对票据关系没有约束力。
4.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不可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不得记载事项。可分为两种:(1)记载可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指《票据法》规定,一经记载可因此而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所以也称为有害记载事项。例如,票据记载金额应确定,票据金额记载不确定的,该票据无效。(2)记载本身为无效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其记载无效”或“其记载视为无记载”的记载事项,又称为无益记载事项。例如,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该支票仍然有效。
记载无效事项,在该记载不影响整个具体票据的效力和该事项自身不具有票据效力的方面,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相类似,但是,记载无效事项,不仅不产生票据效力,而且不产生任何效力;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则可以或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二者相比,有明显不同。所以,应注意将二者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