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情形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票据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须具有善意,善意的含义包括:第一,受让票据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曾发生的票据抗辩概不知情;第二,受让票据时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第三,受让的票据是根据本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的。善意取得票据者,推定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即使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前手无处分权的事实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如果票据让与人无票据行为能力,由于意思表示有瑕疵,所以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本法之所以维护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加强受让人对票据外观的信赖,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凡是不通过本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没有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的,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采用欺诈、偷盗、胁迫或者恶意等方式取得票据,该取得方式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的基本原则,属直接恶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明知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明知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为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票据是流通证券,一方面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有人利用票据流通转让,通过恶意串通来逃避法律。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如果被背书人知道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即知道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那么被背书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论其是否给付对价。如果被背书人不知道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则取决于其是否给付对价,如果是善意取得,并且给付了对价,被背书人则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如果是善意取得,但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三)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过失可以区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人们在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中的基本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即可得知相对人无处分权,而未予注意并受让取得票据的情形。持票人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以持票人取得有关票据时为准,以后得知有关情况并不能影响其取得有关票据权利的效力。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票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票据的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欠缺,则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也不存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主要是指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票据。例如,票据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事项有欠缺的;出票人未签章;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又接受票据转让的;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权利已因时效届满或票据已获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已经解除的。凡因重大过失取得诸如以上所列举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债务实质上无效的情况,如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背书人签章系伪造的,由于票据经多次转让后,持票人难以查知,取得这种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
(四)票据的善意取得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的恶意取得,与之相对,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票据权利存在瑕疵,从而受让取得票据。这里所说的瑕疵,是指从票据外观难以查知的发生于票据之上的瑕疵、票据当事人利用票据从事违法行为的基础关系、票据持有人以拾得、偷盗、抢夺、欺诈、胁迫等方式非法获得票据。由于善意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并无客观的可直接查知的外在方式得以体现,因此,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应当结合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如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与否、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受让人以往的交易经验等。票据善意取得,应具备五项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处分权人,限于善意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非直接前手人为无处分权人时,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已有保护持票人的规则,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原理;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也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原理。(2)须以本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即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如果不是以本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是以其他法规定的方法,例如,一般债权转让、继承等,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理。(3)须取得有效票据。票据的有效,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无效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因此,取得无效票据的,虽基于善意,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不给付对价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善意取得人既然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不给付对价,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作为后手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人必须以对价取得票据,才能独立取得和完整享有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因此,善意取得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方法之一,此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效力。但是,善意取得的效力,可以受另外两项规则的限制:(1)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善意取得,明知无处分权而仍取得票据的,为间接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应适用本条规定;不知无处分权而仅知有其他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仍应为善意取得,这种善意取得,应受本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仍取得票据的,其前手人的抗辩不予切断,而可延续对抗善意取得票据者。(2)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取得应给付对价,善意取得也不例外,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善意取得,应适用本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即无对价或相当对价的善意取得,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权利。
适用指引
一、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态度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认为,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如何理解《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认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仅包括《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存在上述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还包括持票人应当知晓存在上述欺诈等情形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应就背书不连续的原因进行举证或者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如背书之所以不连续是因为背书人不懂得背书的形式,或背书人委托对方当事人记载有关事项但受托人疏忽,或因继承、公司分立合并、法院的判决、行政决定而取得票据。在持票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亦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举证责任方面,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在诉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应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