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的法定应记载事项,与前条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所不同的是,这些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同时,对于未记载的事项则通过法律上的直接规定来加以推定。本条规定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三项,以下具体说明。
(一)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它既是汇票债权人行使权利以及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也是票据关系得以终止的日期。付款日期对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付款日期的记载时,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都作补充规定,视为见票即付,该效果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根据《票据法》第25条规定:“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除了上述四种付款日期外,以其他方式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和分期付款的汇票无效。到期日必须为可能的日期,若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在历法上属不可能的日期,如“请于4月31日付款”,通说认为汇票仍属有效,但效力如何,则有不同的解释:(1)认为不可能日期的记载应视为无到期日的记载,依票据法的规定,视为见票即付;(2)认为应解释为该月的末日,如上例即为4月30日。记载出票日期以前的年月日为到期日的,如出票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05年4月1日,到期日虽属确定可能,但发生汇票无效的结果。
付款日期的作用主要有三点:(1)付款日期是持票人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始期,只有在付款日期届至时,持票人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同时付款日期又是付款提示期间的起算日,持票人从付款日期起,在法定提示期间内必须进行付款提示,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付款日期是确定票据债务人何时履行其债务的依据。付款人不能在付款日期届至前予以付款,否则要自负其责。(3)付款日期是某些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按照《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如果持票人不在此期限内行使其票据权利,则将发生票据权利消灭的后果。可见,付款日期对持票人提示付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及票据时效的计算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本条在第1款中规定付款日期为应记载事项,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这就表明付款日期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而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并不因之无效,汇票仍能够有效成立,只是这种汇票不是远期汇票,而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
(二)付款地
付款地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付款地是票据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在空间上的要求,应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地具有多方面的意义:(1)避免因持票人随地请求行使权利而发生纠纷;(2)确定票据诉讼的管辖法院;(3)确定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及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4)确定支付汇票金额所用的货币,应以付款地通用的货币支付;(5)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时,确定票据债务人提存汇票金额的提存法院等。因此,本条第1款将其规定为汇票的一种应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地,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支付结算办法》第52条规定,银行汇票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的所在地。这些规定是对本条第1款的补充,它包含了两层意思:(1)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时,汇票仍然有效;(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则依据法律来推定。因此,付款地只是一种相对应记载事项,而不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欠缺该项记载的话,汇票仍然有效,付款地则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可以辗转流通在数人之间,究竟谁是持票人,付款人并不知道,只有持票人亲往或委托他人到付款人所在地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才能得知谁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在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时,票据债务的履行地只能是付款人所在地。对于银行汇票而言,其付款人为出票人及其他代理付款人;对商业汇票而言,其付款人为承兑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是其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的住所,按照我国《
民法典》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他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付款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实践中一般是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付款人有营业场所的,以其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没有营业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记载的付款地点须明确具体,以便持票人于该地点提示承兑、付款或请求作成拒绝证书。付款地包含两层含义:(1)须有明确的行政区域;(2)须有该行政区域内的某一具体处所。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问题。在《支付结算办法》颁行之前,通常是这样理解的,银行汇票的付款地就是出票人所在地,即签发该汇票的银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而非汇票上记载的兑付地点。银行汇票上的兑付地点是指银行结算关系中代理付款银行的所在地,该代理付款银行只是银行结算关系中的当事人,而非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同时,该代理付款银行因银行汇票自身的特点以及流通转让而具有不确定性,兑付地点不构成银行汇票的付款地。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应为承兑银行所在地。该汇票的付款也有代理付款银行,因汇票的流通转让也有不确定性,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汇票的付款地。但《支付结算办法》第52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选择性条款)、商业汇票(含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使这样的理解失去了法律根据。
最后,《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地就是《
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针对审判实践中票据纠纷管辖争议大多产生于对“票据支付地”的不同理解,《票据纠纷若干规定》分别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对“代理付款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本规定第6条第2款;另一方面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的第7条,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
(三)出票地
出票地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是出票行为所在地,是出票人在汇票上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域。出票地的记载为出票人意思表示内容,并非一种事实的记录,所以只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可。这种形式上的记载即使与实际出票地不符,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仍以记载的出票地为准。由于票据的发行包括票据制作和票据交付两种行为,因而出票地也包括票据制作地与票据交付地。实务上,票据制作地和交付地可能在同一处所,也可能分别在不同的处所。如果票据上分别记载制作地与交付地且两者不相同的,究竟应以何地为出票地?我们认为,此时以交付地作为出票地为宜,其主要理由是:(1)可与民法所确定的交付地、履行地相衔接,合乎商业活动的特点。(2)从法律效果上看,票据交付行为较之制作行为更为重要。因为制作行为仅是出票人的单方面行为。其行为地点对外人来讲不易查明,而票据交付行为则是出票人和收款人双方的行为,其交付地在客观上较之制作地更易判明,且票据作成后须交付给收款人始能产生出票的效力。
汇票上记载出票地的作用主要在于,它是确定适用于出票行为的准据法的依据,也就是说出票行为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一国境内哪一个区域的法律,才能有效成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规则,一般都要适用行为地的法律,即出票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考虑到这一点,本条第1款将其规定为应记载事项的一种。但是按照本条第4款的补充规定,出票地是一种相对应记载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汇票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出票地则依据法律上的推定,为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出票地只是形式上汇票签发的地点,不一定与实际签发地点相一致,但在法律上应该以汇票上记载的地点为准。因此,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实际出票地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适用指引
本条仍然是对汇票记载事项的规定,规定了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以及这些事项未作记载时的法律规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同时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的款式(格式)由法律规定。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即如果漏记或不填写其中某一项,则票据事项欠缺,票据无效;相对记载事项,即一般由出票人根据同受票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记载,但如果未明确记载,则按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推定为进行了记载。[1]
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本条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对这些事项予以记载的,则记载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的,不发生汇票无效的结果,而以本条第2、3、4款的规定作为票载事项的补充,从而确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