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
本条之所以规定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基于以下立法理由:(1)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互相区别、互相独立。票据权利因罹于短期时效而消灭,或因保全手续之欠缺而消灭,但作为票据关系产生基础的民事关系,并不因票据权利短期时效之经过而消灭。既然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没有消灭,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占有持票人因罹于时效而不能取得的利益时,持票人当然有权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当取得的利益。(2)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之设立,旨在使得承担较重债务的票据债务人早日得以解脱,从而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又有可能殃及持票人的利益并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时效利益。本法为了实现权利人(持票人)与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第二次平衡,遂规定了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以下特点:
1.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债权
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含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又有物权、债权与股东权之别,故此权应为债权。债权又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四种,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持票人)所丧失的利益与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所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看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2.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之间不具有同质性
尽管从时间顺序上看,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而且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均具有维护持票人利益的相同作用,但二者并不具有同质性。票据权利属于本法上的票据关系所蕴含的一种民事特别权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则纯系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因此,围绕票据权利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保证或参加承兑关系)随着票据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并不随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产生而复活。而且,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同于票据权利,不能像票据权利那样可以依背书而予以转让,而只能依照民法中一般债权的转让方法予以转让。
3.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行使须以提示票据为必要
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行使,必须依票据而为,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票据权利之消灭而产生的,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曾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无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请求出票人返还其利益的,应当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出票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持票人请求承兑人返还其利益的,应当在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进行。
4.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的民事权利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了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提供公平的利益补偿而设立的。因此,如果存在着与票据权利含有同等财产价值的票据外债权对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救济,则持票人不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例如,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罹于短期时效而消灭时,若出票人承诺在某日期将持票人未获支付的金额交给持票人,则持票人自然不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持票人根据出票人的承诺所享有的契约债权与票据权利具有同等的利益价值。因此,有学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称为“票据权利的剩余”或“持票人所丧失票据权利的残余部分”。如果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票据权利的补充功能着眼,将前者称为后者的变形物亦无不可。
适用指引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
(一)当事人资格的条件
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这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如果背书人被追索,在其清偿了票据债务之后,也取得票据,此时,背书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另外,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取得票据后也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因为继承遗产、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欠缺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形式上的资格,但也可通过证明其实质上的权利,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经过法院作除权判决,失票人也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是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特别请求权。
返还义务人(被请求人)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不能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权利成立的条件
1.须票据上权利有效成立
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因票据行为而产生,其成立必须是持票人对于票据上权利曾经有效地存在,如果票据欠缺形式上的要件,票据自始无效,则根本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
2.须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或欠缺记载事项而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的消灭不是由于决定的原因,则持票人不得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补救。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决定原因有两个:(1)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2)票据权利因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因票据丧失而丧失票据权利或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得享受票据权利等,就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3.须出票人或承兑人因之而受有票据上的利益
票据权利因时效期满或欠缺记载事项而消灭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实际上受有利益时,持票人才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票据上利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其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
(2)本票出票人或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账户之下。
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种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民法债权,而且是因票据权利丧失(包含因罹于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适用《
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适用本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短期时效(如3个月、6个月)。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时起算。
第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在于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越多,应当返还的利益就越多;反之,则否。至于出票人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何,应由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为一种不当得利债权,因此出票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利益时应当附加该利益的法定利息。
第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不得按照票据背书转让的方法进行,只能按照民法上指名债权的转让方法进行。这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法债权性质所决定的。
第四,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用其对直接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抗辩权因票据权利的辗转流通而被切断时,出票人或承兑人不能对持票人再行使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