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时效概述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所谓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的时间继续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而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并避免因时间过长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从而引起争讼复杂化。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的约束力强于一般民事债务,为了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使票据债务人合理地及时解脱义务,以平衡票据债务的约束力;为了使票据关系尽早结束,以避免影响因票据流通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更有规范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必要。因此,《票据法》专门规定了票据时效,以与民法中的一般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相区别。
在时效的性质上,票据时效与民法上的消灭时效相同,但在下列三个方面又有明显区别:(1)依据法律不同。民法上的消灭时效依据《
民法典》的规定,票据时效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民法为一般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因此,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应注意的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仅是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法》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所以,《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等。(2)适用对象不一样。《民法典》规定的消灭时效有两种,特别时效仅针对《民法典》特别指明的债权债务,一般时效则适用于除适用特别时效以外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票据时效,仅针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区分了所针对的不同债务人,除票据关系外,不适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一定社会关系在《票据法》上有所规定并与票据关系密切相关,例如,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3)时效期间不一样。《民法典》中规定的相对消灭时效,一般时效期限为3年,在期间起算方面无特别规定,一律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则区别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时效期间,并特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间起算的计算日,例如,出票日、到期日等。
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如果票据权利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所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消灭了。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票据债务人在实质上都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实际受到利益,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际受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的一般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的当事人就可能在实质上享有两种不同的时效权利。即票据时效权利和民法上一般的时效权利。在票据实务中对票据权利人如何适用时效,不无问题。我们认为,票据当事人之间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时效,亦不能任意选择,只能够顺位行使,即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适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再依照民法的一般时效适用诉讼时效。
(二)票据时效的期间
本条依票据权利的不同和票据债权人债务人的差异对票据时效作了不同的规定。
1.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
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分别为汇票、本票的主债务人,应对票据负绝对付款责任,该责任可因时效期间完成而消灭。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项票据时效,对汇票而言,适用于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关系中有承兑人时,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无承兑人时,出票人虽然不是主债务人,但是为票据权利创设人,因此其债务的约束力应大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本票关系中,此项票据时效仅适用于出票人,本票无承兑人,出票人即为主债务人;支票关系中也无承兑人,但支票出票人的时效另有规定。因此,此项票据时效,主要适用于汇票、本票中的主债务人,可简称为主债务人的票据时效。
本项票据时效的期间为2年,因票据种类不同,而又区分为两种起算日不同的2年时效:
(1)自到期日起算的2年时效,汇票可以另行约定到期日,依到期日不同,可以区分为即期汇票和定期汇票,定期汇票中又包括了定日汇票、出票后定期汇票、见票后定期汇票等;《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并仅限于即期本票,无定期本票。因此,自动期日起算的2年时效,仅适用于汇票中的定期汇票,不适用于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具体而言,应为:持票人对定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自出票日起算的2年时效,此项时效,适用于即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本票的出票人,即期汇票为不需承兑的汇票,所以也无承兑人。应注意的是:汇票中的付款人没有承兑的,仅为付款人而非承兑人,付款人虽可以进行票据付款,但并不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更非主债务人,因此,票据时效中没有付款人的时效,付款人依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的义务,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时效。
2.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
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指当支票得不到付款人的付款时,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空头支票。因此,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支票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因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从而在支票不得付款时,出票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消灭时效期间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般说来,《票据法》上关于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追索权消灭时效规定的期限要比汇票、本票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权利消灭时效期限更短。这主要是由于支票出票人作为债务人的地位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地位不一样,汇票承兑人和本票人是其相应票据的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付款责任。而支票出票人只有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因付款人在出票人处有足够的存款或透支合同允许垫借足够的数额等情况下承担对票据的付款责任。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本票或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则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起6个月。
本项票据时效为第一次追索权或初始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适用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限于第一次追索权
所谓第一次追索权,又称为初始追索权,是指票据流通结束时的最终持票人或第一个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其他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和追索权,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汇票出票人、支票出票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汇票出票人和支票出票人虽然也为前手,虽然向其行使的也是追索权,但因其票据时效另有规定,所以此项时效不予适用;向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支付请求权,而非追索权,所以此项时效也不能适用。因此,此项时效仅限于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行使的追索权。
(3)不限于直接前手
追索权可以不依承担票据债务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因此,第一追索人行使追索权,并不仅限于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任何前手或所有前手行使,只要是第一追索人进行的追索,无论被追索人是谁,均为第一次追索,第一次追索的特征不在于被追索人,而在于追索人,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而是适用于所有可能被第一追索人有权追索的前手背书人或保证人。
(4)此项票据时效的期间为6个月,期间与对支票出票人的时效期间相同,但起算日却明显不同,此项票据时效的起算日为被拒绝承兑日或者被拒绝付款日,因此,应注意与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相区别。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汇票、本票及支票的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或主动清偿债务后,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和发出有关通知的费用。
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背书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在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则归于消灭。这里,汇票、本票的背书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和支票的背书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并没有区别开来,它们的消灭时效期间均为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法》上一般没有关于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支票的付款人并不是票据债务人,他所处的地位基本上与汇票中未经承兑的付款人相同,所负的对支票付款的责任和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相联系。
(三)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
正确计算票据时效期间,对认定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有重要作用。就法律规范而言,正确理解本条关于时效期间开始的规定,是准确运用时效制度的基础。
本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如何理解本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不能不加以辨析。
1.出票日
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时效,均自出票日起算。票据的出票日,依《票据法》的规定,均应由出票人在出票时予以记载,是各种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未记载出票日的,应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即无票据权利,因此,从根本上不需适用票据时效,所以,任何有效票据上都必须有出票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虽然可能与实际出票日不同,但票据为文义证券,票载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相符的,仍以票载出票日为有效出票日。
2.到期日
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到期日与出票日的确定有所不同:票据的出票日仅有指定出票日,没有法定出票日;但到期日却可以分为两种:(1)指定或约定到期日,依当事人的约定而记载于票据上的到期日,为指定到期日。《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中,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即期票据,不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因此,本票和支票没有指定到期日;汇票中除即期汇票外,还有定期汇票,定期汇票的到期日为指定到期日,定期汇票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自指定到期日起算;(2)法定到期日,依法而定的到期日,为法定到期日,又可以再分为两种:①依法推定的到期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的,依法推定为见票即付,到期日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此项到期日,为依法推定的到期日;②依法确定的到期日,不允许当事人另行指定的到期日,《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和支票都限于见票即付,其到期日均为依法确定的到期日,本票的到期日为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同城支票的到期日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依《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自法定到期日起算的票据时效,因为,除定期汇票外,其他票据均为即期票据,而即期票据中出票人的票据时效,应自出票日起算。
3.事实发生日
一定事实的发生日期,称为事实发生日。《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是依一定的事实发生日为起算日的,起算追索权时效的事实发生日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再追索权时效的事实发生之日为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起算日与期间、时效中断等并称为时效计算的三大要素,因此,对时效的计算而言,起算日的意义与期间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时效中断,《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四)票据时效的效力
票据时效的效力,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和追索权,票据时效自然对这两种权利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可见,我国的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根据本条和《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何种票据权利,何种权利即告消灭;由于票据权利的特殊性,票据权利消灭时,权利人虽不得再有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票据法,享有其他权利,作为授受票据时所付出代价的补救。具体讲:(1)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索权的,追索权消灭。(2)票据权利消灭后,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
《票据法》对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一般未作规定,由于《票据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1.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原因有三:一是请求,二是承认,三是诉讼。实务中对下列原因与诉讼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令;(2)申请调解;(3)提交仲裁;(4)申报破产债权;(5)告知诉讼;(6)申请强制执行。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出现《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情况,票据时效期间中断。
2.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须提示票据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例如《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得不到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本条规定,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无须提示票据。
3.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
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适用《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适用指引
建立票据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使票据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避免票据债务人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状态,并且如时间过长,票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甚至得不到实现。特别是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债务人如不能履行票据义务,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反应。因此,为保障票据的安全,加速资金的周转,各国和地区票据法均对票据时效作了专门规定,一般都规定票据时效短于民法上的时效。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典》中有关期限计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107条关于期限计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