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票据的内容依票据上的文义而确定,此由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所谓票据文义,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事项、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票据债务,都是以票据文义,即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其记载后所产生的不同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本法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按其意愿任意记载的事项,如禁止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等,这些事项一旦在票据上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这种事项的记载不发生票据上效力,但有民法上的效力,如在汇票上记载违约金等。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禁止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或者该项记载无效,如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生法律效力,或者使票据本身无效,如附条件支付的记载,即导致票据无效。
应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本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因之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指本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但若不记载,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补充、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本条第1款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以及第2款规定的“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就足以表明第1款所列举的七项记载事项都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至于相对应记载事项为本法第23条规定,在此不作解释。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依照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事项。尤其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如果不记载或记载不完整都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的、绝对的无效。可见绝对应记载事项在票据上记载与否,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最简明、最重要的依据。因此,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必须依据本条规定在汇票上进行记载。
《支付结算办法》分别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作了规定: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出票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以下结合本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56条、第78条的规定对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作具体解释: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本记载事项又称为汇票文句,它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依本项规定,汇票文句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该项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无效。汇票只是众多有价证券中的一种,与其他有价证券在性质、特征及运用有上明显差异,即使将汇票限定在本法所规范的票据的范畴,它也只是三种票据中的一种,虽与本票、支票有许多共同适用的规则,但毕竟属于不同的票据种类,存在着各自适用的规则。如果票据上不记载汇票文句,就无法界定该票据属于哪种票据,也就无法确定其所应适用的规则。因此,确有必要以汇票文句将汇票与本票、支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区别开来。
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支付结算办法》第56条第1款第1项、第7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汇票文句的记载方法,除写明“汇票”字样外,还须写明“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关于记载的位置,本法并无明文规定,按照惯例,应记载于汇票本文标题部分。一般来说,只要在汇票正面任何位置标明的“汇票”,均应认定为有效。但该文句记载于粘单或复本上的,则应为无效。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汇票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汇票”字样,出票人不必再另行记载,如我国使用的票据都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格式统一制作的。就汇票来讲,按照汇票的不同种类,都分别印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字样,这些字样都能够表明这些票据是汇票,因此都属于有效的汇票文句。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本记载事项又称为支付文句。所谓支付的委托,是指汇票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意思表示,无条件则是要求这种支付委托必须是单纯的委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依本条规定,支付文句是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如果欠缺支付文句的记载,那么汇票将因之无效。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付款命令。为保证票据流通、交易安全,增强票据信用,票据上所载明的权利自应得到强有力的可靠的保证。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明确规定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必须是无条件的,并以无条件的支付文句作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付款的委托必须单纯,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既不能依赖于某些事情的发生或某些情况的出现,也不能以某一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以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确实性、可靠性。如违反此要求,以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上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委托付款的条件的,或对票据支付方式加以限制的,则属“有害记载”,必然导致汇票无效。但根据各国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下列事项的,不作为付款条件:(1)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2)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3)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据。记载上述事项的票据,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关于支付文句的记载方法,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以“凭票祈付”“凭票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类似文句来表示,至于记载的位置,则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只有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三种。银行汇票的签发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因此,出票人实际上是约定自己支付汇票金额,而不存在出票人对他人的支付委托,也就没有必要记载支付委托,但《支付结算办法》第5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为其绝对应记载事项。商业承兑汇票,以付款人为出票人的,由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不存在支付委托问题;以收款人为出票人,则存在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银行承兑汇票以承兑申请人为出票人的,存在三个基本当事人并由不同人担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具有支付委托;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存在着承兑申请人与付款人的支付委托,并且这种支付委托是基于收款人与承兑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约定的。
(三)确定的金额
汇票金额是出票人记载于汇票上要求付款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金钱证券、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系纯粹的金钱债权,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而“确定的金额”当然也就成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以给付货物为标的的“货物汇票”不发生汇票的效力。票据的内容必须确定,其所记载的金额也应当是确定的,这就是所谓的“金额一定性”原则,主要表现为:
1.汇票所记载金额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如记载10万元、15万元。如汇票记载的金额不确定,采用最高与最低的记载方式,如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或采用选择记载方式如10万元或15万元,或者未定金额的,则属无效票据。
2.汇票金额不得改写、涂写,否则票据无效。
3.票据上记载金额的文字与数字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其目的在于要求出票人于出票时谨慎行事,以免滋生纷争。同时,就票据实践来看,当中文大写和数码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究竟哪一个所表彰的金额才是真正的票据金额,当事人难于举证证明,以法律的形式明定其中一个为票据金额,也不合情理。因此,本法规定在中文大写和数码所代表的金额不一致时票据无效,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
汇票金额不但应具体明确,而且应以现行通用的货币单位来表示。这种“通用的货币”,既可以是在国内流通的货币,在我国为法定货币人民币,也可以是在国际上流通的货币。
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方式,本法第8条规定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实践中,如出现出票人仅以中文大写或数码方式记载票据金额时,是否必然导致汇票无效呢?我们认为,只要该金额符合“票据金额一定性”的原则,即使其不符合以中文大写或数码同时记载的要求,而仅以其中任何一个记载方式予以表彰,从维护既有票据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流通交易安全出发,应以确认票据有效为宜。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比较特别,包括汇票金额(出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即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是银行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该项记载的,银行汇票因之无效。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它是为便利交易结算和钱货两清而创设的,是我国特有的做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而不能大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根据票据文义到期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义务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因此,汇票必须记明谁是付款人。付款人的名称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欠缺此项记载的,汇票无效。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才成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一经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承兑人,是汇票主债务人,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因此,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名称,以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知道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可见,付款人名称是一种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付款人,在一般汇票上都是出票人、收款人以外单独的第三人,但在变式汇票上,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如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签发并付款的银行汇票、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等,这些汇票都称为“对己汇票”或“己付汇票”。此外,汇票的付款人还可以是收款人,比如,出票人签发一张汇票,以某总公司为付款人,以其分公司为收款人,这种汇票称为“指己汇票”或“付受汇票”。
(五)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是汇票基本当事人之一。本条规定,欠缺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记载的汇票为无效汇票,即将此作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收款人的记载方式有记名与提示两种。如汇票未载明收款人时,即在无记名汇票的场合,以持票人为收款人。此时,持票人事实上是否为第一权利人或是否由前手受让的票据,并不必然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另外,收款人名称一经记载即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应具有确实性即可确定性。什么是确实性,要根据票据记载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一定要求填写收款人的全名,只要足以判断收款人为谁即可。同时,收款人的确实性还包括收款人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某人。
按照空白票据的理论与实务,汇票未载明收款人的,持票人可在无记名汇票的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收款人,将汇票变更为记名汇票,此为持票人的补充权。
(六)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是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的依据;是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依据;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是确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是确定某些票据权利时效期限的依据;在未记载保证日期时,是确定保证成立日期的依据,是判定出票人于出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即出票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是确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即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一种依据。由于出票日期对汇票关系重大,如果汇票上不记载出票日期,上述各个方面的问题则无法确定,这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是极为不利的。因而本条将其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但是,出票年月日并不必须与实际出票日期一致,即出票日期是否真实,与汇票的效力并无关系。出票日期仅以汇票上形式记载的日期为准,如该出票日期是确定的,即应推定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为实际出票日。例如,某甲在1998年3月签发汇票,而票载出票日则为4月25日,后出票人某甲在4月10日死亡,且该汇票以背书人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到期不获付款时,背书人乙是否承担背书的责任。这一案件主要须解决票载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时间不一致时出票行为的效力问题。按照本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因出票行为而创设,而出票则是出票人作成基本票据并交付的行为。出票行为一经完成,持票人即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并不因以后出票人死亡而受任何影响。在上述案例中,出票人某甲虽于票载出票日4月25日前死亡,该票载出票日显然与实际出票日不相符,且出票行为也早已完成,故出票行为应为有效,背书人乙在完成出票行为的票据上背书的,当然应承担背书的票据责任。如果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在到期日之后的,因其已破坏了票据上的文义构成,汇票应属无效。如出票日虽不明确具体,但根据汇票上所贴印花税票等日期可资证明以确定其具体出票日的,该汇票仍属有效。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应是可确定的日期,如历法上没有该日期的,一般应推定该月的末日为出票日。汇票上记载有两种以上不同出票日的,因出票日相互矛盾,不能确定,该汇票应属无效;如出票日的记载方式虽不同,但其所表明的确定日期相同的,应认定为有出票日的明确记载,汇票当然有效。
(七)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人,出票行为的成立以出票人签章为必要,以确认出票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章就意味着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在汇票上签章就不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签章是行为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任的依据;又因出票人姓名或名称是汇票上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不记载出票人的汇票无效,所以出票人签章是汇票上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例多有规定,出票人可以签名,可以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都发生同一效力。出票人姓名或名称若以印刷或打字方式记载,不能视为签名,不发生签名的效力。出票人签章是确认出票人最确实的方法,签章应当足以辨别出票行为的行为人。如出票人只签姓而没有签名,或者仅签名而没有签姓,汇票效力如何,法律未作规定。假如能判断签名的同一性的,根据票据有效解释原理似应解释为有效。支票的签名则有严格的要求,本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适用指引
汇票同本票、支票一样,作为票据,其重要特征之一是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发生于票据的作成,其权利是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论票据经过多次流通转让,其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仅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因此,票据上必须记载事项是票据签发行为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