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汇票到期日(付款日期)概述
汇票到期日,是依照本法的规定所确定的,付款人应当付款的日期,又称付款日期。
汇票是一种远期票据,是一种信用证券。因而各国和地区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并且,国际通行的汇票由于其付款人并非出票时就承担票据责任,因而需要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单方表示承诺无条件付款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债务人。为此形成了汇票独特的付款人承兑制度,汇票的付款日期就形成了最复杂的形式。
汇票的到期日采取法定主义,到期日的形式由本法加以规定,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四种到期日(付款日期)的形式,汇票出票人只能从这四种到期日的形式中选择其一采用。汇票只有在使用法定到期日形式之一时,才为有效,否则汇票无效。
到期日是指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收款人或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的日期。到期日是指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第一日,因为提示付款的期限从到期日起计算若干天止。提示付款的期限由本法规定,到期日是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日。持票人于到期日时应当向付款义务人提示付款,但并非必须在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可以在法定的从到期日始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义务人(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到期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确定,并记载在汇票上。如未在汇票上记载到期日,由票据法规定加以补救。因此,到期日的记载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到期日必须确定,并不得附条件,否则汇票无效。所谓“确定”,不仅指在票据上记载特定的日期,也包括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如“见票后三个月付款”,其中见票后“三个月”是确定的,而见票是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按规定提示承兑期为1个月,这些都是确定的,这里的“确定”,是由持票人确定,实际到期日最长不能超过出票日起4个月,在4个月内由持票人确定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意义在于:(1)持票人应于到期日起计算的提示付款期限内为提示付款的行为,即请求付款;(2)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从到期日起计算;(3)到期日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第一日,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付款义务人无义务在到期日前付款。
到期日是汇票持票人(收款人)主动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第一日。汇票付款义务人无主动履行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在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提示付款,由于持票人没有主动提示付款而超出提示付款期限,造成付款迟延的责任由持票人负责。只有当持票人在从到期日起计算的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提示付款,而付款义务人不付款,延迟付款的责任才由付款义务人承担。
本条规定:“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由上可见:
1.票据到期日为法律上的“期日”而不是“期间”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例如某日、某月或某年,它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期间是指从起始的时间到终止的时间所经过的时间区间,它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到某一点。出票人记载到期日时,应当确定为某年某月某日(支票除外)。
2.票据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记载于汇票和本票之上
汇票和本票都属信用证券,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定形式范围内商定信用之期限即付款之日期,当事人在出票时应当确定到期日,记载于票据之上,否则,双方所商定的到期日,因票据文义没有体现而没有票据上的效力。例如,本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推定为见票即付。
3.票据到期日必须依法记载
本条规定,汇票的到期日可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采用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之一,不允许使用别的方式。
4.票据到期日即为应付款日
《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到期日之记载及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时间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汇票到期日的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汇票到期日的形式有以下四种:
1.见票即付
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的到期日为见票即付。
见票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义务人提示汇票。见票即付这种形式,没有规定特定的具体到期日,也没有规定特定的计算到期日的期限。持票人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1个月)随时提示付款,而提示汇票之日就是到期日。付款人应于当日足额付款,即付款义务人在见票后即应付款,而不是持票人提示汇票后还要等一段时间才有权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比较短,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必须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不遵守法定提示期限的,丧失对一切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承兑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即付”字样的,到期日为见票即付形式。如果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到期日形式的,本法推定到期日为见票即付。
2.定日付款
所谓定日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付款,如“在2006年8月8日付款”即其适例。记载定日付款的汇票又被称为板期汇票。选择定日付款可使票据权利行使及票据债务履行的时间明确、简洁。但选择定日付款,不必非在汇票上以数字记载不可,如果以得以确定某一期日的节日和假日的名称作为记载事项亦无不可,如“2005年建党节”“2004年五四青年节”。值得注意的是,用以记载定期日的节假日必须为国家依法承认的节假日,只有这样才能使付款日期为广大票据当事人所了解。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为其他民族所不了解的节日不宜作为记载定日付款的形式。另外,母亲节、情人节等未被国家明确承认的节日亦不应作为记载定日付款的形式。
定日付款中的“日”,是指期日,而非期间。因此,不能以期间(如2005年8月1日至20日)作为定日付款的记载事项。
如果汇票上记载的期日为事实上不可能的期日,如4月31日。此种记载是否有效,不无争论。我们认为,此种记载不能视为无记载,不能将见票即付拟制为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因为这种拟制与出票人的内心真意相差悬殊;此种记载事项应当解释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即4月30日。
如果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如2005年4月5日)在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之前(如2005年5月5日),则由于这两个期日的记载不合逻辑,破坏了汇票上记载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具有的确定性与逻辑性,而出票日又是汇票中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故带有此类记载的汇票当视为无效。
3.出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到期日形式。例如,“请于出票后三个月付款”。记载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形式的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又称计期汇票。此种汇票的到期日为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起一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由于出票日是确定的(以汇票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实际上到期日也是确定的,因而此种汇票与定日付款汇票无实质差别。
此种汇票的到期日是按月计算,例如,“出票后1个月”“出票后5个月”,等等,不得按日计算。期限的计算,按本法第107条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汇票,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例如,出票日为5月15日,汇票记载“出票后3个月付款”,汇票到期日为8月15日;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例如,出票日为1月30日,汇票记载“出票后一个月付款”,由于2月无30日,则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月28日或2月29日。
此种汇票若承兑,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种汇票于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4.见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见票(承兑)后经过由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到期日形式,例如:“于见票后二个月付款”。此种到期日形式所记载的汇票称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此种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其“见票”即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此种汇票的到期日为提示承兑(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由于承兑日在出票时并未确定,而是由持票人决定的(在1个月内),因而其到期日实际上由持票人确定。并且,提示承兑日是确定到期日的关键,也是确定时效的关键。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汇票见票后的“定期”是出票人在出票时确定的一定期间并记载于汇票上的,而不是“见票”后再由承兑人确定一定期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持票人提示见票日(即提示承兑日)起计算。提示承兑之日不是承兑日,因为,按规定,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期限为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
此种汇票的一定期间也应按月计算,如“1个月”“4个月”等,不得以“日”计算,如“15日”“30日”。因此,到期日就是提示见票日的对日;如无对日,为该月的最末一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注期汇票。
根据本条规定,汇票中关于付款日的记载方式只有上列四种。如果汇票中记载的期日与此四种方式相违,则应视为无效。例如,某汇票中记载分期付款方式,则整个汇票应当归于无效。
又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前述四种付款日期即为汇票到期日。
(三)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汇票的到期日,除定日付款者外,其他的都存在如何计算的问题。
1.见票即付的汇票
见票即付的汇票(即期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提示付款之日就是票据到期日。
2.定日付款的汇票
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日期,就是定日付款汇票的到期日。
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票据上记载有出票日后一定期限届满之日为到期日。因此,原则上是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确定到期日的根据。但是,由于历法上月份天数的差异和汇票上“定期”的记载方式的不同,有时会产生疑问,应当有合理的计算。
(1)汇票上记载为出票后1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应以汇票上记载的应付款月份的与出票日相同的日期,即出票日的对日,为到期日。如“出票后2个月付款,出票日2005年5月30日”,就应以2005年7月30日为到期日。
(2)因历法的原因而不存在与出票日期相对的日期时,应以汇票上记载的应付款月份的月末日为到期日。例如,“出票后3个月付款,出票日2005年11月30日”,由于2月份没有30天,就应以2005年2月28日为到期日。[1]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出票人已经在汇票上记载了“见票后”一定期限届满之日为到期日。因此,付款人“见票和承兑”就成了这种汇票的到期日的决定因素。
本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据此:(1)汇票见票的期限为1个月,即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让付款人见票;(2)在1个月见票期限内,何时提示承兑,由持票人选择。当然,早一日提示承兑,早一日见票,到期日就早一日到来。
本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的,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拒绝承兑的,应当出具拒绝证明书或者退票理由书。
从承兑日或者拒绝承兑日起,汇票上记载的“定期”开始计算,到所定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到期日。例如,“见票后1个月内付款”,付款人于2005年6月1日对票据承兑,到期日即应为7月1日。
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或付款人非营业日的,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或付款人非营业日后往后顺延一天。
适用指引
按照汇票的一般概念,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出票人委托其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金额的支付有确定的日期的,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其中,确定汇票金额的一定支付期限,是汇票的重要特征之一。
汇票的付款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在汇票上具有重要的意义:(1)按照票据的性质,汇票具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和融资功能,都要求汇票的使用在空间和时间上存在可流通的余地。因此,汇票从出票人制作并交付收款人以后,至收款人实现票据权利,获得付款之间,需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于汇票的流通。因此,汇票应有一定的付款日期。(2)以付款日期的长短,可以划分汇票是属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如果记载今后某一确定日期或间隔数月数日付款的,为远期汇票;如果未记载付款日期,而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属于即期汇票。(3)汇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记载和表示,对于明确票据债务的履行时间,使票据债务人事先作好付款准备有重要意义。(4)汇票上的付款日期对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效和行使追索权都有重要意义。