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票概念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出票,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出票人依照《票据法》,作成票据并交付与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因此,出票属于票据法律行为。
票据法律行为有多种,但出票行为是基础,其他票据法律行为只能在出票行为之后发生,所以,出票是“基本的票据行为”。
依本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理解这一概念的关键有二,即出票行为的主体和出票行为的内容。
(一)出票行为的主体
出票行为的主体是出票人。在汇票关系中,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必须是由出票人亲自做出的,除此以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行为都不是出票,实践中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有时也做出将汇票交付他人的行为,但这些交付行为都不能视为出票。而且,出票还必须本着出票人自身的意思,如果作成的汇票因被窃而到他人之手,则不能视为出票。
(二)出票行为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签发票据”和“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签发票据”是作成汇票的行为。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的要求,在专门的空白票据上填写有关的文字和数字,并签名盖章使汇票成立,从而成为有效的货币替代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应履行以下手续: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交付给收款人”,是指出票人使其签发的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交由收款人持有,从而使收款人成为汇票持有人并取得票据权利。“交付”是出票的完成,它与“签发”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出票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1)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2)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3)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4)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5)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6)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三)票据出票行为的当事人
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行为中,有两个当事人:一是出票人,二是受票人。一般情况下,由于出票行为的基础原因是建立在商品劳务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之上的,票据是该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用于支付债务的凭证,因此,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一般是由基础关系中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出票人)和履行商品或劳务提供义务的人(受票人)构成。
本章对汇票的规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出票行为中,涉及的当事人,会因汇票种类的不同而有一定差别。首先,关于商业汇票,由于其是工商企业直接签发的,在出票时,当事人虽是基础关系中的各当事人,但商业汇票可以由销售方签发,也可以由购货方签发,所以出票人不一定是基础关系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也可以是收受金钱的权利人。其次,关于银行汇票,目前我国使用的银行汇票,是先由当事人将资金存入某开户银行,在需要使用汇票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银行依照规定程序签发银行汇票,交申请人携带异地,或者支取现金或者在商品、劳务交易中交付给他人。因此,在银行汇票出票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是开户银行,另一方当事人(受票人)可以是基础关系中收受金钱的权利人,也可以是该汇票的申请人。在后一种情况下,银行汇票只起异地兑付的作用。
适用指引
票据活动是由一系列法定的票据行为所构成的。票据行为中包括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和付款行为等,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法》,主要内容就是对这些票据行为作出法律规范。[1]
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作成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作成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地,其余行为则成为附属的票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