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伪造及其效力
1.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又称票据签章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的伪造、背书行为的伪造、承兑行为的伪造、参加承兑行为的伪造、保证行为的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专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票据伪造的行为人即为伪造人,而被其假借名义的他人则为被伪造人。就伪造人来说,其票据伪造行为,可以采取任何方法,只要是假冒他人名义即构成伪造。就被伪造人来说,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他人,也可以是实际不存在,由伪造人杜撰的实际不存在的人。
票据伪造有以下三个要件:
(1)必须是伪造者所为票据行为
伪造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所为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相应的形式要件。伪造者伪造的行为,可以是基本票据行为即出票,也可以是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如果伪造者所为的行为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
(2)必须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
如果不是假冒他人名义,而是受他人委托代他人于票据上签章或者以自己名义于票据上签章,则根本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被假冒的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或保证人等,也可以是虚拟的根据不存在的人,也可以是现在存在的某人或某个已经死亡的人。
(3)伪造必须是以行使伪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
如果不是以行使伪造后票据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则不能视为票据的伪造,比如,为了教学或研究用而假造一些票据样本等。但即使是这种情况,假造的票据样本也应有特殊标记,使用人仍负有不使其进入流通领域的责任。
2.票据伪造的效力
(1)对伪造的人的效力
本法第4条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的效力。依票据是文义证券的性质,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伪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伪造人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伪造票据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
①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在本法上,确定票据责任时所采用的原则,是签名人负责原则,即由签名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本法规定,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就是签名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票据的伪造人来说,由于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而是以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因而,在票据外观上来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人无关。根据本法所采取的签名人负责原则,伪造人自身作为票据签名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当伪造人伪造出票的时候,持票人不能依伪造出票的票据,对伪造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伪造人也不承担伪造票据的付款责任。因为在该票据上,并无伪造人本人的真实签名;同样,当伪造人伪造背书时,追索人也不能依伪造背书的票据,对伪造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②伪造人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票据伪造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上来看,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不法行为责任,因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当然应依民法的规定,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6条即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伪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可能因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是接受该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并且通常是在伪造人伪造出票时,发生持票人的损害。在伪造人伪造出票时,持票人依该伪造票据不能获得承兑和付款,也不能向被伪造的出票人进行追索,当然发生持票人的财产损害,伪造人应当就其所致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伪造人伪造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签名,例如伪造背书人签名时,由于票据上至少有出票人的一个真实签名,因而,持票人可能由此获得清偿,不发生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伪造人对持票人就不发生赔偿责任,但可能对持票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伪造人伪造汇票的出票,承兑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该伪造汇票予以承兑并承担了付款责任,但被伪造的出票人并未委托其付款,因而可能对承兑人造成损害,此种损害相当于持票人所受的损害,伪造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③伪造人的刑事责任。票据的伪造人除了民事责任之外,也发生刑事责任。本法规定,伪造票据或者或故意使用伪造的票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上的票据伪造同《刑法》上的票据伪造,在成立的标准上,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就本法来说,更注重观念形式上的票据;而就《刑法》来说,则更注重物质形态上的票据。因此,对何为票据伪造就产生了不尽相同的标准。例如,在本法上,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均构成票据伪造;在刑法上,通常认为只有假借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即创设出票据并将其交付的行为,才构成票据伪造,而假借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则不一定构成票据伪造,可能仅构成虚伪记载;再比如,在刑法上,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滥用,可以认为已构成票据伪造,而在本法上,则仅为补充权的滥用,不构成票据伪造。
④伪造人的行政责任。本法第104条规定,伪造票据,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任。《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3)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章人承担责任。例如,A假冒B的签章向C签发一张汇票由D付款,C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F又将其背书转让给G(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G到D处请求付款时,D主张拒付。这时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A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G向其前手F、E和C行使追索权时,则F、E和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而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承担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
持票人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受票据上的权利。但是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况比较复杂。概括有三种情况:一是持票人所持票据,票据上所有签章的人都是伪造的,实际上在此票据无真正签章人,也就无票据权利,持票人所持的只是一张废纸,上面没有任何的权利而言。在此情况下,持票人只能对伪造票据人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我们认为伪造人之间应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二是持票人依据所持票据向真正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真正签章人持有票据后再向伪造人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因为,如果持票人直接向伪造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于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上没有伪造人的签章,这样势必给持票人带来困难。但是如果持票人的前手是伪造人,我们认为票据持有人有选择权,或者选择请求真正签章人付款,或者请求伪造票据人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票据持有人向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请求付款未果,那么持票人可以向伪造人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
票据为要式证券,付款人对票据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付款人未尽此义务而付款的,应自负其损失。付款人在票据出票的伪造和票据出票外签名的伪造中其责任不尽相同。在票据出票的伪造场合伪造人伪造的是票据的签发人,如果付款人充当出票人的付款人,对他人伪造出票签章的,付款人应负验证预留印章责任,票据上的印章与付款人处的预留印章不符,付款人仍付款的,造成损失由付款人自负。如果在票据出票外签名的伪造场合,付款人仅负责背书连续与否的审查。背书连续付款人即应付款。
(二)票据变造及其效力
1.票据变造概述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
票据的变造有以下要件:
(1)必须是对形式上已经有效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如果对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即本来就无效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2)对票据事项的变更必须足以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
如果变更的只是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或者变更后并不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比如,将票据上的金额由阿拉伯数字记载改成由中文大写来记载,或者将以简化汉字记载的事项改成以繁体汉字记载等。
(3)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如果是有变更权限的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交付票据之前对票据上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而是票据的更改。比如,汇票出票人在其交付票据之前,将票据上记载的原付款地,改成另一付款地,并在更改处签章,则这是票据的更改行为,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4)必须是对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如果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该变更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只有变更除签章之外的其他事项如付款地、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等,才属于票据的变造。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经变更记载事项后,票据成为无效票据,则该变更行为也不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而是毁灭票据的行为。比如,按照本法第9条规定,变更票据金额、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变更后的票据无效。如果变更了票据上的前述三种事项,该变更行为不是票据的变造行为,而是毁灭票据的行为。另外,如果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事项被涂抹或以其他方式被消除,既不构成票据的伪造,也不构成票据的变造,而属于票据的涂销。
(5)变更行为必须以行使变更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
如果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如变更后票据用于教学或作为纪念等,则不发生票据的变造问题。而如果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承兑付款以行使票据权利,则构成票据的变造。
2.票据变造的效力
经变造的票据,由于其记载事项已经发生变更,票据效力当然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变造前的票据效力与变造后的票据效力是不同的,让所有的票据义务人按照同一的效力承担票据责任,则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法通常规定,对变造前的票据签名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名人,变造票据有不同的效力。
(1)对变造前签名人的效力
对变造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来说,在其签名的当时,票据记载事项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其签名已表明其依当时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变造后,尽管票据上所载文义已经变更,但在发生变更时,先前的当事人已经完成签名,这种变更与变造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并无关系,变造前的签名人,不能因记载事项的变更而免除自己依先前的签名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当然也不应该依新的票据所载文义履行义务。基于这样一种情况,本条第三款规定,对在变造前的签章人,应依变造前的原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对变造后签名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签名人,在其签名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需要依照该文义,确定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因而,与对变造前的签名人的效力相对应,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票据变造后的签章人,应依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例如,A手持一张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100万元而背书给B,B又将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D,当D请求付款人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D、B都应对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D、B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100万元金额签章的,这样对D、B也是公平的。至于B如何对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3)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通常发生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某一票据签名人的签名究竟在变造之前还是在变造之后,有时不能判定,但由于签名的前后位置不同,所承担的票据义务也不同。为确定签名人的责任,本条第3款规定,在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前签章或者是在票据变造后签章时,推定是在票据变造之前签章。一般说来,票据的变造,通常是使票据义务加重,如果不能辨别票据签名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对票据签名人来说,则要主张其签名在前,以承担原来较轻的票据义务,而对持票人来说,则正相反。因而,如果持票人要主张票据签名人的签名在票据变造之后,从而使其承担较重的票据责任,则需要举证,否则就应推定其签名在票据变造之前。
(4)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并无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权利,对其擅自进行的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票据变造人的责任,同票据伪造人的责任大体相同,也可能发生票据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①变造人的票据责任。票据变造人通常并不在票据上就其变造行为签名,即使进行了签名,其行为本身也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票据行为,因而,对票据变造人来说,一般并不能发生票据责任。但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变造人原为票据上的签名人时,当然应依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其签名在变造前时,依原来的文义负责,其签名在变造后时,依新的文义负责。在变造人并非原票据签名人时,由于其仅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未在票据上签名,则不能依变造票据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②变造人的民事责任。变造人无权限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其行为的性质应为不法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为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票据变造的结果,可能对持票人造成损害。例如,在票据金额记载变造后,由于在变造前签名的付款人,依变造前的票据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因而持票人不能获得现有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从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变造人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变造人的刑事责任。票据的变造人除了民事责任之外,也承担刑事责任。票据变造的刑事责任,与票据伪造的刑事责任完全相同。本法规定,变造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变造的票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适用指引
一、举证责任
(一)签章真实的举证责任
票据是否属伪造,关键是确认其签章是否真实。本法没有就举证问题专门规定,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被伪造人无义务对此举证,而持票人负有证明票据签章为真实的责任,如果被伪造人对票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认为该印章是盗用的,这种情况下,被伪造人应对印章被盗用一事举证。
(二)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
由于本法对票据变造前与票据变造后的签名人,规定了不同的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是否发生变造、如果已发生变造是在何时发生的,对确定票据签名人的责任来说,关系十分重大,必须确定已经发生变造及发生变造的时间,才能确定相应的票据签名人的责任。为此,应需要首先确定由谁来承担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在本法中,仅有前述的在不能辨别签名的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前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票据变造举证责任。这就需要依民法上确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
1.票据有无变造的举证责任
就一般原则而言,票据在外观上无变造,根据一般的常识,应该首先推定为票据无变造;对于票据究竟有无变造,其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票据有变造的人承担,而不由主张票据无变造的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从票据的外观上不能发现有票据变造等异常状态,持票人则可以依票据现有文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但如果票据义务人主张应免除依票据现有文义所承担的票据义务,则须提出在自己签名后票据记载事项发生变造的证明。在相反的情况下,亦即持票人主张票据有变造,请求义务人依变造前的票据文义进行支付,而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无变造,坚持依票据现有文义履行义务,则举证责任转移到持票人。
2.票据签名在票据变造前后的举证责任
对票据签名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在票据变造后无法辨认时,依本法的规定,当然应该推定其是在票据变造前。因此,对于票据签名究竟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在票据变造后,其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票据签名在后的人承担,而不由主张票据签名在前的人承担。
二、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的区别
本条、本法第9条分别对票据的伪造和票据的变造作了界定。票据的变造是指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与票据的签章无关。但是从票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虽然经过变造仍具备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而票据的伪造是票据签章人被假冒,或者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另外伪造和变更的效力范围亦不相同。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票据上有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签章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