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汇票的概念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一种法定的票据,与本票、支票相并列,同为金钱证券,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结算。因此,票据的各种性质,在汇票上都有体现。
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
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即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因此汇票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其中,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有票据原因关系,出票人才向收款人签发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票据资金关系,出票人才能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之后,有同出票人结算,清结资金关系的权利义务。
3.汇票是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汇票必须指定到期日,到期日的确定有四种方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可见,汇票不必然是见票即付,出票人对汇票的到期日有决定权。所以,汇票在原则上利于远期付款,体现了票据的信用职能,属信用证券;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贵在即期支付,属于支付证券,与汇票截然不同;根据《票据法》第73条,本票也限于见票即付,限制了本票信用职能的发挥。至于出票人签发的金额必须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则是三种票据共同的特征。
(二)汇票的特点
汇票与支票、本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汇票是有承兑程序的票据
《票据法》第39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这三种到期日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这一规定即是对汇票这一特点的确认。汇票的承兑程序,是由汇票的性质决定的。汇票属于委托支付证券,而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是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需要有本人的意思表示,承兑就是这种意思表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未经承兑的,持票人无权要求付款人付款。
汇票有承兑制度,而本票和支票均无需承兑。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即付款人,他在出票时就已负担了由自己于本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此,无需另为承兑行为。支票虽与汇票一样也是委托证券,但系见票即付的票据,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之日,就是付款人立即付款之时。《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支票出票人必须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而且,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额,付款人实际上是以出票人的资金向持票人付款,其付款行为实为“代理付款”。既然出票人出票时已载明付款人无条件地从自己的存款中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就不必作承兑的行为,而是必须无条件支付。
2.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之外的人
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银行汇票由银行充当付款人,商业汇票由工商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充当付款人。与此不同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法》第81条)。本票的付款人,依《票据法》第73条第2款“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的规定,也只能是银行。
3.汇票是远期信用证券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信用功能弱到几乎不存在,因而在票据原理中属于“支付证券”,不是“信用证券”。本票虽与汇票同为信用证券,但是,本票的付款期限较短,依《票据法》第79条之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其信用功能虽谓存在,但因付款期限之短,也显得不是太强。而汇票,除见票即付者外,其他三种到期日的汇票,付款期限可以大大超过本票。付款期限越长,信用时间自然就越长,因而,汇票属于远期信用证券。对于出票人来说,付款期限长,就等于从收款人处得到较长时间的借款。
(三)汇票的种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中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将汇票分类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这是我国特有的汇票分类,其分类依据是出票人的身份不同,一为银行等金融企业;二为除银行等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等。
(1)银行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相比较,有以下特征:
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其他法人和经济组织不能成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但是,银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代替收款人的实际债务人(申请人)付款结算。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申请人将资金款项交付银行由银行进行款项的结算。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后,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②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签发银行汇票的签发银行。因此,银行汇票是对己汇票,即己付汇票。签发银行与付款银行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担任。这里所指的付款银行是代理付款人,即在异地代理签发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又称兑付行。兑付行与签发汇票的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的付款人是签发银行。因为申请汇款的人是将款项交付签发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的兑付行不承担票据责任。
③申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的汇款人,一般不是银行汇票的票据当事人。银行汇票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申请人与签发银行间有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而申请人与票据上的收款人存在商品交易关系。当申请人只是通过银行运送资金到异地自取现金时,收款人是申请人本身,这时银行只是输送资金,而不是代申请人支付结算。但当申请汇款的人与收款人不是同一人时,申请人则不是银行汇票的当事人。他只是与收款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商品交易关系)的当事人。申请人依有关规定没有限制,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只要需要银行对各种经济活动的款项进行结算或异地支取现金,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支付结算),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因而申请人的范围很广。
④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因而收款人的范围也比商业汇票广泛。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仅限于法人以及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⑤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则可以是银行以外的法人以及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⑥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结算,也可用于支取现金。商业汇票只能用于转账。
(2)商业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之规定,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签发、承兑、使用商业汇票,必须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下列原则:
①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②签发汇票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③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商业汇票具有以下特点:
①适用范围与银行汇票有所不同。商业汇票这种结算方式适用于企业单位先货后款或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同城异地结算都可使用。但其他方面的结算如劳务报酬、清偿债务及资金借贷等款项的支付,则不能使用这种方式。
②适用对象比银行汇票窄。商业汇票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③商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只有经过承兑,才可转让或贴现。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①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出并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和付款人双方约定签发,如约定由收款人签发的,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则应经付款人本人承兑。付款人承兑付款时,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同时,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开户银行,该开户银行等到汇票到期日凭票将票款从付款人账户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如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持票人。
②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开出,由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出承兑申请且经银行承诺到期兑付的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定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开户行按信贷政策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贴现期限一律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由于商业汇票须经承兑人承兑,承兑人对经其承兑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从而增强了汇票的信用,有利于企业间按期结清款项,防止拖欠货款。同时,收付款人双方可根据需要约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的付款期限,在购货单位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可凭承兑的汇票销售、购买商品,销售单位(收款人)需要资金时,还可持已承兑的汇票申请贴现,及时补充流动资金。
《票据法》颁布前,有关汇票的规定仅限于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大类,汇票形式较单一,对汇票当事人的资格限制过严,而且对汇票的使用、流通采取了诸多限制,因而不是票据意义上的汇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结算方式。这是我国旧有经济体制下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所决定的,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虽然本条第2款规定了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票据法》否定汇票的其他分类方法。
按付款时间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
即见票即付的汇票。这里指由出票人开出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的当天或提示的当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汇票。即期汇票包括以下几种: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的汇票和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
(2)远期汇票
这是指由出票人开出的,要求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汇票。远期汇票记载了一定的付款日期,在该日期到来前,收款人或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根据出票人对付款日期记载方式不同,远期汇票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①计期汇票。该种汇票出票时未载明到期日,其到期日从出票日起算,于出票日后经过一定时间再付款。比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凭票请于出票日后6个月付给×××人民币××元整,如果该汇票出票日为2022年4月1日,则其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日。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算才能确定。
②定期汇票。这类汇票在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记载某一确定日期作为到期日。比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凭票请于×年×月×日支付×××人民币××元整,如果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1日,则持票人在该日得以主张其权利,付款人有义务偿付票面所载之金额。
③注期汇票。这是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载明见票后一定时期付款的汇票。其见票日从承兑日起算,所以付款人承兑时,必须载明承兑日期,否则,到期日无法确定。比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凭票请于见票日后4个月支付×××人民币××元整,如果付款人的承兑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则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8月1日。
3.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以记载权利人的方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
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出票人载明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商号的汇票。出票人签发记名汇票后,应将记名汇票交付给汇票的收款人,方能开始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收款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
(2)指示汇票
即出票人不仅在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商号,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出票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指示汇票;另外,出票人签发这种汇票时,不得对持票人的背书转让进行禁止,否则与指示汇票的性质互相矛盾。
(3)无记名汇票
即指在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商号,或者仅记载“来人”字样的汇票。持票人可以仅依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持票人亦可记载自己或者他人为收款人,从而将无记名汇票转化为记名汇票。
4.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依票据关系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1)—般汇票
这种汇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各由不同的人充当,即三者的身份不发生重叠。
(2)变式汇票
这是指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中一个当事人兼任数个票据当事人身份的汇票。根据当事人兼任的情况,变式汇票又可分为指己汇票、对己汇票和付受汇票。
①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这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在市场交易中,通常由卖方发行以自己为收款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并由买方承兑。卖方持这张汇票可依背书转让,也可通过贴现支取现金。
⑨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这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该种汇票由于出票人即为付款人,本质上与本票无异。
③付受汇票。这是一种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该种汇票用于付款人内部结算,可依背书转让。比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拥有一笔债权,其后又与乙公司之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进行交易需支付一笔款项给该公司,这时甲公司便可签发一张以乙公司为付款人,其分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实际上为一人,这种汇票对付款人内部结算比较便利,同时也可对外背书转让,使其流通。
5.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按有无附属单据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1)光票汇票
这是指付款人仅凭汇票即应付款,不得要求附上其他有关单据的汇票。
(2)跟单汇票
这是指付款人凭票付款时,不仅要求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汇票,而且还要求收款人或持票人按约定的条件,提交有关其他单据的汇票。这种汇票主要用于国际间信用证业务及国内押汇。
6.本国汇票和外国汇票
以发行和付款的地域为标准,汇票可分为本国汇票和外国汇票。
(1)本国汇票
这是指出票地和付款地(或付款入)同在一国境内的汇票。至于该汇票流通地域为何,则在所不问。
(2)外国汇票
依英美法规定,本国汇票以外的汇票都视为外国汇票。如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国,或出票人、付款人不在同一国等。
以上依据各种标准对汇票做了不同的分类。事实上,这是对同一张汇票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分析的意义在于,我们能从各个角度把握汇票的内涵,从而从整体对汇票建立一个清晰概念。比如,我们通过区分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知道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方面的区别:记名汇票只能依背书转让,但出票人可记载“禁止转让”字样,此时该汇票不能以背书形式转让,而只能以一般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无记名汇票,则仅依交付即可产生转让的效力。指示汇票则仅依背书转让发生效力,且出票人或背书人不得限制其转让。又如,我们按汇票上指定到期日方式不同将其划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后,这就很清楚什么期限可以行使自己的付款请求权,而不至于因时效问题而丧失付款请求权等相应权利。
适用指引
根据汇票的上述特征,汇票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三个基本当事人:(1)出票人,即在基础关系中处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当其采用票据方式支付所负债务时,可以签发汇票给其相对人。(2)收款人,也就是在基础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人,他是出票人的相对人,在接受汇票时,是允诺接受这种支付价金的债权证券。(3)付款人,即出票人委托对汇票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在现实中多数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归纳起来,所谓汇票的概念一般由四项内容构成:(1)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2)是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3)票据金额的支付是有确定的日期的;(4)票面金额是向收受票据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