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从出票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规定了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
(一)出票行为的主体
从出票行为的主体来看,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使其出具的汇票具有法律效力。
1.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出票人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是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兑付款以实现其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情况:当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开具汇票时,所谓两者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似乎不成问题;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出票人与付款人两方非为同一人,则有强调的必要。我们知道,出票是出票人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签发汇票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而使收款人成为汇票持有人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权利首先体现为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收款人)有权利要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一定时间向其支付汇票中载明的款项。在以往的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作为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付款人不发生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是否承兑汇票,由付款人自行选择,既不取决于出票行为,也不以其与出票人之间是否有资金关系为先决条件,这种情况极易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进而增添出票人随时有可能承担清偿票据款项义务的麻烦。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有所改进,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原因关系与后面的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
(3)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联系,本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资金关系的关系。本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从而成为汇票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即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如果出票人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虽然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没有承兑付款的当然义务,可以拒绝承兑汇票,从而使该汇票成为“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影响,而出票人亦须承担清偿票据款项的义务。反之,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付款人不承兑付款,付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禁止签发与付款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2.出票人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这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内容除付款请求权外,还包括追索权。按照汇票流通的一般程序,出票人将汇票交付收款人之后,后者即可持票要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承兑和付款;获得汇票金额后,收款人应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至此,汇票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一次具体支付结算活动即告结束。但在汇票流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付款人见票后拒绝承兑或付款,或因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从付款人处获得所需金额,如付款人死亡、逃匿、破产或因违法行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这时持票人可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偿还汇票金额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是否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就显得十分重要,若出票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持票人即使行使追索权亦不能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所以,本法规定正是持票人票据权利能否真正实现的法律保证。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本项要求加以具体化。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②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支付结算办法》第8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办法》第75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支付结算办法》第76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②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③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出票行为的客体
在出票行为的客体,即汇票关系当事人之间就票面款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本条第2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换言之,有对价是汇票出票行为的必要条件。
理解本款规定,关键在于弄清“对价”的含义。对价,是在合同关系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即应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接受义务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因此而付出某种代价。因此,对价其实就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得到的回报是取得所需商品,卖方提供商品所得到的回报则是得到相应的钱款,双方各自所得到的这种回报就是对价。
在票据关系中,对价的含义与合同关系中的对价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适用领域的不同而已,简言之就是,汇票的出票行为必须有真实充分的理由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属无效。例如,在银行汇票中,签发银行出票的对价是得到了汇款人的存款,兑付银行向收款人承兑并支付汇票金额的对价是可以将所付款项从签发行处转来。在商业汇票中,不论出票人是哪一方,承兑人承诺付款或承兑申请人履行申请承兑义务的对价是从收款人处取得某项利益(如得到商品或服务),收款人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对价则是已经或将会从对方手中取得一定数额的款项。
而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支付结算办法》也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适用指引
汇票作为商业信用工具,必须建立在可靠的资信基础之上。这是维护票据的信誉,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的需要。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实践中,一些票据使用单位,缺乏票据法律意识,或者未能全面掌握票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和规则,有些是故意利用票据进行商业欺诈活动,反映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签发的汇票,记载的付款人找不到,或者本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承兑人,以出票人有过错为由而不予承兑,或者即使承兑了,又不付款;有些情况是,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商品劳务交易,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相对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然后将这些未到期的汇票经一些“关系户”银行承兑,拿去进行贴现资金,套取资金,甚至骗取银行资金等。
针对票据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我国《票据法》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了使我国票据制度从建立之始就遵循比较规范的做法,为进一步推广票据的使用打好基础,防止出现偏差,给票据这种有效的支付和结算工具造成负面影响,立法机关专门在《票据法》中增加了这一有针对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