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包括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持票人请求其前手背书人、保证人或出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的行为;以及清偿义务人清偿保证人或出票人进行再追索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确保票据权利的有效存在和实现而实施的行为。如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明、起诉、中断时效等。提示票据,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主张权利。作成拒绝证明,是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请求拒绝之人出具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诉讼,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请求法院保护。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是票据关系中两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为了确保有关票据权利的有效存在和票据权利的有效行使,有些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某些保全行为的合法实施为条件,如追索权的行使有时以作成拒绝证书为必要,而票据权利的行使有时又直接达到了保全有关票据权利的目的,如向有关票据债务的提示票据并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本身就达到了中断有关时效,保全有关票据权利的目的。
(一)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前提
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所以持票人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时,应以证明其具有票据权利为前提。无权利人不得行使和保全有关的票据权利,有关的票据债务人也可以以持票人不能证明其票据权利而拒绝履行有关的票据债务。
无记名式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占有有关票据来证明其权利。在其他票据,即记名式票据或指示式票据关系中,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二)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
1.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
票据权利行使的方式为票据的提示,即由票据持有人将票据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法》第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因此,提示票据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行为方式,如果不提示票据而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提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两种。提示承兑仅指定日付款和定期付款汇票而言,是请求票据债务人进行承兑而为的提示。提示付款包括汇票和本票的提示,是为请求票据债务人进行付款而为的提示。
2.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
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的持有人应对票据权利进行保全。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在票据法上有三种:
(1)提示票据
依《票据法》第40条、第53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人的追索权。因此,票据提示兼有保全票据权利的意义,也为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之一。票据提示,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时,可以不依期进行,例如,汇票、本票不依期进行付款提示,对付款人或承兑人仍有支付请求权,即进行期后付款的支付请求权。但作为保全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必须依期进行,不依法定提示承兑期限或法定付款提示期限进行,则丧失对前手人的追索权。提示票据一方面是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者承兑,另一方面票据权利人的提示遭到拒绝后,可以进一步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提示票据具有二重性,即权利行使和权利保全。
(2)依期作成拒绝证明
《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3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拒绝证明是指在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即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就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作成拒绝证明。如果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成拒绝证明,即丧失本法规定的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而作成拒绝证明是保全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
(3)中断时效
《票据法》第17条中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进行了规定,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期限内不行使的,因时效届满或超逾而消灭。因此,中断票据时效而不使票据时效届满或超逾的行为,也是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之一。票据权利的时效中断,《票据法》中没有另行规定特别方式,所以,应适用《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可以中断票据时效的行为主要有:(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除《民法典》的规定外,依《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依《
企业破产法》规定所进行的债权申报等行为,视同起诉或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因此,也可作为中断票据时效的行为,产生票据权利保全的效力。
(三)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地点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民法上普通债权的履行,原则上由债务人到债权人的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去履行。票据债务的履行则相反,票据为流通证券,从票据产生到票据消灭,票据始终处于转让流通之中,在票据债务,一般由票据权利人,即票据债权人到票据义务人,即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地请求履行。与民法上的债务履行恰好相反。
对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本法采取营业场所优于住所的原则,即首先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只有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不明时,才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法》中有关汇票、本票、支票等出票时的应记载事项规定,付款地为应记载事项之一。因此,票据上记明付款地的,为指定场所;票据上未记明付款地的,行使支付请求权和保全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保全票据权利的作成拒绝证明,应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此为法定场所。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票据上记明出票地、背书地、保证地的,应在记明的场所进行,此为指定场所;没有记明票据行为地的,应在票据行为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没有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此为法定场所。无论是指定场所还是法定场所,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场所如应为住所时,住所的确定应适用《民法典》第25条、第63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四)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
本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才能产生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效力。
所谓营业时间,一般包括营业日和营业日内的营业时刻两项内容。所谓营业日,是指当事人自定并公示或依社会通常工作日而定的营业日期;所谓营业日内的营业时刻,是指当事人自定并公示的或依社会通常工作时间而定的营业日当天的营业时刻。
1.营业日
营业日可分为特定营业日和一般营业日:(1)特定营业日。特定营业日是指一定的行业或机构自己所定并公示于社会的营业日,例如,百货商店的营业日为星期一至星期日,银行特定的营业日为星期至一星期六等;(2)一般营业日。当事人没有自定营业日的,应依一般营业日为营业时间,一般营业日应依社会上大多数行业或政府规定的工作日予以确定,例如,在我国当前,一般营业日应为星期一到星期五。
特定营业日或一般营业日的计算应与本法所规定的期日计算相结合,《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1]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依此规定: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以月计算时,应按到期月的对日为到期日,例如,票据记载到期日为“出票后一个月”,出票日为2005年1月18日,则该票据的到期日应为2005年2月18日;如果到期月没有对日的,应以到期月的月末之日为到期日,例如,票据记载到期日为“出票后一个月”,出票日为2005年1月31日,但2月没有31日,月末之日为28日,则应以2005年2月28日为到期日。如果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为非营业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依《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除了到期日的计算之外,其他有关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营业日的计算,也以上述规定的方法予以计算,主要还包括了提示期限、票据时效期限、作成拒绝证明期限等。
2.营业日内的营业时刻
营业日内的营业时刻也分为两种:(1)特定营业时刻,指各行业或各机构自己所定并公示的营业时刻,例如,百货商店所定的营业时刻为每个营业日的9时至21时;(2)一般营业时刻,当事人没有自定营业时刻的,应依一般营业时刻;一般营业时刻依社会上大多数行业或政府规定的工作时刻而确定。
营业日与营业日内的营业时刻合称为营业时间,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应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的营业日的营业时刻内进行,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
适用指引
持票人依其所持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的付款日期届满时,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者当法定情形发生,导致持票人事后不可能获得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都可以向其前手以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清偿票据债务。因此,所谓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又称第二次请求权);行使票据权利,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行使追索权。
对远期票据,如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日期到来之前,持票人必须向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这种提示承兑行为,就是为保全付款请求权,只有事先承兑的远期汇票,才可能在确定承兑人的情况下,请求无条件付款。同时,如果付款日期到来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拒绝向持票人付款,那么持票人为了行使追索权,必须要取得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这种取得和作成拒绝证书的行为,即是保全追索权的行为,据此,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包括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要求付款人制作拒绝承兑或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