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丧失及其救济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依本人意愿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是票据与权利相结合的票据权利的载体,持票人主张权利应提示票据,转让权利也应转让票据。因此,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则无法出示票据以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票据本身丧失,并不等于票据上所体现的权利消灭。因为票据凭证毕竟是权利的一种载体,票据所体现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不到其得以实现时在一定期限内不会消灭。此外,票据丧失可能是非法行为的结果,其票据权利有可能被他人行使而给票据权利人带来承担损失的风险。因此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了补救方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就是指票据丧失之后,为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失而采取的法定保护措施。票据丧失补救具有恢复和保护票据权利的性质,它只能出现在票据丧失之后。
本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由此可见:
1.挂失止付为票据丧失补救办法中的一种临时措施
票据丧失之后,为防止他人冒领,保护失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这样可以节省时间,防止因向法院起诉而造成他人冒领的危险。因此,挂失止付仍不失为一种行为有效的保护措施。但是,为防止挂失止付人为欺诈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只是将挂失止付作为一项临时性的紧急补救措施。挂失止付措施的使用,由失票人自行决定,可以为挂失止付,也可以不为挂失止付。失票人若挂失止付后,还应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对有些票据,当事人依规定无从申请挂失止付,可以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如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依本条第1款、《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之规定,不得挂失止付,但依《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为失票人保护票据权利的法定必经程序
失票人即使进行了挂失止付,也还必须通过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程序才能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失票人也可以不为止付通知,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至于是申请公示催告,还是提起普通诉讼,则可由失票人视有无明确的被告进行选择决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规定的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为挂失止付,是无意义的。因为既然票据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就根本无法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同时,根据本法第22条、第77条和第86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和不能确定付款人的票据本为无效票据,而对记载事项不合规定的无效票据,持票人就难以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票据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
(二)挂失止付
1.失票人挂失止付的要件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票据丧失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已丢失的情形,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间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以防止票据金额被人领取的票据权利保全方法。本条中规定了挂失止付的规则及其效力,因此,挂失止付为本法所规定的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之一。
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暂时防止票据金额被人领取的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而不是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这是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和确认票权之诉的根本区别,因此,适用挂失止付方法,应注意其局限性:(1)挂失止付仅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因此,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2)挂失止付方法不能使票据丧失人真正恢复票据权利;(3)挂失止付方法不能使票据丧失人行使票据权利;(4)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很短,应注意与其他救济方法和程序相衔接。由于挂失止付的局限性,挂失止付方法只能是与公示催告或确认票权之诉相连接而适用的救济方法,而不是一种真正独立意义上的救济方法。
一般说来,只要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即可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但失票人发出止付通知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
(1)挂失止付人是失票人
本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依此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人,应为失票人。所谓失票人,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并不一定限于票据权利人。
一般而言,失票人有四种:
①票据权利人,原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②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实质上是票据权利人的取款代理人,但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由其在取款之前将票据丧失时,因为其可依委任背书而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所以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③已做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记载的背书人,未进行交付之前将票据丧失时,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④尚未成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持票人已基于一定原因而持有票据,但尚未被记载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时,并没有真正成为票据权利人,但因正当理由而占有票据,票据丧失时,也可以成为挂失止付人。
(2)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人要对其丧失的票据挂失支付,其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由出票人签章并记载法定事项的有效票据。对有出票人的签章,其他事项授权持票人填写的票据的丧失,善意取得人仍可就此向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但付款人仅在票据所载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止付。
(3)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票据丧失后,并非都可以挂失止付。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的范围依法律规定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不能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4)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挂失止付只是保护失票人票据权利的权宜之计,故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效果。至于付款人究竟应向谁支付票款,只能经由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或诉讼程序规定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调谐失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纠纷蔓延,殃及更多的当事人。
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上四个要件。
2.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通知应履行的程序
根据本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通知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失票人应当及时向付款人提交挂失止付通知书
为求严谨、慎重起见,失票人为挂失止付通知必须以书面为之,不得以口头形式为之。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②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③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②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③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前几年的票据实践中经常有支票的丢失者在报纸上刊登遗失支票作废的启事,此种启事并不能代替挂失止付通知。本条亦未规定遗失票据的作废启事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效力。可见,失票人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广告后,仍须向付款人予以挂失止付通知。挂失止付通知书既可以当面交付款人,也可以邮寄给付款人,也可以电传给付款人。
(2)付款人认真审查通知止付票据的资金状况,以决定是否受理挂失止付通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2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3)经止付的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非止付通知失效或者失票人于申请公示催告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提供担保,或经票据占有人和失票人的合意,付款人不得支付;出票人亦不得动用。
如果失票人就到期日之前的票据予以挂失止付,付款人应当先予登记,等票据的到期日届至后方能在存款额度内予以止付;失票人以票款出票日前的支票予以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当于票载出票日到来,经提示付款,方得予以支付。
另外,对空白票据已经出票人签章,但缺乏其他记载事项的票据,失票人如何进行挂失止付,亦值得研究。在此种情形下,失票人对其丧失的此类空白票据,仍可进行挂失止付通知。若该票据于其丧失后被补充记载了所缺事项,付款人应于票载的金额限制内予以止付。
(4)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预防性措施,因而其有效期限很短。《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3.票据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
挂失止付通知,从性质上看,属于观念的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只要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且具备受理条件,付款人即应暂停付款,并应保存依法止付的金额。如果付款人违反了其应负的暂停付款义务,付款人应对失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以其就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为由脱逃债务。但是,付款人如仍付款,其付款行为仍属有效,这是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付款人因受理挂失止付通知而负有不付款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即使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也无义务向其付款。但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只不过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被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征服而已。因此,付款人对持票人拒绝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持票人不获付款的追索事由。可见,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具有预防票据被追索的效力,但没有消灭付款请求权的效力。
失票人挂失止付后,必须在3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证明的提供在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含3日)必须进行。未在前述3日内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证明的,3日期满后止付解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付款。此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发生冒领情形的付款不承担责任,由失票人自行负责。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依本法规定可以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并不是必经的法定补救措施。失票人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进行票据的挂失止付,而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申请的特种票据,以公示的方式,催告票据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除权判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审判程序。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所提供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公示催告程序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了失票人、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一样,均是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可缺少的程序。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申请人的特殊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只能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即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而不是所有与票据有某种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
(2)适用案件的有限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引起的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事项,目前实体法尚无明确的规定。这是案件适用上的限定性。公示催告程序对人民法院来说,它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3)案件的非讼性
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中,没有确定的对方当事人。最后持票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其目的是通过法定公告方式,请求法院宣告该票据无效,以实现自己对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因票据上的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所以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即使有可能出现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其诉也是原、被告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
(4)审理方式的特殊性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方式,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来确定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以及对申报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二是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不直接作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必须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除权判决。
(5)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自发出受理申请公告后,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立,或者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被驳回,或者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除权判决,结束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案件结束,不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上诉,是一项一审终审制度。
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由于票据在流通领域中显示出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以及票据出现的灭失等大量客观事实的情况,为了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顺利接轨、完备与健全法制,改善法律环境而确立的程序,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解决票据丧失所带来的问题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金额为基本效能的凭证,是经济领域中不可缺少的支付工具和信贷工具。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必须占有票据,一旦持票人丧失票据,就失去了主张票据上权利的根据;票据丧失后,票据上所体现的权利并没有消灭,虽然票据所有人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非法取得票据的人,即可冒用,侵害票据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为保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防止他人冒支,以判决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公示催告程序改变了我国以前惯用的“挂失”补救办法。
(2)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利害关系人,是指持有人民法院公示的丧失票据的人,即申请公示催告以外的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公告发出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告知不申报即可丧失所持票据上的权利的后果,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票据正本和证据与公布的将要判决的票据相一致,利害关系人实属票据的持有人和所有人的,应认定申请人申请无理,裁定驳回,结束公示催告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3)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票据上的权利
申请人持有票据灭失,就不能实现票据的权利;还可能被非法占有者冒充票据的所有人到支付地支付票据上的金钱,使申请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丧失。《民事诉讼法》上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就是票据持有人一旦丧失票据,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济,宣布所失票据失效。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所失票据上的权利的法律事实存在,维护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可以判决为依据,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以实现票据上的合法权利的一系列作用。如果没有公示催告程序,当事人在这方面的诉权就无法行使,实现所失票据上的权利也就没有程序保障。
(4)可以及时维护持票人的权利
由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决定了该程序简便,节省时间,耗资少,并且及时维护了持票人的权利。
2.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案件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丧失的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力的有价证券,它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发行的,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发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有价证券。票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见票即付。因此,占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票据人丧失票据,就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还有可能被非权利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另一个特点是可以背书转让。所谓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单方要式行为。即票据转让只须让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效力,但让与人必须依法定方式作成背书并交付票据。
票据背书的方式,分为正式背书和略式背书两种。正式背书,是由持票人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背书的年、月、日及背书人的签名。略式背书,持票人在票据背面不需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和背书日期,只要求有背书人(持票人)的签名。这种背书也称不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
(2)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的种类按不同标准可分为多种,其中有两种最为重要:一是按汇票的付款期为标准,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就是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必须到指定日期才能付款的汇票。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并由银行签发给汇票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付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汇票,即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自己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即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于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本票重要的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和支票不同之处。汇票和支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支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①付款人以银行为限;②见票即付。支票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3)公示催告案件无相互对立的主体
争议案件有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仅有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明或者不存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案件的客体特殊,而且主体也特殊,仅有一方当事人,即要求宣告某票据无效,而且请求司法保护遗失票据不能主张的权利的申请人;而对方当事人处于不明状态,经催告程序,可能认定其为根本不存在。
3.公示催告的审理程序
(1)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审查:第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是否写明票据的主要内容,包括丧失的票据的名称,该票据的特征、失去该票据的有关情节和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是否具备;第二,审查申请人有无诉讼能力和有无申请权;第三,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2)停止支付的通知
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因为票据支付人在见票后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丧失后,随时都面临着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行使的危险。为了将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为了公示催告程序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公告申请的同时,立即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这实际上是一项保全措施。止付通知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通知书应写明支付人应当停止支付票据的确切名称、必要事实、停止支付的原因和期间以及停止支付的数额。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的数额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停止支付的通知书应直接送达负有支付义务的支付人。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在未接到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通知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票据持有人支付。支付人停止支付的义务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性质,因此,如果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的通知后,拒不止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支付人仍负有支付的义务。
(3)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
为了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应当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所谓公示催告的公告,就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发布的通知和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告示。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②公示催告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③申报权利的期间并催促申报,申报权利的期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④在规定的期间不申报权利的后果。如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将宣告票据无效,由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⑤公告的法院以及公告的日期。
公告的方式,《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一项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积极措施。票据是流通证券,但是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如果允许继续流通转让,不仅有违票据原持有人的意愿,而且也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危及票据原持有人及其后手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发生了票据转让的行为,该行为则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义务,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行使票据权利。
(4)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
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申请人之外,对丧失的票据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善意持票人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票据让与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而且是经过背书取得票据的,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如发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等均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遵守公告所指定的期间。该期间是由法院决定的,但不得少于60日。申请权利只能向发出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申请权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申报应说明申报的请求和理由,还应提交票据正本或法律规定的证据。由于申报权利的目的,只在于使人民法院判明是否应作除权判权,而不是确认申报的权利,因此,申报的权利是否合法,例如申报人提出的票据是否合法取得,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权利发生纠纷,只能通过票据诉讼程序解决。
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及时通知支付人。因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程序中出现了相对应的一方,对票据的权利必然会发生争议,而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于解决有争议票据的纠纷,因而只能终结。申请人或支付人对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或申报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无效判决,宣告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无效。
(5)除权判决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必须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
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应当明确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与票据权利相分离。除权判决应当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通知票据支付人。这里公告除权判决不同于公告送达判决书。公告除权判决是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明,法院通过公告将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周知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而公告送达判决书,则是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宣告判决的法定形式,如果是终局判决,公告送达还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对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不得上诉。因为除权判决只解决票据在无人申报情况下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对申请人票据权利的确认。利害关系人即使认为除权判决将影响其利益,也只能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除权判决一经公告,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具体表现为:①票据失去了效力。除权判决一经作出,票据因此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得丧失的票据的人不能凭票据行使权利,即使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②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虽然不持有票据,但因除权判决却取得了行使票据上权利的根据。③票据债务人与不持有票据的权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根据判决向依票据负有付款义务的支付人请求支付。如票据权利时效尚未届满,失票人还有权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正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真正目的,即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仍能主张票据权利。除权判决对社会具有拘束力,因此依票据负有支付义务的人必须依除权判决向申请人支付。④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终结。
(6)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
①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②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③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终结。申报人或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申报人或申请人的起诉,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终结后,原已进行的程序活动归于消灭,申请人或申报人的起诉,其诉讼程序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的影响。而后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手段保证其不因公示催告期间的正当延误而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4.主张权利或者申请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
(1)主张权利或撤销判决之诉的性质和提起条件
主张权利或请求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其目的是变更或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恢复因宣告票据无效而消灭的实体法律关系,使已经无效的变为有效,或者恢复已丧失的权利。根据变更之诉的理论,提起主张权利或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原告必须是宣告票据无效判决效力所及的一切利害关系人,即对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和因宣告票据无效而受不利影响的人。不受判决效力约束的其他人,不得提起主张权利、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被告必须是公示催告和请求宣告票据无效判决的申请人。因公示催告和宣告票据无效判决,是应票据的持有人的申请作出的,判决的宣告,满足了申请人的要求,对票据主张权利的人,自应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主张权利或撤销判决之诉。以公示催告和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必须违反法律规定为条件,才可以作为提起主张权利或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的原因和理由。主张权利和撤销宣告票据判决无效之诉,由作出宣告票据无效判决的法院管辖,不是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主张权利和撤销宣告票据无效判决之诉,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提起,逾期未提出的,丧失起诉权。但有正当理由没有申报权利的,在法定期间内,有权提起主张权利或撤销判决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2)对主张权利或撤销宣告该票据无效判决之诉的审理
人民法院对主张权利之诉或撤销判决之诉,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主张权利之诉或撤销判决之诉不合法的,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以裁定驳回;认为诉能够成立的,进行实体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断定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认定诉有理由的,依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或者撤销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或者变更该裁决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主张的权利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不相容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利害关系人主张的权利只是限制申请人主张的权利的,应当作出新判决,维持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改变其部分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依法予以限制保留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依法送达外,应当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对票据主张权利或撤销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之诉,所作的判决,也要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发布公告,使社会周知,并把新判决的内容通知支付人。
人民法院审理对票据主张权利或撤销宣告该票据无效之诉,是依普通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对这种判决当事人不服,有权在上诉期间内,依法提起上诉。
(四)提起诉讼
依本条规定,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丧失票据提起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票据流通范围很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收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公示催告的停止支付的通知书,难以送达到一个确定的付款银行,为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减少风险,本条增加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后的普通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失票人提起诉讼之前,可以已经向付款人发生了挂失止付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失票人在3日以后起诉的,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仍应受理。(2)诉讼的被告具有特殊性。票据丧失后诉讼的被告一般是付款人,即承担票据支付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3)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由于本条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管辖法院、起诉主体、诉讼期间、送达等均未作规定。
①关于管辖法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②关于起诉主体,《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③关于起诉条件,《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此外,《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