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票据抗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地方性票据法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草案》规定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及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均延续了《票据法草案》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抗辩
《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
1.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所谓抗辩,是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就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负有票据债务,正常情况下应当履行债务。但是,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者发现持票人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其结果必然使不法者受有利益,守法者反遭损害。为维护票据安全流通,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在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提出理由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2.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
本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作出抗辩时,也只能是这种目的。《票据法》规定,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能够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合法票据持有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依法抗辩的,自然发生这一效力。
3.抗辩以法定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功效,如果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必使票据权利人徒增麻烦,使票据失去便捷性、安全性,影响其流通性。为防止不良后果,《票据法》规定有抗辩事由,也就是法定的抗辩事实根据。有法定事由的,才可以进行抗辩,不存在法定事由滥用抗辩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票据抗辩是由票据法规定的行为
票据抗辩蜕化于民法上普通债权法中的抗辩制度,但与一般债权抗辩有重大区别,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仅得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规范为准绳。
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典型表现在两个方面:(1)是否包括否认请求人的权利在内。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是对相对人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期限未至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了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定相对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票据无效,票据因不可更改事项更改而无效等[1]。(2)是否可以延续抗辩。民法上的抗辩权具有延续性,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伴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民法上抗辩的延续性。所以债权虽然转让,主体虽然变更,但债本身的客观内容却没有变更,因此抗辩应予延续;并且,民法之债,一般强调其履行性,而不强调其流通性,抗辩延续的原理中也包含了限制债权债务转让流通的含义,这尤其表现在:由于抗辩存在延续性,所以随着债务转让的次数增加,新抗辩事由的产生与原存抗辩延续共同作用,使得债权债务每多一次流转,便可能产生更多抗辩,从而使新的债权人越来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债权实现的难度也日益增大,因而体现了限制债的转让的原理。票据抗辩与民法上抗辩在延续性方面有两点明显不同:(1)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的功能之一即在于流通性,如果依照民法上抗辩的原理,势必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抗辩积累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就越缺乏保障,所以票据抗辩不能适用民法上抗辩原理,否则票据就不能成为流通证券;(2)票据关系是法律创造和拟制的一种社会关系,票据法不仅创造了这种票据关系,而且还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原理的难于理解之处,其原因主要在于票据法制定票据规则要达到两个方面的目的:既要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又要保障票据的履行性,以牺牲一个方面而保护另一个方面,则不可能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功能。基于此,根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尤其是基于票据债权具有实质连续性,即同一金额的支付,而基础关系不相连续的特点,票据法辩证性地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的抗辩限制原理,即票据抗辩的不延续或对人抗辩的切断原理,票据抗辩一般或原则上不具有延续性,这是票据抗辩与民法抗辩的又一明显区别。[2]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根据抗辩效力和抗辩对象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绝对的抗辩和相对的抗辩。
1.绝对的票据抗辩
所谓绝对的票据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收影响的抗辩。此种抗辩基于票据本身或票据行为本身的缺陷,即使持票人对于票据的取得出于善意或者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而主张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对其主张抗辩。
根据主张票据抗辩的人的不同,绝对的票据抗辩又可以分为两种:
(1)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的抗辩
①因出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此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为要式证券,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的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②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而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更改不得更改事项而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可以构成抗辩事由。
③因不符合票据金额记载规则而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因票据金额记载不符合规则而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可以构成抗辩事由。
④票据上记载已清偿的抗辩。《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如果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已有票据债务已经被清偿的记载,则任一被请求人均有权对持票人主张抗辩。
⑤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的抗辩。《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任一付款人都可以对汇票到期日尚未届至的任一持票人主张抗辩。同理,根据《票据法》第80条,本票同样适用该规则。
⑥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根据《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既然丧失的票据失去了法律效力,则任何人都不得再以该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
⑦法院无权受理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向持票人主张抗辩,而不问持票人是谁。
⑧票款已被依法提存的抗辩。当持票人或者收款人久不行使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将票载金额予以提存,从而免除自己的债务。《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将票载金额依法予以提存,但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应予肯定。因此,只要票据债务人将票载金额予以提存,即可以对抗任一持票人。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
①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在不影响其他签章效力的前提下,欠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欠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具备完全的票据行为能力之后,也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
②无权代理的抗辩。票据代理行为应当以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为前提。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未授予代理权,因此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人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债务人有权就应当由无权代理的签章人承担的责任向持票人主张抗辩。
③票据伪造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既然被伪造签章的人并未在票据上亲自签章,自然不应当由被伪造签章的人对伪造的票据及其上面的签章负责。因此,被伪造签章的人应有权对抗任一持票人。
④票据变造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可见,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不必负责。因此,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有权对任一持票人主张抗辩。
⑤票据权利罹于消灭时效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不同的。若持票人对某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已经罹于消灭时效,则该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对抗所有的持票人。
⑥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如果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的背书不连续,而且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则汇票债务人有权对所有的此类持票人主张抗辩。对本票和支票,亦应当作如此解释。
⑦票据权利行使或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的拒绝证明。持票人不能提供拒绝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拒绝证明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票据权利行使或保全手续欠缺,即未提示付款或未作成拒绝证明书或未收到退票通知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此抗辩,拒绝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
2.相对的票据抗辩
所谓相对的票据抗辩,又称人的抗辩或者主观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发生变更,那么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就被切断。其原因在于相对票据抗辩的发生事由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如果没有限制地把这种特别关系扩展为绝对的票据抗辩事由,势必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不损害作为持票人的善意第三人利益,《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并且还承担其他不少场合下的相对票据抗辩。
(1)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对抗特定的债权人的抗辩
这种抗辩是针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如果特定票据债权人的票据当事人资格发生问题,那么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其以人为理由进行抗辩。这种抗辩事由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①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是指票据债权人在受领票据时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在其持票期间,因某种原因丧失了票据行为能力而言。例如,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那么作为票据债务人即可以该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终止为由而进行抗辩。或者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被法院冻结、扣押而禁止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或者票据债权人在持票期间因患精神病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在这种场合,票据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为任一票据债务人所享有。
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受领票据债权资格的抗辩。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受领票据债券资格是票据法固定的,持票人应以倍数的连续证明其权利,在记名票据场合,如果背书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当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可见,对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受领票据债权资格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行使票据抗辩权。
③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债权资格的抗辩。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债权资格,是指票据债权人取得票据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权人无权享有票据债权,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向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
(2)只有特定债务人方能对特定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这种抗辩事由是针对特定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特别约定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种抗辩事由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票据虽为无因证券,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仍然牵连,因此,基于原因关系可以形成票据关系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例如,原因关系未成立、原因关系未履行、原因关系违约等。《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即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的抗辩。
②欠缺对价的抗辩。票据是无因证券,本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若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以一定对价作为签发票据的条件,则出票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其应负的给付义务时,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此即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抵销或免除的抗辩。债务的抵销或免除为债务消灭的原因。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主张债之抵销,从而免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后,作为债务人的票据债务人亦可以其债务被免除为由,向其直接的票据债权人主张抗辩。
④以共同保证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抗辩。若两个民事主体甲和乙为了第三人的债务而向第三人的债权人承担共同保证的义务,甲签发一张票据,然后交给乙在该票据上背书,乙若作为持票人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以该票据行为乃以共同保证为目的而主张抗辩。
⑤票据所载事项属于虚伪的抗辩。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如果属于虚伪且票据债务人能证明事实真相,而该事实上影响到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票据债务人可提出实质上的抗辩,主张持票人的请求无效。
⑥不负票据债务的抗辩。如果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票据债务人不负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或者存在票据人分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则此类特别约定可以成为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对抗辩的事由之一。
⑦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本为单独的法律行为,由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个行为结合而成。如果票据在作成之后、交付之前被偷盗或遗失并进入流通领域,则票据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持票人。但当偷盗者或拾得者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主张票据行为无效。
⑧双方代理的票据行为的抗辩。如果票据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签发了一张以代理人自身为收款人的票据,则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代理人无权向本人请求付款,否则,本人有权以双方代理为由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但当此种票据辗转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时,本人不得主张票据行为无效。
⑨票据上未记载已付款、抵销、免除等字样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55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如果票据债务人虽已清偿债务,或者其债务已因抵销、免除而消灭,但在票据上未为记载,持票人也没有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务人,则票据债务人有权对抗直接的对方当事人。
(三)恶意抗辩
所谓票据的恶意抗辩,是指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以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此种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流通。但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受前后手间的限制,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称为恶意抗辩,也称为对恶意持票人的对抗。《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存在票据权利的问题。《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规定,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把这两个条文联系起看,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持票人应该包括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所谓除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持票人不受直接票据当事人,或直接前后手之间的限制,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
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仅限于因票据抗辩的限制而受影响的特定票据债务人,才得主张。例如,甲签发本票一张给乙作为给付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后因买卖合同解除,甲当然可以拒付票据款项,乙应归还甲签发的本票。丙知情仍受领票据,并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以丙是恶意取得票据而对抗之。所谓恶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知道其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受领票据的。但是如果持票人仅有重大过失,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尚不具备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的条件。同时持票人有无恶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态度为判断标准,并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的责任。至于持票人取得票据后才得知有抗辩事由存在,票据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所谓前手,《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因此,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前手,即使明知其有抗辩事由,也不构成恶意抗辩。
(四)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在于平衡票据关系,保护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便利票据的流通,保证有关票据债务的迅速履行,确保有关交易的安全,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又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作了明确的限制。
不过,根据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相对抗辩应由特定被请求人或全体被请求人对抗任何票据权利人。因为在这种类型的票据抗辩中,票据债务人主张抗辩所依据的理由是各票据权利人稍加注意能发现的客观存在,或者是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被请求人原本就不是有关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债务人,自始就没有承抯任何票据责任。所以,如果对票据抗辩中绝对抗辩加以限制,自然对有关票据权利相对利益给予了有利的保护,但同时又损害有关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利于票据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即使在人的抗辩中,所应加以限制的是特定被请求人所能主张相对的抗辩。任何被请求人所能主张的相对抗辩是基于有关持票人本身的原因而提出的,所以也同样不应加以限制。如果对这种类型的票据抗辩加以限制,同样势必会损害有关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的限制的核心原理,是将票据抗辩中的对人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或整体的票据关系中去,其目的在于将个别性风险限制在一定范围,不使个别性风险危及整体票据关系或扩大为全部票据关系的风险。由于将票据的相对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流通一经转让给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即不能延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不能用于对抗非直接当事人,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也可称之为“对人抗辩的切断”,所谓“切断”,即是指抗辩原因和抗辩效力不能延续适用于对抗非直接当事人,只能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可见,票据抗辩限制事由分为两种,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下面分述之。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一对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的限制的要求是,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为票据法所明定。但是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则为《票据法》所禁止。即不允许票据债务人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准备向乙出售价值10万元的货物,同时甲对丙享有10万元的债务。甲为了清偿债务,签发了一张以乙为付款人,以丙为收款人的汇票交于丙。乙对此汇票进行了承兑。此后,收款人丙向付款人乙请求付款时,乙不得以甲还未向其交货为由行使票据抗辩。因为甲与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对于乙与丙之间票据关系不构成威胁,不影响乙与丙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付款人乙不得抗辩持票人丙的付款请求。如果乙因此受到损失,可以依民法上的救济方法请求甲给予赔偿。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票据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一对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限制的要求是,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不是出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对于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有欺诈、偷盗、胁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也不影响该持票人的权利。票据行为为无因行为,即不以给付的原因为要素才得以成立的行为,凡签名于票据上的人,不问原因如何,均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除非持票人自己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在乙的暴力威胁下签发了一张本票,当乙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但是该本票经乙背书转让给丙时,丙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自己与丙的前手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对抗丙。也就是说甲不得用自己与乙的基础关系违法而抗辩乙与丙的票据关系。
票据抗辩因法定的原因而不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来对抗一定的非直接当事人时,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也可称为票据抗辩延续或对人抗辩的不切断或对人的抗辩的切断的例外。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适用于对人抗辩的大多数情形,而抗辩的不切断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并仅适用于有限的情形,所以称为其为“例外”。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无对价抗辩和知情抗辩。
(1)无对价抗辩。《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于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所以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着对人抗辩,该抗辩不予切断或仅限于对抗前手,而可以延续对抗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票据取得人。例如,出票人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向甲出售一批货物,乙取得票据后又将票据无偿赠与丙,甲收取货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此种情形下,丙持票向甲追索时,甲不仅可以货物质量不合格对抗乙,而且可以无对价取得票据为理由,主张该项质量不合格抗辩可以延续对抗丙的追索权。规定因无对价取得票据而可以抗辩延续的意义,一是维护票据取得应给付对价的要求,二是防止利用票据抗辩限制原理产生利益不平衡,损害票据债务人利益。
(2)知情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项除外规定即为知情抗辩。例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票据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乙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丙将来向甲行使追索权时,甲不仅可以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抗辩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规定因知情而可以抗辩延续的意义,在于防止后手人利用票据抗辩限制原理有意识地损害他人利益。应注意将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相区分,知情抗辩仅可以主张抗辩延续,《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间接恶意抗辩则可以主张间接恶意的票据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
适用指引
票据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在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中,支付请求权、追索权是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的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对物抗辩又叫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债权人的抗辩,此种抗辩事由,是指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事由,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缺陷或者票据行为的缺陷而产生的。比如,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时效届满、票据是伪造的或者经过变造的,等等。对人的抗辩又叫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主要是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即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权在原理上有所不同,民法上的抗辩,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伴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票据为流通证券,如果依照民法的抗辩权原理,随着背书,票据抗辩权便随之积累,使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缺乏保障。为此,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这也称为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即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保证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也体现了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另一方面,各国和地区票据法又对人的抗辩的切断规定了例外情况:一是恶意抗辩,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接受转让的,即为恶意取得。据此,票据债务人可以此对抗票据的是恶意取得人。如果持票人是在取得票据之后才知道存在抗辩事由,则不构成恶意。二是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如果持票人是以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票,那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将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本条对票据抗辩做了如下规定:(1)对抗辩做了定义,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个定义包括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种情况。(2)特别规定了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将人的抗辩限制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采用积极限制主义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抗辩的理由。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时,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如果乙未交货而向甲出示汇票请求付款,甲就可以对乙提出抗辩,拒绝付款。(3)采用消极限制主义规定了债务人不得抗辩的理由,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时,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乙又转让给丙,如果乙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则甲不能以对乙的抗辩事由对抗丙。(4)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例外,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比如本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票据转让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而仍接受转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又如上例中的丙如果明知乙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而仍从乙处接受票据,则甲对丙可以行使抗辩权。同时,《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对以上述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债务人可将其与持票人前手的对抗事由来对抗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