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就《票据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基于票据属于无因证券,草案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主要原因是,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但在草案提交初步审议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因此,建议在草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采纳了上述修改意见,对《票据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第10条规定,并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范的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定义揭示了票据关系的性质:
1.票据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故票据义务为金钱债务,就此而言,票据关系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虽为财产性债权关系,但其自身含诸多民法上一般债权关系所不具备之特点,难以用民法上一般债权制度予以规范,须以特别法专门调整,方能使其正常发生、变更、消灭,本法即属专门规制票据关系之法律,除本法外,其他法律并不规定票据债权债务问题,所以,票据关系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票据关系,还有所谓“非票据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汇票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关系等,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同由本法规范,但其不是票据行为所发生,关系之内容也不是票据金钱债权债务,所以区别于票据关系,被称为“非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行为是本法规定的能够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本法纵有规定,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是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事实。
3.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方性和相对性
由于票据的一个重要特性在于流通,出票人签发票据后,持票人背书就可以转让,多次背书就可实现多次转让。再加上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票据行为,就产生了多个票据上的当事人,即主体的多方性。同时票据上的主体又具有双重性,在一系列的票据行为中,主体又处于相对的状态中。例如,背书人相对前手是债权人,相对后手则是债务人,从而体现了主体的相对性。
4.票据关系的独立性
在同一个票据上若干个票据行为可以相互独立存在是票据关系的又一特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票据上若干票据关系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若干个票据关系独立存在于同一票据上,互不影响其效力。
5.票据关系的客体是票据金额
在票据关系中,其客体具有唯一性,即只能是金钱,这是票据关系的又一特点。客体只能是金钱是由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的特点所决定的。所以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是票据上表明一定数额的货币。
(二)票据关系的内容
1.票据的发行关系
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为票据的发行关系。任何票据都需要出票行为才能产生。出票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作票据,二是交付票据。基于出票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包括:(1)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签发票据给他人的人为出票人,收受票据并持有票据的人为收款人。例如,汇票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关系;本票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的关系;支票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担保付款的关系。(2)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汇票收款人持票请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支票收款人请求付款人付款。
2.票据的背书关系
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为票据的背书关系。票据要流通就必须背书,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主要形式。背书的当事人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原持票人签章于票据背面并将票据转让的人称为背书人,受让票据并持有票据的人称为被背书人。因背书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背书人向被背书人担保票据承兑或付款的法律关系。多次背书后的票据对背书人有前手后手之分。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在票据背书转让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因背书连续或者不连续而有所区别。
3.票据的承兑关系
因汇票的承兑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为票据的承兑关系。承兑行为仅发生在汇票的法律关系中,汇票承兑关系的当事人为持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承兑关系中,持票人提示票据并请求承兑,承兑人予以承兑或拒绝承兑。如果承兑人表示愿意承兑,则产生承兑人保证在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的关系;如果承兑人拒绝承兑,则转化为持票人与背书人或出票人之间的担保承兑的追索权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对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发生承兑的问题,只有定日付款和定期付款的汇票才发生承兑的问题。
4.票据的保证关系
因票据的保证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为票据的保证关系。票据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二是指出票人、背书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票据付款的担保。这里所说票据保证指的是第二种含义。在票据保证关系中,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和收款人。作出保证产生保证人担保票据付款,并在不获付款时由保证人向收款人付款的担保关系;保证的实现,产生保证人进行票据付款后向被保证人追回损失的追偿关系。
5.票据的付款关系
票据付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付款人和收款人。在汇票中,承兑人即为付款人;在本票中,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在支票中,向出票人发行支票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收款人为付款时的持票人。付款关系中的行为主要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并请求付款,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并收回票据。在汇票中,应否付款主要依据是否有承兑关系;在支票中,应否付款主要依据出票人与银行之间是否有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存款关系;本票的付款关系直接依据本票的出票行为。上述五种票据关系,本法均予以规定。
6.票据参加关系
票据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由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代替原付款人进行承兑、付款的,为票据的参加关系。参加承兑的,为票据承兑参加关系;参加付款的,为票据付款参加关系。参加关系的当事人为:参加人、被参加人、持票人。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为参加人,参加所直接保护的票据特定债务人为被参加人,被参加人可以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参加关系所基于的票据行为主要是:参加的作出和参加的实现。因参加的作出,产生参加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参加承兑、参加付款的关系;因参加的实现,产生参加人在清偿后向持票人请求交付票据,由参加人代位而成为票据权利人的关系。本法中,没有规定参加关系。
(三)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它是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
票据关系虽为无因关系或抽象关系,但总有其发生的事实关系,进一步说,当事人实施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总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存在,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始得发生。因此,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全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基础关系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本法并不对它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易言之,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本法不赋予其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主要有:(1)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2)借贷;(3)交付定金;(4)票据本身的买卖;(5)债权担保;(6)赠与;(7)委托取款,等等。
票据原因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具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本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分离,是指票据关系虽本于原因关系,但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保障票据的安全、便捷,本法认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若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的分离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原因关系的缺陷或无效,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提示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错误,或无效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因主要在于:票据关系中可以存在着许多原因关系,每一个原因关系都是互相独立的,互不相联的。例如,甲发行票据给乙,原因关系为自行车买卖,乙背书转让票据给丙,原因关系为食品买卖。如果允许互不相联的原因关系之一影响整体的票据关系,则必然危害票据的交易安全,并使票据难于流通,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维护票据流通,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构造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的基本原理。
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况,发生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用以付款,卖方受票后不予交货反持票请求付款,此时票据债务人(买方)即可以票据债权人(卖方)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为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对此种情况,本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所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原因关系,“约定义务”则为原因关系中的义务。
(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瑕疵而行抗辩。本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所取之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未予应有之注意。例如,甲将伪造得十分拙劣的票据转让给乙,乙稍加注意即可以发现,但却毫不注意地受取票据,即是构成重大过失。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就既存而又被该持票人明知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的请求。
(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本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持票人甲与出票人乙之间有抗辩事由,乙对甲得行使抗辩权,如果甲将票据转让给丙,那么,丙不知情且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完整地取得了票据权利,而且,乙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权利;相反,丙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就要继受甲的地位,享有与甲相同的票据权利,乙可以对甲之抗辩事由对抗丙。本法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防止持票人损害票据债务人。
(4)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
票据虽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货,不具有强制通用力,取得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货币,不获付款之票据常常发生。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者,均应推定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在此场合,只有将原因关系中债务清偿与票据债务的履行捆在一起,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5)为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时,被担保之债权未受清偿,票据关系存在,一旦被担保之债权得到清偿,为担保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即告消灭,然而,票据出质人应向票据质权人收回票据,以免滋生麻烦。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相互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汇票和支票均为委托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据授受或票据行为的当事人,本没有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汇票或者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者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这种对资金的约定就是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必然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之中,而本票是自付票据,不存在资金关系。但是本票上如有担当付款人,出票人即应向担当付款人供应资金,从而也发生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各种委托或约定,主要情形有:(1)出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存于付款人处,约定由付款人以该项资金代为支付票据款项。(2)付款人欠出票人债务,约定以支付票据款项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出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同意为出票人垫付资金;(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其他合同,愿为出票人充当付款人等。在资金关系中,供给资金的人称为资金义务人。资金义务人通常是出票人,但是出票人是他人委托为他人发票,这时义务人就为委托人。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同样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下牵连”的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的分离。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持有人不是取得出票人对付款人所有的资金关系上的请求权,而是取得票据上的独立的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在没有受领资金而为票据付款时,对发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虽然可以请求补偿,但是不是基于票据关系,而是基于民法上的委托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出票人不能以自己提供资金给付款人为理由,对持票人或者其他后手,拒绝其行使追索权;票据的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提供有可供支付的资金,而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但是对已经承兑的承兑人,应负票据上的责任;无资金而发行票据时,其票据并不因为无资金而无效。但是出票人违反本法规定,发行空头票据应承担法律责任属另一问题。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在特殊场合的牵连。资金关系和票据关系虽然互相独立,但在特定情况下仍有牵连关系,主要情形有:(1)汇票承兑人在对票据予以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对出票人为持票人时的请求付款,可以没有供应资金或资金不足作为抗辩,此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2)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不但有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对支票付款也是银行的业务责任,本法为维护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支票存款规则,所以对支票付款人予以特别限制作出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负付款之责。该项规则显示了支票资金关系与票据付款关系的特定性牵连。
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发行或者转让达成合意,以此预约为授受票据的依据,此项约定为票据预约。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与收款人之间关于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是否记名、付款地等事项,已经先有一种预约。再如,票据转让时双方就其为正式背书或略式背书有事先约定。正是有上述票据预约关系,才有票据行为,才能产生票据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同样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下牵连”的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的分离。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两种关系,票据关系和预约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票据预约关系是否遵守,对票据本身不发生影响,出票人和背书人即使违反预约而发行或背书票据,该票据只要具备法定要件,仍为有效,作为预约关系的当事人,只能依民法规则解决预约的违约;(2)票据预约关系的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的票据仍然有效。
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关系在特殊场合下的牵连。票据关系和预约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主要为:票据预约的当事人一旦履行了预约关系,进行了预约的出票或背书行为以后,票据预约关系即因已履行预约而消灭。
(四)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牵连的双重关系。
一般情况,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特别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更是如此。
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这里的特定情况只发生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即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的直接前后手时。这时,这些当事人间既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这种情况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存在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某A向某B购货而交付给某B,以后某A与某B间的购销合同解除,某B持票向某A请求付款时,某A可以因原因关系不存在拒绝付款。除此之外,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对价不相当,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因为对价是原因关系。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另一问题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相同时,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程序的先后。因为原因关系存在在先,票据关系形成后,当事人中的权利人享有两种权利,即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这两种权利行使的顺序如何,是可以任意行使,还是应有先后顺序。现在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有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就只存在票据债权,当事人不得行使原因债权。如果无约定的,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如行使遭拒绝无效,再行使原因债权。并且一般认为只要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拒绝作成拒绝证明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两种权利(追索权、原因债权)的时效、行使方法不同,追索权时效短,并以持票为必要条件;原因债权时效长,不以持票为必要条件。而追索权的债务人多,原因债权的债务人特定。因而二者各有利弊,当事人可权衡行使。
适用指引
一、关于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问题
本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票据法中,这一原则更显重要。货币的出现,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从而克服了直接交换的局限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直接的实物与货币交换也发生困难: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和卖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与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在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的运输发生困难和风险。因此,以商品赊购赊销形式出现的商品交易便得到发展,进而产生在钱、货不能两清的情况下可以保证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即作为信用工具而产生和存在。当信用渗透到一切经济领域,商业信用构成市场经济社会信用制度基础的时候,商品权利人不得不借助票据这种信用工具来确定权利让渡以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借以保证在特定期限后收回自己应得的货款。这样,作为调整票据关系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提供服务的票据法来说,就应当以诚信为基本原则,否则其目的任务是难以实现的。
对票据法的诚信原则的重要地位,在现代社会中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现代社会以市场经济为文明标志之一,信用为市场经济之根本。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信用是民事主体的第二生命,信用是企业和个人的最重要的资本。本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因其适用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票据活动,因此应作为票据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二、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间的关系问题
票据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是以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商品交易指的是商品买卖关系,本质上属于劳动交换关系,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同时,商品交易关系还要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体现出来,但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根据并不限于商品交易,因此可以说,商品交易关系都体现为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只反映商品交易关系。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它可能是现时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过时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还可能是将来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体现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些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票据作为商品经济的信用工具而存在,就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根据,否则票据将失去意义。票据虽为无因证券,但并不是指不基于一定的原因就可产生,而只是指票据产生以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其原因的影响,这正是维护票据的信用所必需的。本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凡伪造、变造之票据,将难以发生票据效力,伪造、变造者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该票据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纠纷若干规定》对此予以规定。该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因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应按《
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处理。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取得票据与给付对价间的关系问题
票据取得的对价,依实践中可能的情形而言,大体上可分为三类:(1)主观对价和客观对价。真正在价值上相当的对价为客观对价,例如:取得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给付价值5000元的货物,二者价值相当;仅给付一定价值的财产,但其所值与票据金额不相符的,为主观对价,例如:取得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仅给付一批价值500元的货物,但当事人认为价值已相当或已给足对价,此种对价即为主观对价;(2)金钱对价、实物对价和权利对价。对价以财产形式为标准,可分为金钱对价、实物对价和权利对价。以金钱支付而取得票据的,为金钱对价;以实物支付而取得票据的,为实物对价;以授予一定权利为代价而取得票据的,为权利对价;(3)即期对价和远期对价。对价以实际给付的时期为标准,可以分为即期对价和远期对价,在取得票据之前或取得票据之时已给付对价的,为即期对价,即期对价也可称为已付对价;在取得票据之后或取得票据时承诺以后再给付的对价,为远期对价,也可称为未来对价。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对价,是指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定义包含两层意思:(1)对价是相对应的代价。所谓对应的代价,就是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从收款人处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所提供的10万元的商品就是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与票据金额完全相等的对价称为相当的对价,将小于票据金额的对价称为无相当的对价,将没有对价的情况称为无对价。有的票据法律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法》除了第11条规定的条款外,没有进行这种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但从《票据法》的有关内容来看,不能优于其前手的原则是适用的。(2)该种代价是应由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代价,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债权等,均需由双方认可、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对价。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判定,应以双方的合同或约定为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但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应被视为无对价,但另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同意的,则构成对价。至于双方认可的对价发生质量、数量或履行日期、履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或纠纷的,则应按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票据关系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票据的取得不给付对价或相当的对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二是违反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支付对价或相当的对价而取得。关于第二种情况,如果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的对价,票据取得人只要不是《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情况,即没有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等,那他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这就是说,凡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亦可以对该持票人主张,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因此,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票据持有人,不得以自己是善意持票人为由主张不随前手的权利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